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509执4357号
原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277475.73元,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前以及2017年5月10日前平均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462元,由原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31.00元,执行费50.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江华 审判员  李荣胜 审判员  王进前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