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碧欢,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梅,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心,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前海安迈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安迈格公司承担一、二审所有的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安迈格公司与广尚电子签订的合同并非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独立合同。本案履行的合同基础系安迈格公司与广尚电子签订的合同。全亿大公司代表广尚电子与安迈格公司之间的往来业务最终权利义务应由广尚电子承担(本案合同款项的支付均由广尚电子履行),而安迈格公司是完全清楚的。一审法院否认广尚电子与本案的关系,将导致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全亿大公司与广尚电子不能与安迈格公司均存在合同关系。安迈格公司起诉全亿大公司存在主体错误。二、(一)一审法院认定因全亿大公司变更、取消了订单,故应承担安迈格公司的库存损失是错误的。1.全亿大公司与安迈格公司之间的订单需求一直是处于变化之中的,并未最终确定。这说明双方并未终止合同关系,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即便邮件内容有“因客户需求取消,要求安迈格公司统计库存”的内容,但并不表示存在全亿大公司解除与安迈格公司之间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全亿大公司从未有过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安迈格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双方往来邮件中亦未有此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并据此判决全亿大公司赔偿安迈格公司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基础。(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1.承揽人的库存资金压力是正常商业行为所惯有之情形,不应以此作为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基于契约精神,合同双方在合同存续期间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在定作方存在违约情形时,承揽方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手段,挽回损失,回收资金。而在本案中,双方的订单一直在变化,任何一方均未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故,法院不能依职权擅自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2.在合同尚在履行之中如果允许承揽方擅自以清理库存、回收资金为名义要求提前结算,将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如此将严重破坏经济秩序,造成承揽方随意违约。(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耗比例是错误的,实际上双方在报价中己经确定损耗比例为35%,并在价格中加以考虑。即,双方确定的价格中己包含了35%损耗,不应再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安迈格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全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通过往来邮件、微信等形式沟通铝盖定制需求,订单需求的增加、减少、取消,库存的统计等内容,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全亿大公司在上诉状中也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另外,全亿大公司上诉理由一系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理由二又主张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之间的合同仍在履行中,不仅前后矛盾,实际上也是全亿大公司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次,全亿大公司的订单需求在2017年10月30日前便已经确认,全部供货要在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安迈格公司在确认订单后为能按时完成供货,便快速完成了原材料及备品的备货,并加急进行加工生产;而所谓DN需求不断变化的是何时供货及每次供货的数量,即使DN需求变化,但是安迈格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货物原材料及备品的备货及大部分产品加工的事实已经是不可逆的。另外,本案系定制产品,加工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损耗或者误差,承揽双方约定损耗比例也是为了保证如期按量交货,而本案双方已经对产品的损耗比例确定为35%,安迈格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考虑到产品损耗属于正常现象,根本不存在全亿大公司所述“重复计算”的问题。最后,关于全亿大公司所述“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与事实不符。
安迈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亿大公司支付安迈格公司库存损失796,396.03元;2.全亿大公司向安迈格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7月16日)共计48天的逾期利息6,371.2元(逾期利息以796,396.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起诉之日后的逾期利息另需计算至全亿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全亿大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迈格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全亿大公司支付安迈格公司库存损失841,602.95元;2.全亿大公司向安迈格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全亿大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41,602.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4日,邮箱账号为“fra×××@amaztec.net”收到名为“purdthermal”发送的邮件,内容为:TO红燕,02-6262新增30450pcs,请及时回复交期!fr:惠然。文字下附有表格,表格中的内容摘录如下:系统单号:SOR20171021010;时间:2017年10月24日;供应商:安迈格;料号:071-1Z02-6262;品名:铝盖;数量:30450;需求日期:2017年11月15日。