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

某某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2168号 原告:***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百业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8139654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017272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臻***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华宝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077188640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第三人全亿大科技(佛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158.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2218.1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为购买原告公司货物,以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下单购买,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报价单,双方约定底座(料号:071—T002—5831)单价为37.59元,上盖(071-T003-5877)单价为24.85元,以上均不含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从2018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送货,截止至2018年4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162658.31元(含税)。双方每月以微信等方式发送电子账单进行对账确认,其中因延迟交付货物扣减25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60158.31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委托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被告在限期内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然而被告并未如期履行。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0158.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22218.13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第三人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不符合第三人供应商入库标准及资质要求,故第三人委托被告通过被告的供应商账户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案涉订单的下达、跟进及货物的交付均由原告与第三人直接对接完成。因通过被告账户进行交易,故对账事宜由被告负责。第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在2018年4月19日时,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走广尚的代沟渠道,可见该模式是第三人对不符合供应商资质的合作伙伴惯用的委托交易模式。二、案涉交易已过诉讼时效。从聊天记录可见,案涉交易集中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或第三人要求支付货款,故起本案的交易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三、第三人确认的货款的未税金额为118424.82元,但因原告跳票、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故第三人通知被告扣减原告货款105077.14元,故第三人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347.68元。现增值税税率为13%,应就此计算含税货款。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无须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证明各方之间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且其未能证明其存在损失,本案货款至今未付系原告一直未尽到对账义务导致,故被告及第三人均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是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采购合约有按时交付、质量保证以及抵销等约定;二、第三人是与被告对账,向被告付款,对原告的对账单,由被告自行处理,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付款详情;三、被告的供货商即原告因为质量问题与不交货,导致第三人多次延误交期,从2018年4月延误至2018年6月,且最终一直未交付,导致第三人损失。第三人依据合约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已对被告的未付货款抵销,抵销款已经与被告对账,并确认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送货及退货情况 出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1日,编号分别为0004494/0004507/0004518的三份《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全亿大”。其中,编号为0004494的《送货单》载明的“物料编码”为071-T0(Z)03-5877、“物料名称”为主盖,数量为280个,在“收货单位签字(**)”处有“周”姓人员签名,第三人确认该签名人员为“周活”,是其员工。原告确认该份《送货单》所载的货物中,第三人退货153个,良品为127个。编号为0004507及0004518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物料编码”均为071-T0(Z)02-5831;“物料名称”均为底座;数量分别为156个、364个,共计520个;在“收货单位签字(**)”处有“**能”的签名,第三人确认“**能”为其员工。原告确认前述两份《送货单》所载的货物中,第三人退货110个,良品410个。 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抬头为“东莞运宏模具(洁澳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料号”为071-T002-5831的货物的数量为620个;“料号”为071-T002-5877的货物的数量共计744个。该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第三人确认该份《送货单》所载的数量与第三人与被告2018年2月份的对账数量是一致的。 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8日,抬头均为“东莞运宏模具(洁澳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料号”为071-T002-5831的下盖的数量分别为360个、380个;“料号”为071-TZ03-5877的上盖的数量分别为220个、755个。第三人确认在前述两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为“***”,系第三人的员工。 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抬头为“东莞运宏模具(洁澳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料号”为071-T002-5831、“数量”为369个。