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4300号
上诉人苏州亿宇园林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及原审被告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145047.79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部分判决。事实和理由:1、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型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与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也对借款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也认为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口头告知该公司庭审时间改期,事后却未改期,也未及时通知该公司到庭,剥夺上诉人参加庭审的权利。
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辩称:亿宇公司简单将罚息理解为惩罚性质是没有法律逻辑的,按照合同定义,该罚息指的是在借款到期后,逾期未归还本息的,在原有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其本质还是利息,不具有惩罚性质。同亿宇公司援引的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的适用范围系信用卡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适用。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95400元,罚息45225元,复利4422.79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江城公司向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1450元;3、亿宇公司、李彬对江城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江城公司、亿宇公司、李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9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江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4002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单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最高额保证。该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亿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0133492)一份,约定亿宇公司为江城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李彬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40005677)一份,约定李彬为江城公司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发生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有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数笔债务提供担保,且保证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确定。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按约向江城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苗木,执行年利率8.1%,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贷款发放后,江城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江城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5400元、罚息45225元、复利4422.79元、利罚息合计145047.79元。
一审另查明,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应支付律师费21450元。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于2016年3月14日支付了本案律师费21450元。
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委托代理人的原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亿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李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江城公司应按约归还本息,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城公司尚欠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江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亿宇公司、李彬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江城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城公司、亿宇公司、李彬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145047.79元,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江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1450元。三、亿宇公司、李彬对江城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江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66元,由江城公司、亿宇公司、李彬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与江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月25日止江城公司结欠的利息为145439.52元,该数额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95400元、逾期罚息45900元以及复利4139.52元构成。其中复利的计算是以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为基础,乘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逾期天数得出,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农业银行吴江分行一审主张的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145047.79元,低于145439.52元,系其民事权利处分,一审判决支持该部分利息主张,并无不当。
亿宇公司主张其因原审法院通知改期而未到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农业银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明确,该行一审主张的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45047.79元,实际应为145439.52元,该利息系由贷款本金的正常利息95400元、逾期罚息45900元以及复利4139.52元构成。上述复利4139.52元以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为基础,借款期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8.1%、借款期满后按逾期罚息利率12.15%,乘以逾期天数得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96元,由上诉人苏州亿宇园林景观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审判员 李 诚
书 记 员 杨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