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民初3252号之二
原告: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三路5号西数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99287625U。
法定代表人:韩莹,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城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17698142。
法定代表人:李存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份至2019年9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反渗透膜、超滤膜,并与被告达成车间循环水补水改造及相应设备设施维修的合意,原告已履行完毕交货及改造、维修的义务,但被告以未完成审计等理由拒不付款。现经原告核算,至今尚拖欠83344.1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344.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784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TXYJ-SBGL-2018-0381和TXYJ201909120001,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回收及二回收循环水补水改造和三回收超滤、反渗透、清洗装置维修服务。上述两份合同第九条均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申请人所在地。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滨州市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均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甲方所在地即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故本案应由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滨州市邹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州市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孝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