表格下方另附有以下信息:资材部采购1课H/S量产组谭惠然,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2017年10月30日,邮箱账号为“fra×××@amaztec.net”收到名为“purdthermal”发送的邮件,内容为:TO红燕,02-6262新增200pcs,请回复交期!fr:惠然。文字下附有表格,表格中的内容摘录如下:系统单号:SOR20171027012;时间:2017年10月27日;供应商:安迈格;料号:071-1Z02-6262;品名:铝盖;数量:200;需求日期:2017年11月11日。表格下方另附有的信息与2017年10月24日的邮件一致。3.2017年5月19日,发件人:tem×××@foxconn.com向收件人:eng×××@amgte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凹位尺寸修改位参考,以实物适配为准。邮件另附有案涉产品的设计图纸。4.2017年5月22日,邮箱账号为“Rit×××@amgtech.net”向“material-sourcing”发送一份pdf文件,名为“cover报价单2017-5-22(刘)”,pdf文件记载了三类产品的报价信息,其中品名为MI25的报价信息如下:料号:071-1002-6262,材料费用:3.75,冲压:1.2,蚀刻:7.5,抛光:3;拉丝:1,喷砂二氧:18,印刷:2.4,全检:0.2,保护膜*2:1.3,贴膜*2:0.4,包装运输:1.5,损耗:14.1,管销:3,毛利:3.15,M.O.Q≥1K:60.5。5.2017年5月23日,邮箱账号为“mat×××@foxconn.com”回复“Rit×××@amgtech.net”,内容为:“韦小姐,此三种料价格确认ok,请知悉!”庭审中,全亿大公司对双方往来邮件中提及的产品单价予以确认。6.安迈格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5日,全亿大员工杨洁向安迈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耀发送信息“刚接到客户通知02-6262需暂停交货。请暂停生产”,刘耀回复“那我们现在生产出来的货怎么处理”,杨洁答“统计各段在制,需明天上午提报给客户,成品,半成品都统计出来”。7.2017年11月16日,邮箱账号为“fra×××@amaztec.net”收到名为“purdthermal”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转呈to红燕,请统计02-6262各段在制,并暂停交货全亿大!fr:惠然。8.2018年4月9日,发件人为“fra×××@amgtch.net”向收件人为“tem-pur24h”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MI25COVER(产品料号:071-1Z02-6262)项目,我司2017年10月27日接到DN新增需求30450pcs和2017年10月30日邮件通知增加200pcs,共计30650pcs需求,因当时贵公司告知此项目交期十分紧急,我司随即配合展开备料生产;贵司又在2017年11月15日要求此项目暂停,且2017年12月7日DN更新数据取消21007pcs;由此产生相关呆滞物料我司2017年12月提报给贵司;截止该邮件发送日,最新呆滞料清单见附件,呆滞料金额共计680499.27元。此项目从暂停至今已近5个月,我司多次以邮件、电话等多种形式和贵司采购、交管等部门窗口追踪确认处理方案无果,由此造成我司20000余套呆滞物料无法消耗,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呆料库存压力。我司现提出建议处理方案:(1)若截止2018年4月30日贵司不再有需求,无法消耗完上述由于贵司取消需求造成的我司所有呆滞物料,则须请贵司针对上述库存呆滞料费用一次性全额付款买单并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款到我司账户。(2)针对库存呆滞物料实物处理,我司可按贵司需要交付至贵司佛山工厂,或由贵司委托我司就地报废处理;若需我司代为保管,则按CNY6800元/月征收保管费用。以上建议方案,请贵司在4月10日前书面确认回复。9.2018年7月6日,发件人为“tem×××@foxconn.com”“rit×××@amgtech.net”“sal×××@amgtech.net”“fra×××@amgtch.net”发送邮件,内容为:刘先生/红燕,刚接到客户通知,02-6262客户需求取消,请速统计厂商所有库存,包括我司这段时间不良扣款也一并算在内,不良扣账金额为:RMB43264。10.安迈格公司提交的由“pur×××@foxconn.com”“rit×××@amgtech.net”“eng×××@amgtech.net”“fra×××@amgtch.net”发送的邮件显示,案涉订单的DN需求一直处于变化状态。其中,2017年12月7日DN更新数据取消21007pcs,2018年4月12日DN需求增加8892pcs,2018年7月12日DN需求减少8908pcs,2018年7月12日DN需求增加1899pcs。11.2019年5月29日,发件人“fra×××@amgtch.net”向“tem-pur24h”“sally.peng”等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贵司MI125COVER(产品料号:071-1Z02-6262)项目在我司呆滞物料库存处理事宜,因此款物料呆滞时间已有一年半多之久,我司各协力厂商一直在向我司追要货款。现该项目需要贵司尽快帮忙协助解决的事情如下:(1)帮忙在今天下午下班前回复一下此项目的处理进度和结果;(2)在本周内确认我司各阶段库存数量和金额,并在附件签章邮件回传于我司;(3)若对附件数量、金额有任何异议,请在两个工作日内邮件告知我司并在邮件发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2019年6月4号前)安排贵司工作人员到我司现场查看清点确认呆滞物料实物。此款物料的所有各阶段呆滞物料库存明细数据表见附件。邮件附件载明呆滞产品库存(半成品+成品)数量总计18764pcs,全部库存总额总计796396.03元。12.2019年12月13日,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双方对安迈格公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的产品库存进行现场盘点,双方确认库存数量如下:已冲压成型的半成品为2750pcs,已倒角的半成品为3396pcs,已一次氧化半成品为3971pcs,已二次氧化半成品为3567pcs,成品为6083pcs。13.安迈格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全亿大公司已收到MI25COVER项下4109pcs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全亿大公司是否应向安迈格公司赔偿库存损失。关于焦点一,全亿大公司认为,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全亿大公司系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全亿大公司通过邮箱账号“purdthermal”向安迈格公司邮箱账号“fra×××@amaztec.net”发送定制铝盖需求,安迈格公司按照全亿大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加工、生产,并已完成部分产品的交付。