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琼执异100号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盛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秦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中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钟月娣、钟海军、三亚智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三亚福利旅业有限公司、三亚环球智力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智力粤菜皇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琼执异30号的执行裁定后,广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在异议程序中部分事实未查明,裁定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涉案土地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是否正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本案中,盛秦公司、广日公司分别为不同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债务人均包括中东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对涉案土地有抵押权的盛秦公司应优先受偿。经查,本院裁定抵债之前,因盛秦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07号土地除本案抵押、查封外,没有其他抵押、查封等涉及第三方权利的情况,而广日公司与盛秦公司并非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既不是优先受偿人,也不符合按债权比例受偿的法定情形。因此,盛秦公司依法享有用涉案土地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抵偿债务明显低于市场价。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499987107.28元及其利息,截止裁定抵债之日,债权数额依法应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秦公司与六家农信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转让价款为7亿元。而涉案土地的价值,在评估公司无法评估退回委托的情况下,从政府公布的当时土地基准价格520万元/亩价格计算,07号土地价值约为2.5576亿元;从中东公司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提供参考而委托评估的结果来看,07号土地价值约为681114919元。本院裁定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以07号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抵债后即解除了06号土地的查封),没有证据证明抵债价格明显偏低。综上,广日公司提出将涉案土地抵债给盛秦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裁定以涉案土地抵偿被执行人中东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的本案全部债务,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六原告简称六家农信社)诉中东公司、三亚智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三亚福利旅业有限公司、三亚环球智力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智力粤菜皇宫、***、钟海军、钟月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内容第三项确定:原告六家农信社在被告中东公司不按期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中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中东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区妙林田洋,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4407号、土地面积32790.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8-01-12,抵押登记卡号:三土押字第2012006号,担保债权40000万元--以下简称07号土地使用权)和位于三亚市××区妙林田洋,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004406号、土地面积826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18-01-13,抵押登记卡号:三土押字第2012007号,担保债权10000万元--以下简称06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中东公司、三亚智力大酒店有限公司、三亚福利旅业有限公司、三亚环球智力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智力粤菜皇宫、***、钟海军、钟月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盛秦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琼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盛秦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8年3月13日,本院根据盛秦公司的申请,委托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中东公司名下07号土地使用权、06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4月19日,海南政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影响宗地及现状鉴定评估的问题较多(如保障房项目,政府其他项目征用鉴定宗地部分地块,地面已有半拉子停建工程和在建工程,也无资料确定宗地实际权属面积、规划指标、工程进度等),无法取得评估所需基本资料,评估条件受限,鉴定项目已无法进行为由,将两宗土地的价格评估委托退回本院。由于该两宗土地的价格无法评估,无法确定其价格,并无法依据评估价格进行拍卖、变卖。盛秦公司向本院申请,征得中东公司的同意,由中东公司以07号土地使用权抵偿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经本院查询,除本案查封外,07号土地使用权无其它抵押、查封的情形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将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名下07号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盛秦公司,抵偿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琼执12号之一执行裁定确定的中东公司所欠盛秦公司的债务,解除对被执行人中东公司07号、及06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后来,当事人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变更登记在盛秦公司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在中东公司、盛秦公司名下,建设单位由中东公司变更为中东公司、盛秦公司,项目名称由“中东时代公馆项目Ⅱ区”变更为“三亚景园城”,盛秦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广日公司与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1272号调解书。因中东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日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亚中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期间广日公司申请查封中东公司名下07号土地使用权、06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06558号的4123.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8年7月2日,三亚中院作出(2018)琼02执1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己将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名下的07号土地使用权裁定过户至盛秦公司名下,依法不属于中东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请求查封07号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东公司名下06号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房屋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06558号的4123.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驳回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 波 审 判 员 曹绪海 审 判 员 胡 娜
法官助理 孙理文 书 记 员 陈丹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