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153号
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
法定代表人:赖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公司员工。
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33,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在贵阳A酒店项目供应LED显示屏等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安装调试完成宴会厅、多功能厅、贵安厅等LED显示屏,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贵安厅LED显示屏项目的货款1,633,09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后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6,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与原告主张的案涉LED显示屏无关联。该合同为原告起诉被告的(2020)沪0113民初5549号(以下简称:5549号案件)一案的证据,被告根据相关的生效判决已经全额履行案涉合同所涉全部款项。被告对原告无任何欠款,原告以同一份合同起诉被告构成重复起诉。2、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我司建立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的采购合同关系,被告要求所有采购行为必须签订标准采购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并无贵安厅设备的采购合同,被告也没有接受原告的货物,故被告无支付货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记载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采购的标的为LED显示屏,数量为2台,金额为2,129,566元。合同价格清单记载1台为宴会厅移动屏,室内PH3全彩LED显示屏,单价为1,397,200元;另1台为多功能厅移动屏,室内PH3全彩LED显示屏,单价为732,366元。以上2台总计金额2,129,566元。
原告据此证明该合同仅包含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LED设备,未包含贵安厅的LED设备,贵安厅设备的货款未在5549号案件中予以处理。
被告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贵安厅的LED设备,被告实际亦未收到贵安厅的LED设备。
2、《贵安新B酒店显示屏移交清单》,记载贵安厅、多功能厅、宴会厅的物品名称、数量、品牌、规格/型号/材质、图片、备注等信息,在该移交清单底部的“交接人”处记载“数量属实,全亿大科技,潘连刚,“交接时间”记载“2016.6.8”,边上另记载“数量属实,赵大军,周菊,8/6”。
3、《主要设备交接清单》(部位:贵安厅),记载设备名称、主要参数、数量、所在位置等信息,“交接人”处记载“数量属实,吴伟健,全亿大科技,潘连刚。”
4、《贵阳A酒店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P3全彩屏验收确认函》,记载宴会厅、多功能厅、贵安厅的P3全彩LED屏面积及显示屏电力、信号控制系统正常控制、软件控制系统操作正常等信息,确认了显示屏完工情况,在“验收确认”处记载“数量属实,赵大军”。
5、审理中,原告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贵安厅LED显示屏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对贵安厅LED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工程进行审价。
上海C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档案号:ZH-LG202108-081-001),鉴定意见为贵安厅LED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工程造价为1,436,962元。
原告为本次鉴定预付鉴定费39,500元。
6、另查明,原告曾某2020年3月16日在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29,599元及违约金212,956.6元(即5549号案件)。在5549号案件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贵州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明如下事实:
(1)第三人D公司系贵州省E酒店(又名贵阳A酒店)项目的建设方。2014年6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贵安新F酒店项目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星河湾酒店项目主体工程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计划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8日。
(2)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星河湾酒店项目交付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的LED设备,由被告方人员吴伟健、酒店方人员赵大军和周菊签收并验收。
(3)就上述LED设备,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补充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LED显示屏,金额为2,129,566元;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2,129,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交付被告。
(4)该案审理中,被告称其承包的星河湾酒店项目于2015年4月已完工并验收,被告通过提交进度批量表并开具相应发票,与第三人结算工程进度款。第三人表示,其按施工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没有就LED设备货款进行单独结算和支付。
(5)2020年3月,被告就第三人欠付的星河湾酒店项目工程款向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08,535,365.91元及利息。
在5549号案件中,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6月向星河湾酒店项目交付了相应LED设备,并经过了被告及酒店方人员的签收及验收,被告应某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无异议,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9,566元及违约金212,956.6元。该案已生效。
7、再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记载以下内容:“甲乙双方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沪011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收到甲方付款后乙方须向甲方开具收据,开具的收据金额为212,956.6元,另30,540元亦开具收据。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前,甲方将《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的款项共计2,373,062.7元(包括货款2,129,566元、违约金212,956.6元、案件受理费25,540元、保全费5,000元),一次性支付到乙方以下指定银行账户……二、甲方支付完上述款项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20)沪011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完毕,乙方不得再就上述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如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要求甲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后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373,062.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合同价格清单所记载的内容,以及5549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合同所涉货款指向宴会厅和多功能厅LED显示屏,并不包括本案贵安厅LED显示屏货款,故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5549号案件认定原告向星河湾酒店项目交付宴会厅、贵安厅、多功能厅的LED显示屏设备由被告方人员吴伟健、酒店方人员赵大军和周菊签收并验收,即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亦经被告方人员验收,虽双方未就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提出贵安厅LED显示屏设备的货款已包含在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对554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5549号案件仅指向宴会厅和多功能厅的LED显示屏货款,且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包括5549号案件判决主文确定的货款、违约金以及该案的受理费、保全费,并不涉及贵安厅的LED显示屏货款。故被告与之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贵安厅LED显示屏所涉工程造价,已经本院委托的上海C有限公司鉴定,其意见为贵安厅LED显示屏及附属设备工程造价为1,436,96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货款1,436,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733元(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9,500元(原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毅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嘉暄
书 记 员 张嘉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