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4楼4-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2648M。
法定代表人:王体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堰坪镇百福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73387887Y。
投资人:卢国平。
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1)渝0235民初4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要求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故被上诉人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选择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阳县桐子坝加油站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被告的除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还有**。因本次裁决系确认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既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峰嵘
审  判  员    朱海川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付  义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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