该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第三人确认该份《送货单》所载的数量与第三人与被告2018年3月份的对账数量是一致的。 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抬头为“东莞运宏模具(洁澳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料号”为071-T002-5831的货物的数量为351个;“料号”为071-T002-5877的货物的数量总计为335个。该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任何签字或**,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的对账中并无该份《送货单》所载的货物记录。 抬头为“运宏模具有限公司”、编号为DGYH1804233的《退货单》载明的“客户”为“捷奥斯”,“料号”为071-TZ03-5877、“品名/规格”为“上”的货物的数量为73个;“料号”为071-T002-5831、“品名/规格”为“下”的货物的数量为80个。该份《退货单》没有载明退货日期。 退货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抬头为“***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货单号为TH20160326001的《退货单》载明的“物料编号”为071-TZ03-5877的“上盖”的货物的数量为38个,“物料编号”为071-t002-5831的“底座”的货物的数量为80个,“收货单位签字(**)”处有“贾”姓人员签名。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退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二、《出货检验报告》的情况 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三份《出货检验报告》的图片及电子文档“3月18日送货单(1)”,并称“***:麻烦您帮忙上传一下检验报告,**”。前述三份《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均为2018年3月13日、“出货日期”均为2018年3月18日。其中两份《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料号”均为071-T002-5831,“品名规格”均为底座,“出货数量”均为380;另外一份编号为QA-1308084的《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料号”为071-TZ03-5877,“品名规格”均为上盖,“出货数量”为755。 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两份《出货检验报告》的图片,并称“***:麻烦您帮忙上传一下检验报告,**”。该两份《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13日,“出货日期”均为2018年3月23日,“料号”均为071-T002-5831,“品名规格”均为底座,“出货数量”均为369。 原告另提交了两份“检验日期”及“出货日期”均为2018年4月24日的《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料号”均为071-T002-5831,“品名规格”均为底座,“出货数量”均为248;原告同时提交了一份“检验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出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的《出货检验报告》,载明的“料号”为071-TZ03-5877,“出货数量”为164。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前述三份《出货检验报告》的电子文档。原告主张其诉请的2018年4月份的未税金额24018.84元即前述三份《出货检验报告》所涉的货物产生的款项;并主张该三份《出货检验报告》所涉的货物有些是通过快递物流公司送货,有些是原告自己送货,所以当月都是通过双方微信进行对账聊天来确认数量,故有些就不用开送货单。 案涉所有《出货检验报告》的“其他”一栏均有载明“结构符合图纸要求,包装符合作业指导书要求”。 三、原告与被告的沟通情况及对账情况 原告与被告的邮件沟通记录显示: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主题”为“运宏代购-捷澳思WK4DN-T1FSA”,内容为“附件请注意查收确认”的邮件;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对前述邮件进行了回复,附件为“运宏代购-捷澳思WK4DN-T1FSA”的文档,并称“附件为我司回复的交期,请查收”。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被告发送一份邮件,附件为“410产品排期表20180127”的文档,并称“附件为全亿大410产品的最新排期,请查收”。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称“明天过来吧,聊下单价的事,全亿大在催我们发报价单”、“***,你过全亿大了吗?你顺便在那了解下汇差的事情”;被告于2018年4月21日称“***,你们货款不要了?一直都不过来一下”,原告回应“下星期一过去”;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称“你明天上午过来吧,今天我要把你这边的资料整理一下”,原告有回复“您们对帐需要带些什么资料,请同我讲一下哦,我好准备”,被告回复“出多少货,退多少货给你们”、“这个资料先准备,我这边在核对下,做个对帐清单”、“***你整理出来后,下午也可以先给我,我这边也好在给你核对下”。 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运宏2.3月对账明细-1》的电子文档。前述《对账明细》载明的“厂商简称”均为“运宏”,采购员姓名均为“***”,“料号”为071-T002-5831的底板的“收料单价”为37.59元,“料号”为071-TZ03-5877的主盖的“收料单价”为24.85元,并有关于“税率”为0.17的记载。其中,2018年2月的《对账明细》载明的底板及主盖的验收日期均为2018年2月23日。底板的入库数量为620个、金额为23305.8元,上盖的入库数量为744个、金额为18488.4元,总金额共计41794.2元。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2月的《对账明细》的非含税金额为41794.2元;2018年3月的《对账明细》载明的底板及主盖的验收期间均为为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3月份的《对账明细》的非含税总金额为54643.31元,该非含税金额已扣除2500元。第三人确认“***”为其员工。 2018年5月3日,被告称“***,明天把帐我们核对一下吧”,原告回复“好咯”;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2.3.4月份对帐单》的电子文档,并称“***,你有空的时候对下”。前述《2.3.4月份对帐单》载明的“2月份对帐扣款”、“3月份对帐扣款”均是“扣汇差”,金额分别为2167.24元、2540.85185元;“4月份对帐扣款”是“卡板”,金额为50元。原告确认收到前述《2.3.4月份对帐单》,并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中2月份、3月份、4月份的扣款费用不予确认。 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一封邮件,“主旨”为“TO:***关于潔澳斯订单交期跳票扣款事宜”、“附件”为“运宏TST-I60050RMB105077.14”的文档,并称“以下未交订单交期已跳票一个月,多次跟催也无法更新交期过来,此案子客户已取消订单,造成的呆滞物料损失扣款单已开出,将会于本月与运宏(代购)的对帐中扣除,请知悉”。该邮件的未交订单表格显示,“料号”为071-T002-5831的底板未交订单数量为“1.698”,“料号”为071-TZ03-5877的主盖未交订单数量为“1.873”;《扣款单》载明“责任厂商”为被告、“扣款原因”为其他扣款、“申请日期”为2018年6月8日、“扣款总额”为105077.14元。