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善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2648M。
法定代表人:王体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忠,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波,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兴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善忠、李亚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兴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张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亚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兴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7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改判四川兴林公司不向张善忠支付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善忠、李亚波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是一审判决书以张善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认定李亚波是四川兴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错误。虽然之前其他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书中曾以《授权委托书》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过评判,但在该两案中《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定案的直接依据。凭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认为《授权委托书》系真实的,且该两份判决书中四川兴林公司自始至终未承认过向李亚波授权的事实。四川兴林公司也出具了《公章销毁证明》,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四川兴林公司项目上使用的公章,四川兴林公司也未向李亚波授权。二是退一步讲,抛开委托书上的真假不说,授权期限是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单》形成时间时2019年12月。很显然,此时李亚波也无权代理四川兴林公司出具欠据。三是仅从法律上分析,判决的逾期损失费的计算利率过高,应予调整。
张善忠辩称,关于授权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张善忠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以及另外两份案子的判决,能够证明李亚波是班戈县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关于委托授权超期的问题,虽然超期了但实际项目的整个过程均由其负责,因此不能说超期了就没有代理权限。关于逾期损失以及利率过高的问题,逾期损失利率的话我方按照6%计算,并未计算过高,且法律依据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款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参照买卖司法解释规定适用,劳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均属有偿合同,在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到30%到50%,就相当于说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再次乘以130到150利率,按照此规定计算逾期付款的利率,逾期损失并不高。
李亚波未出庭答辩。
张善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被告李亚波受被告四川兴林公司委托,与原告张善忠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那曲地区班戈县县级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项目的木工、钢筋工、水电工部分劳务,约定劳务分包总价为4,517,150元,于2017年支付了2,698,600元,于2018年支付了972,915元,共支付了3,671,515元,加上电工费尚欠原告900,000元,于2019年1月8日被告李亚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经结算扣除未完成量770,000元,剩余130,000元,被告李亚波承诺该款项于2020年11月底前支付,同时于2019年12月8日被告李亚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善忠人民币130,000元,班戈县卫生服务中心劳务费,欠款人李亚波”该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亚波代表被告四川兴林公司与原告张善忠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张善忠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被告李亚波代表被告四川兴林公司与原告张善忠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四川兴林公司虽未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上盖章确认,但原告张善忠施工后,被告四川兴林公司曾对被告李亚波的确认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款共计3,671,515元,因此被告四川兴林公司认可了被告李亚波的代理行为,且依据授权委托书,该院认为被告李亚波出具的欠条以及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四川兴林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原告张善忠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张善忠要求被告四川兴林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善忠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36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善忠支付劳务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360元,两项共计139,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兴林公司、李亚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善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善忠提交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1份。以证明李亚波在案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系四川兴林公司的负责人,其有权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和结算。四川兴林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授权委托书系真实的,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早已在双方发生法律事实和结算之前已由李亚波为其提供,其对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属早已明知。本院认为该份生效判决书所涉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案涉项目为同一个项目,且《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5月1日,李亚波以那曲地区班戈县县级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善忠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月8日李亚波向张善忠出具结算单,载明:“2017年4月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为550元/㎡(含木工、钢筋工、水电工),合计8213㎡×550元=4,517,150元。截止2017年支付劳务费2,698,600元,2018年支付劳务费972,915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前共计支付劳务费3,671,515元,加上电工费尚欠原告900,000元。到2018年11月20日止欠张善忠劳务费845,635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点工费用54,365元,共计900,000元整。此款于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30内付清。扣除未完成量770,000元,剩余130,000元,2020年11月底前支付。”同时于2019年12月8日被告李亚波向张善忠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善忠人民币130,000元,班戈县卫生服务中心劳务费,欠款人李亚波”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亚波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问题;二、因欠付张善忠劳务费而判令的逾期损失是否过高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四川兴林公司对案涉欠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四川兴林公司主张其并未授权李亚波,即使《法人授权书》是真实的,但李亚波在2019年12月8日向张善忠出具的《结算单》《欠条》因超过委托期限属无权代理,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张善忠一审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可确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而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李亚波全权代表四川兴林公司在西藏办理备案手续、参与工程投标、合同签订、项目管理以及该工程建设相关的一切事宜;可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李亚波可代表四川兴林公司在西藏办理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从参与招投标到签订合同、项目管理等一切事宜;可确认李亚波签署的一切文件四川兴林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可确认李亚波系四川兴林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并担任项目负责人职务。而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的时间、李亚波出具《欠条》《结算单》的时间虽均不在四川兴林公司向李亚波出具的委托期限内,但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范围包括了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签订合同到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从而可知四川兴林公司委托李亚波的权限包括了案涉工程的整个实施过程,李亚波以那曲地区班戈县县级区域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张善忠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在委托权限内。而案涉的《结算单》《欠条》系双方对劳务款的结算确认,因张善忠依据《结算单》《欠条》所主张的劳务费系为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李亚波通过出具《结算单》《欠条》的方式对其委托权限及期限内已产生的债务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而系有权代理。故被代理人四川兴林公司应当对欠付劳务款13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四川兴林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因欠付张善忠劳务费而判令的逾期损失费是否过高问题。本案中,四川兴林公司欠付张善忠劳务款130,000元,四川兴林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因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底前支付,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张善忠主张两年的逾期损失936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得出的逾期损失额,故一审法院判令的逾期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兴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20元,由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永西
审 判 员 旦增曲吉
审 判 员 巴  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次仁拉姆
书 记 员 贡桑加参
书 记 员 旺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