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02民初3038号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0705N。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55768304U。
法定代表人:张辉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瑞,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毅,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资阳市发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公司申请追加段毅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段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被告发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5万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资阳“锦绣佳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资阳“锦绣佳苑”消防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60万元,除设计、现场签证外,结算不作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材料、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如上请求。
被告发盈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发盈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资阳“锦绣佳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包干价为15万元,被告发盈公司已经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发盈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被告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合作开发是合作内部关系,不存在发包人需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即使被告段毅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发盈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发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段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施工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发盈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结合庭后核实微信聊天方身份,可证明系被告段毅同原告工作人员高海英的聊天内容,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与各方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段毅系自然人,无发包工程资质,故对《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发盈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锦绣佳苑1号楼施工过程资料、地下室施工过程资料、报审材料,被告发盈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也与各方陈述原告施工内容包括进行工程扫尾和验收资料准备等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发盈公司所举的《资阳“锦绣佳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非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因支付款项补签合同,因原告依据《施工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被告所举的该施工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合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三份民事判决书,经查询(2020)川2002民初5533号和(2021)川2002民初2842号法律文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印证二被告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文书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段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段毅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锦绣佳苑”消防、通风工程,承包范围为原施工单位未完成工程的具体范围;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60万元,结算不做调整。2018年9月20日,被告发盈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备注“锦绣佳苑”消防工程款。2018年11月14日,资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就案涉消防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段毅与原告工作人员高海英进行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提及“60万”和“对方只解决15万”等内容。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辉正与段毅就“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锦绣佳苑”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投资各占总投资的50%,张辉正以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段毅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及房屋销售全部费用等作为投资;还约定凡以段毅名义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段毅享有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段毅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段毅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价为6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发盈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被告发盈公司亦认可支付案涉工程款15万元,故被告段毅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发盈公司非案涉施工的签订方,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段毅系被告发盈公司的代理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发盈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盈公司与段毅系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被告发盈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没有发盈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的条件,因此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发盈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段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已由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由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由被告段毅负担8800元,由被告段毅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继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