同时,该份邮件往来中还有如下内容:“***:关于2018/3/23下给贵司的订单:底板071-T002-58311.946K上盖071-TZ03-58772.037K”、“至今为止只交了:5831底板:4/25已交0.248K,未交订单1.698K5877上盖:4/25已交0.164K,未交订单1.873K”、“贵司于4/17回复交期:4/250.5K,4/300.5K,5/10交完”、“交期已经Delay了太久,多次跟催都没有结果!现客户端已经有费用产生,具体金额还在统计”。 四、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及对账情况 被告作为卖方(供应商)与作为买方的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CPBG-5-2011-101的《采购合同》,载明的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5月6日。其中,第1.10条约定“‘VMI(VendorManagedInventory)’系指:……(3)本公司有使用需求时,得随时向本公司指定之第三方下达通知并配送至本公司指定地点;……”;第2.6条约定“交货方式:经双方同意后,供应商应对双方约定之产品采用JIT或VMI交货方式”;第2.15条约定“抵销:本公司得随时抵销供应商对本公司到期或未到期之债权(不论种类或性质)或由本公司向第4.9条规定的、与供应商有交易的企业为第三人清偿”。双方均确认《采购合同》于2011年5月6日生效,但均表示不清楚签订日期。 第三人提交的2018年2月至4月的《全亿大非转厂厂商请款表(人民币不含税单价交易)》载明的“供应商名称”均为被告,在请款表的每一页及“供应商公司签章”处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中,2018年2月份及2018年3月份共计四份《全亿大非转厂厂商请款表》中,关于料号071-TZ03-5877及071-T002-5831的数量、单价、不含税金额的记载,与原告及被告确认的《运宏2.3月对账明细-1》关于同样料号的数量、单价、入库金额一一对应。 另,2018年3月的《全亿大非转厂厂商请款表》中有一项“不含税金额”为“-2500”的记载,第三人确认该扣减的2500元为交期跳票扣款,且该金额与原告及被告确认的《运宏2.3月对账明细-1》关于扣减2500元的记载一致;2018年4月的两份《全亿大非转厂厂商请款表》有“不含税金额”为“-44658.2”、“-50”、“-35947.83”的记载。第三人确认扣减的44658.2元中有2540.85元为扣2018年3月的汇差;扣减的50元为“购买全亿大棧板一个”;扣减的35947.83元中有2167.24元为扣2018年2月的汇差。 第三人提交的对账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的《对账单明细表》载明“购方法人”为第三人、“供应商名称”为被告、“扣款金额合计”为110757.13元。第三人确认前述“扣款金额合计”为110757.13元中包含“呆滞物料损失扣款”105077.14元。 2018年7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主题为“关于潔澳斯代购071-T002-5831&071-T003-5877扣款事宜”的邮件,载明“如之前电话沟通所说,潔澳斯两款零件071-T002-5831&071-T003-5877走贵司代购渠道,现潔澳斯因模具多次修改,损坏较大,基本已无法产出良品,且此零件为外观件,制程较多,外观要求高,目前潔澳斯无法做到符合我司要求的产品,导致我司客户需求交期多次跳票,严重delay客户交期,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潔澳斯前期交货尚有月105077.14RMB货款未付,故先行开立扣款单暂停付款(见附件),请贵司暂停与潔澳斯对账结款,请知悉”,附件的《全億大(TEM)内销系统扣款单》载明的责任厂商、扣款原因、申请日期、扣款总额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12日发送给原告邮件中的《扣款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五、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的情况 原告委托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载明:“经查,2018年1月至4月期间,贵公司与我委托人进行生意往来,贵公司与我委托人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今,贵公司拖欠我委托人货款人民币160187.39元。……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我委托人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至,利息损失已达人民币19875.84元”、“**公司接函后于2021年3月18日前将拖欠的上述款项支付给我的委托人或与本律师所联系”。 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前述《律师函》,单号为1015731308835,“收件人”为杨总,“单位名称”为被告,“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东路1号。前述邮件于2021年3月12日被本人签收,“签收人”为杨总。 六、其他事实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为底座、上盖、下盖,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制作,原告先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样品,被告确认样品后再批量生产,并按照被告的指令送至第三人处。原告另主张原、被告是当月月底进行对账,并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诉请的各月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其诉请的为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之间的款项,且为含税价。其中,2018年1月份上盖未税金额为3155.95元、下盖未税金额为15411.9元;2018年2月份的未税金额为41794.2元;2018年3月份的未税金额为54643.31元;2018年4月份的未税金额为24018.84元。庭后,原告书面回复称2018年4月份的款项对应的是2018年3月29日的《送货单》,确认2018年4月份的款项(未税)应为21518.84元;并确认2018年1月至4月被告未付款金额(非含税)为136524.2元,被告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含17%税)为159733.31元。 原告确认案涉款项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诉请的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若被告主体适格,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向原告发送第三人的产品排期、与原告沟通产品单价情况,并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运宏2.3月对账明细-1》”所涉的款项,均包含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对账资料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3.4月份对帐单》所涉的扣减款项,第三人亦确认包含在其与被告的对账明细中。虽然原告的部分送货是由第三人直接签收,原告主张其是根据被告的指令直接送货至第三人处,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交货方式”包括VMI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亦有向原告退货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案涉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邮寄了《律师函》,且该份《律师函》于当日被“本人”签收,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诉请的为2018年1月至4月的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有就2018年1月份的送货情况进行过对账,但原告有提供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1日的三张《送货单》,且第三人确认收到前述三张《送货单》所涉的货物。