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执异3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高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秦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钟兆强、钟月娣、钟海军、三亚环球智力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智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三亚福利旅业有限公司、三亚智力粤菜皇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广日公司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 广日公司提出异议称,1.海南高院以案涉的两宗土地的价格无法评估、无法确定其价格为由,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将中东公司名下三土房(2012)字第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327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盛秦公司抵偿中东公司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造成中东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案涉财产未经合法评估,未经公开程序拍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广日公司与盛秦公司,盛秦公司与中东公司的债务均为普通金钱给付债权,法律地位、受偿顺序均平等,(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将土地抵债,造成其它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3.中东公司明知广日公司享有真实合法债权,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擅自将案涉财产以和解方式给另案债务人,损害了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海南高院(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书以物抵债的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盛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海南高院(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东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公司已与中东公司进行积极协商,愿意共同解决债务问题。 海南高院查明,海南高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盛秦公司的申请,海南高院于2018年3月13日委托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海南高院查封的中东公司名下三土房(2012)字第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327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4月19日,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影响宗地及现状鉴定评估的问题较多(如保障房项目,政府其他项目征用鉴定宗地部分地块,地面已有半拉子,地面已有半拉子停建工程和在建工程地实际权属面积、规划指标、工程进度等),无法取得评估所需基本资料,评估条件受限,鉴定项目已无法进行为由,将两宗土地的价格评估委托退回海南高院。由于该两宗土地的价格无法评估,无法确定其价格,并无法依据评估价格进行拍卖、变卖。盛秦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征得中东公司的同意,由中东公司以三土房(2012)字第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327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偿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经海南高院调查,除本案查封外,三土房(2012)字第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327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无其它抵押、查封的情形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名下三土房(2012)字第XX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327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抵偿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以及海南高院(2016)琼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的中东公司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
海南高院认为,案涉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无法评估,经盛秦公司的申请,征得中东公司的同意,在没有任何抵押和其他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海南高院裁定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案后,案涉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变更在盛秦公司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在中东公司、盛秦公司名下,建设单位由中东公司变更为中东公司、盛秦公司,项目名称由“中东时代公馆项目Ⅱ区”变更为“三亚景园城”,盛秦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东公司、盛秦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广日公司出具付款担保函,盛秦公司愿意代中东公司清偿(2017)穗仲案字第11272号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欠款人民币8177.7827万元,作出还款计划书,愿意以海南省澄迈县海南福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景园悦湾南区项目房产提供担保,并开始履行付款担保函所承诺的义务。广日公司已轮候查封中东公司名下的三土房(2012)字第XX号、三土房(2013)字第XX号土地,广日公司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海南高院(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海南高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琼执异30号裁定,驳回广日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广日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南高院(2018)琼执异30号裁定执行裁定。理由为:海南高院(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涉财产未经合法评估,未经公开程序拍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海南高院以案涉的两宗土地的价格无法评估、无法确定其价格为由,依照盛秦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将中东公司名下三土房(2012)字第004407号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3279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盛秦公司抵偿中东公司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造成中东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广日公司债权无法实现。(2018)琼执恢8号执行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中东公司明知广日公司享有真实合法债权,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擅自将案涉财产以和解方式给另案债权人,损害了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2018)琼执异30号裁定以盛秦公司、中东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付款担保函、还款计划书为依据,认定广日公司的债权能得以实现,驳回广日公司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况下以物抵债,除了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当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要求。具体到本案,判断以物抵债妥当与否,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损害本案另一债权人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尽管海南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中东公司、盛秦公司为广日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函并愿意提供相应担保,但在广日公司不认可上述担保的情况下,海南高院并未查明上述担保承诺能否保障广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南高院在异议程序中部分事实未查明,据此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海南高院异议裁定查明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薛贵忠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贾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