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县城北。

法定代表人:杨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超,山东石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三路5号西数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周后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川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雄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以4784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上诉之日2020年11月3日,与一审的差额为5454.91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47844.18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导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认定有误。编号为TXYJ-SBGL-2018-0381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到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47844.18元全部为质保金,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显示2019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了《工程质量验收交接单》,完成了工程验收。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当自2019年5月21日期的一年后付清,即付款截止日为2020年5月22日。因此,关于该47844.18元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20年5月22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于2018年12月17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案涉35500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认定有误。编号为TXYJ201909120001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办理完财务挂账手续审计完成后付清…”。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9年11月18日,在不考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日最早应为2019年11月19日。因此,关于该355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2019年11月19日起算。一审法院判决于2019年11月4日起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均未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该既成事实表明,在签约之时被上诉人即清楚且确定,即便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除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外,无其他额外的主张,否则被上诉人应在合同中加入上诉人的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签订之初双方的合意,判决无事实基础。2.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经一审法院修正为承揽合同纠纷。在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中,上诉人未见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损失的任何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导致上诉人承担了额外的责任,是对上诉人的不公。

沐川水处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沐川水处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雄冶金公司支付货款83344.1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784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由铁雄冶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2日,沐川水处理公司与铁雄冶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沐川水处理公司为铁雄冶金公司施工一回收车间及二回收车间循环水补水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大包工程,沐川水处理公司负责相关设备的制造及材料的购买,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施工完毕后由铁雄冶金公司设备管理部、车间等相关部门及沐川水处理公司共同组织验收,严格按合同约定试验压力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合同总价款为4985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到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二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沐川水处理公司负责免费维修。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沐川水处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9年5月21日,铁雄冶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双方共同签署《工程质量验收交接单》,铁雄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刘成汇在该验收交接单上签名并写明“验收合格”,该交接单上盖有“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的印章。后铁雄冶金公司支付沐川水处理公司工程款450655.82元,尚欠沐川水处理公司工程款(质保金)47844.18元未支付。2019年9月20日,沐川水处理公司与铁雄冶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沐川水处理公司为铁雄冶金公司施工三回收超滤、反渗透、清洗装置维修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5500元,并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8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施工完毕后由铁雄冶金公司机电部、三回收车间等相关部门及沐川水处理公司共同组织验收,严格按合同约定试验压力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沐川水处理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铁雄冶金公司办理完财务挂账手续审计完成后付清,质保期二年(质保期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沐川水处理公司负责维修。合同签订后,沐川水处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9年11月4日,铁雄冶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双方共同签署《工程质量验收交接单》,铁雄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刘成汇在该验收交接单上签名并写明“验收合格”,该交接单上盖有“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管理部”的印章。铁雄冶金公司尚欠工程款35500元未支付。沐川水处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8日向铁雄冶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现已抵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属于买卖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完备,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沐川水处理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铁雄冶金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交接单》,故铁雄冶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剩余工程款83344.18元(47844.18元+35500元)。关于沐川水处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标准,但铁雄冶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其未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沐川水处理公司造成的损失。沐川水处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工程款4784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未付工程款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334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84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62元,由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沐川水处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2018年11月22日,沐川水处理公司与铁雄冶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就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到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1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总价款为498500元,沐川水处理公司主张的47844.18元未付款实为质保金。2019年5月21日,铁雄冶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自一年后的2020年5月22日起算。一审庭审中,沐川水处理公司也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4784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一审判决自2018年12月17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在沐川水处理公司与铁雄冶金公司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沐川水处理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铁雄冶金公司办理完财务挂账手续审计完成后付清。”根据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即满足付款条件,双方关于开具发票和办理挂账手续的时间、顺序约定不明确,且属于在已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增加沐川水处理公司的负担。2019年11月4日,铁雄冶金公司对该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一审判决以该日期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并无不当。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罚息标准计算涉案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3344.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844.1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94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62元,由上诉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淄博沐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