由此可见,双方具有发生合同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可认定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安迈格公司按全亿大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全亿大公司则负责支付相应对价,此与承揽合同的特征相符,故本案的定性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全亿大公司否认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安迈格公司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安迈格公司与东莞广尚电子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均非本案审理所涉事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二,安迈格公司主张全亿大公司应支付库存损失及相应利息,全亿大公司则认为安迈格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全亿大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10月30日共向安迈格公司发送30650pcs产品需求,产品的需求日期最迟为2017年11月15日。然而,2017年11月15日,全亿大公司临时通知安迈格公司暂停交货;12月7日,全亿大公司更新数据取消21007pcs需求;2018年7月6日,全亿大公司又通知安迈格公司因客户需求取消,要求安迈格公司统计库存。由此可见,订单的变更、取消等均是由全亿大公司主导,且订单的变化系基于全亿大公司客户的需求而作出改变,并非因安迈格公司的原因导致订单变更、取消。在此情况下,因全亿大公司(定作人)变更、取消订单需求,给安迈格公司(承揽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全亿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迈格公司损失的确定,2019年12月13日,安迈格公司、全亿大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了库存数量,即已冲压成型的半成品为2750pcs,已倒角的半成品为3396pcs,已一次氧化半成品为3971pcs,已二次氧化半成品为3567pcs,成品为6083pcs。此为计算库存损失之基础。庭审中,全亿大公司称库存产品和半成品并非专属于全亿大公司所用的非标准化产品,在安迈格公司出示邮件及定制图纸后,全亿大公司又认可库存产品为公司需要的非标准化产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库存产品均为安迈格公司按照全亿大公司定制要求所生产的产品。关于产品各阶段的价格,全亿大公司对安迈格公司发送的MI25的报价信息不持异议,故可按照报价信息计算库存产品价值。安迈格公司主张已冲压成型的半成品单价为15.83元,已倒角的半成品单价为21.52元,已一次氧化半成品单价为35元,已二次氧化半成品单价为55.22元,成品单价为60.3元,此与报价信息中载明的价格相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前述确定的库存数量及单价,一审法院核算案涉库存产品的总值为819374.06元(2750×15.83元+3396×21.52元+3971×35元+3567×55.22元+6083×60.3元)。安迈格公司另主张保护膜库存损失11233.3元,但该部分损失,未经全亿大公司确认,且在庭审陈述库存清理情况时,安迈格公司并未提及保护膜存在库存,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迈格公司存在该部分损失,故对安迈格公司主张的保护膜库存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全亿大公司称库存产品均是2017年11月15日这一需求日之后所生产的产品,属于安迈格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全亿大公司的DN需求是不断变化的,及至2018年8月份,全亿大公司仍然向安迈格公司发送了DN需求,故不能以2017年11月15日作为划分损失责任的基准日。其次,安迈格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依据全亿大公司的需求,为维持一定的库存进行生产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再次,报价信息中载明损耗为14.1元,依照其他生产环节的价格核算,案涉产品的损耗比例约为35%,安迈格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亦需考虑产品的损耗情况。最后,作为主张安迈格公司存在自行扩大损失事实的一方,全亿大公司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全亿大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全亿大公司另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库存损失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应予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价款属于合同的基本义务,通过清理库存进行结算,以确定应付价款,并非必须以解除合同作为前提条件。其次,全亿大公司减少、取消订单需求,即具有不再履行原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商品流通在社会生产与社会经济中占有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商品流通,生产者才能获得财富,消费者方能满足需求。在全亿大公司减少、取消需求后,安迈格公司多次催促结算,但全亿大公司并未予以正面回应。在此情况下,如不进行结算以确定给付金额及给付主体,必然给安迈格公司造成库存资金压力,加重承揽人的义务,显然与公平原则相悖。因此,全亿大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全亿大公司怠于支付安迈格公司库存损失,在客观上将给安迈格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安迈格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安迈格公司系在2019年12月19日方才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请,明确库存损失金额,变更的诉请关于库存损失金额与2019年5月29日邮件中的金额并不一致,故以2019年12月19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更为适宜。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全亿大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9日起支付安迈格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安迈格公司对于库存损失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全亿大公司变更、取消订单是造成安迈格公司库存损失的根本原因,全亿大公司依法应赔偿安迈格公司库存损失819,374.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库存损失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至库存损失付清之日止)。