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2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4楼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9702648M。
法定代表人:王体荣,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5民初4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暂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还有**。因本次裁决系确认四川兴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既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志敏
审 判 员 朱海川
审 判 员 郝伟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向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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