而原、被告双方关于2018年2月及2018年3月的对账明细中均不包括前述三张《送货单》所涉的货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三张《送货单》所涉的款项。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对账时间及付款时间作出过约定,即使根据原告关于月底对账、月结30天的主张,案涉2018年1月份的款项最晚也应在2018年3月2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的款项,此时,原告理应知道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就2018年1月份的款项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且原、被告双方在微信、邮件的沟通中也只是对2018年2月至4月的款项进行对账,故截至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案涉款项且被告于当日签收《律师函》时,案涉2018年1月份的款项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至4月的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最早是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发送《运宏2.3月对账明细-1》,于2018年5月14日向原告发送《2.3.4月份对帐单》,故至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对案涉款项进行催收时,原告所主张的2018年2月至4月的款项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关于月底对账、月结30天的主张,案涉原告主张的2018年2月至4月的货款被告最晚也应分别在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前付款,至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催讨前述款项时,原告主张的案涉2018年2月至4月的款项亦未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运宏2.3月对账明细-1》有关于税率为0.17的记载可知,原、被告的对账结算是按含税价进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含税价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确认2018年2月的款项(非含税)为41794.2元,2018年3月的款项(非含税)金额为54643.3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月及2018年4月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运宏2.3月对账明细-1》可知,料号为071-T002-5831的底板的非税单价为37.59元、料号为071-TZ03-5877的主盖的非税单价为24.85元,据此计算的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的三张《送货单》所涉非税金额为18567.85元(主盖127个×24.85元+底座410个×37.59元)。但因案涉2018年1月份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2018年1月份所涉款项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款项(含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其诉请的2018年4月的款项(非含税)为21518.84元,对应其提交的2018年3月29日的《送货单》及检验日期均为2018年4月24日的三份《出货检验报告》。但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9日的《送货单》未有被告的签字或**,亦未有第三人的签字或**,被告对该份《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亦确认在其与被告的对账明细中没有前述《送货单》所载的货物。而检验日期均为2018年4月24日的三份《出货检验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该三份《出货检验报告》所载的料号为071-T002-5831的货物的出货数量共计496个、出货日期均为2018年4月24日,料号为071-TZ03-5877的货物的出货数量164个、出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即三份《出货检验报告》所载的货物的数量、出货日期与2018年3月29日的《送货单》所载的对应料号的货物的数量及送货日期并不一致,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2018年4月的款项已实际产生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的款项(含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2.3.4月份对帐单》,详细载明2018年2月份扣汇差2167.24元,2018年3月份扣汇差2540.85185元,2018年4月份扣“卡板”50元。原告确认《2.3.4月份对帐单》的真实性,却对《2.3.4月份对帐单》所载的三笔扣款不予确认。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收到前述《2.3.4月份对帐单》后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且第三人确认在其与被告的对账中有扣除前述三笔扣款。而根据被告与第三人2018年3月、2018年4月的对账资料可知,被告与第三人在对账中扣除的2018年2月的汇差金额为2167.24元、扣除的2018年3月的汇差金额为2540.85元、扣除的“购买全亿大棧板”的50元均为非含税价。结合原、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的微信聊天中关于在第三人处了解汇差的陈述,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2.3.4月份对帐单》的扣款提出过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2.3.4月份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因原告并未就案涉款项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含税)为103597.74元[(41794.2元+54643.31元-2167.24元-2540.85元-50元)×(1+0.13)]。对于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案涉全部款项所涉的利息自2018年5月31日起算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利息计算如下:以103597.7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3597.74元及利息(以103597.74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7.53元,由原告***澳思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29.23元,由被告东莞运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5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