需要说明的是,全亿大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对库存产品享有权利,安迈格公司应配合全亿大公司的合理要求,完成库存产品的交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全亿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迈格公司库存损失819,374.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库存损失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至库存损失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迈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6元(安迈格公司已预交11,828元),由安迈格公司负担413元,由全亿大公司负担11,803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安迈格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全亿大公司有陆续向其发送涉案产品需求,其已就此生产发货。2.二审期间,全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DN单系“交货通知”,一审查明的DN需求增加或减少均是针对涉案订单项下产品、并非新增订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迈格公司与全亿大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全亿大公司应否向安迈格公司赔偿库存损失。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本案查明事实,全亿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安迈格公司发送定作要求,双方就需求数量、产品单价、交货时间等事宜进行沟通确认,可见双方就涉案产品的定作承揽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涉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全亿大公司上诉主张安迈格公司系与案外人广尚电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安迈格公司是否与广尚电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无涉,全亿大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安迈格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安迈格公司诉请全亿大公司赔偿其库存损失,应予考量全亿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具违约情形。
本案中,涉案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全亿大公司向安迈格公司发送订单确定涉案产品的需求数量,该订单所涉产品的具体交货数量和时间以DN单需求的方式明确,安迈格公司据全亿大公司的DN单(即交货通知)交付产品。依本案查明事实,全亿大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0日向安迈格公司发送料号为071-1Z02-6262订单(下称涉案订单),确定涉案产品的需求数量合计30650pcs、需求日期最迟为2017年11月15日;但至2017年11月15日,全亿大公司通知对该订单产品暂停交货;此后关于涉案订单的DN单需求显示2017年12月7日取消21007pcs、2018年4月12日增加8892pcs、2018年7月12日减少8908pcs、2018年7月12日增加1899pcs,期间全亿大公司曾于2018年7月6日通知涉案订单需求取消并要求安迈格公司统计库存;本案未有证据表明2019年1月之后全亿大公司有就涉案订单向安迈格公司发送交货通知。
本院认为,综合前述合同履行情形,在全亿大公司向安迈格公司发送涉案订单后,该订单项下的产品需求历经暂停交货、部分取消、全部取消、增加、减少等变化。在全亿大公司未就涉案订单解除合同情形下,安迈格公司始终依涉案订单的产品需求备料生产,并依全亿大公司发出的交货通知交付产品。但在2019年1月之后,全亿大公司未再就涉案订单向安迈格公司发送交货通知,在安迈格公司于2019年5月19日向全亿大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问对涉案订单的处理进度后,全亿大公司仍未再发送交货通知亦未明确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涉案双方并未约定全亿大公司至迟应在何时通知交货,全亿大公司自2017年10月向安迈格公司发出涉案订单,此后陆续就该订单发出交货通知、并未解除合同,但在2019年1月之后未再通知交货,在2019年5月29日经催促后仍未通知交货,直至安迈格公司于2019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全亿大公司仍未发送交货通知或对涉案订单作出妥善处理,显已超出合理期限,其该行为已致安迈格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安迈格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全亿大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迈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全亿大公司赔偿库存损失,其实质在于主张解除合同并据此诉请损失赔偿问题。另,据本案查明事实,全亿大公司在2018年7月6日之后仍就涉案订单更新DN需求、发送交货通知,故现有证据不足表明全亿大公司就涉案订单已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有关全亿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如前述,全亿大公司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全亿大公司在2017年10月发送涉案订单确定产品需求为30650pcs,安迈格公司已按该订单需求备料生产,期间该订单历经暂停交货、部分取消、增加、减少等变化,但全亿大公司始终未就该订单解除合同,故安迈格公司始终依订单需求组织生产,以备在收到全亿大公司的交货通知后及时交付产品,其该行为符合双方交易模式,并无不妥。现全亿大公司停止发送交货通知的违约情形确致安迈格公司产生库存损失,全亿大公司对此应予赔偿。涉案双方已于2019年12月13日共同清点确认库存数量,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该库存数量系因安迈格不合理安排生产或在生产中具不合理损耗所致,故一审采信该库存数量并结合双方在此前电子邮件中确认的产品单价核算库存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已作详细分析,处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亦予维持。
综上,全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全亿大公司解除合同的认定有误,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相关认定的基础上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828元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