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珠,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琴,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960000元作为**与**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的金额错误,**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身份是第三人,协议中关于960000元的赔偿金额以及支付是**公司与死者李品栋的家属之间产生,并未涉及**,且该协议约定**应分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由**公司与**另行解决,因此**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上签字系作为见证人身份见证双方协商过程,**并非权利义务主体。二、**公司不仅存因违法分包而存在选任过错,其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公司为了掩盖自身安全监管不力的事实,未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导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因**系个人,无法为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故**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为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承担。对此,**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催促**公司购买保险,但**公司迟迟未购买,事故发生后造成双方产生赔偿纠纷。**仅雇佣了死者,与死者未建立起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公司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死者从一米的脚手架上摔下致死,有合理理由推定**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问题,死者未佩戴安全带作业不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追偿的前提是支付超出自己赔偿的数额,自己赔偿的数额应理解为合规合理的赔偿数额,而非责任人自愿支付的全部赔偿数额。死者李品栋在工作时存在一定过错,事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不明,是否符合工伤未知,在此情况下,**公司自愿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进行赔付,且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查明李品栋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的过错比例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法院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合规合理的赔偿金额作为**与**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金额。
**公司辩称,**承认死者李品栋是由其雇佣,**作为李品栋的雇主,应对李品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与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进入谈判的过程中,**全程参与,也因此作为见证人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上签字。**公司的实际支出赔偿费用为96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过错大小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责任划分于法有据。**对李品栋的安全负有安全教育义务以及配备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义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是因为选任了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公司垫付的李品栋死亡赔偿费用55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5日,**公司与**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将**公司承建的隆昌市人民中路恒信·隆城1号(二期)的消防系统工程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的劳务分包给**,**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雇佣本案所涉的死者李品栋到案涉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9月2日16时40分左右,死者李品栋在案涉工地务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致头部受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双方未就李品栋的死亡事故进行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
2019年9月7日,**公司(甲方)与死者李品栋的亲属(乙方)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1)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李品栋的死亡赔偿金785020元、丧葬费24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乙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0585元,殡仪馆包干费10000元,共计一次性赔偿乙方960000元;(2)第二条约定:第三人**已为乙方支付的抢救费、住宿费等共计60000元,已由**承担;第三人尚欠李品栋的劳务费由乙方自行向**结算,与甲方无关;第三人**应分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由甲方与**另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该协议上有**公司盖章,死者家属和第三人**的签字和捺印。赔偿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死者家属赔偿费用960000元。
**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前已支付死者家属60000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案涉工地现场的安全保障、安全管理由**公司负责,**公司、**双方均认可死者李品栋发生事故从脚手架摔下时未系安全带。同时,双方还认可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在内江市殡仪馆签订,签订过程**公司、**均在场。
**公司曾于2020年7月17日就本案向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之后,因**公司未交纳诉讼费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按**公司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案涉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次性赔偿协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品栋受**雇佣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公司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公司和**均存在过错,应对李品栋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公司在赔偿李品栋亲属后,对其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进行追偿。
关于死者李品栋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属于双方连带承担范围的问题。**公司(甲方)同死者家属(乙方)以及**(第三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60000元。该协议,**虽然作为协议的第三人,并未直接承担履行支付的义务,但**应当知道其与李品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品栋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导致死亡,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雇主是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加之,**实际全程参与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商,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即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尤其是赔偿的金额**明确知晓的,同时协议第二条亦明确载明**应分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由**公司与**另行协商解决。因此,本案涉及的960000元应当作**公司、**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金额。
关于**公司、**存在的过错及承担的比例问题。**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明知分包对象**为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仍将工程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且死者是在**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虽不是直接受雇于**公司方,但**公司方对自己管理的项目工地现场的安全应当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因此**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李品栋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雇主,应对其雇佣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并负有全面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死者李品栋系由**直接雇佣,工作受**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对李品栋在工程作业中的安全保障负有直接义务,其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远重于因违法分包而存在选任过错的**公司。死者李品栋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并未佩戴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实施工程作业,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公司按照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向**享有70%比例的追偿权利。现**公司主张**承担552000元,占总赔偿金额的57%,系**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因李品栋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55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提交了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及保单详细信息截图,拟证明**公司为包括李品栋在内的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是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案涉事故发生时李品栋处于脱保状态,**公司存在过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二审中,**申请证人李某、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作证陈述,李某系李品栋的儿子,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前**公司草拟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划分了**的责任,**因此没有签字,**公司要求**必须在场且同意赔偿金额;**未参与李某与**公司协商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过程,**公司需要**知晓赔偿金额并签字后才与李某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公司的律师给**讲过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自愿签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针对李品栋的配偶张贵容患有癫痫病进行的赔付。证人付某作证陈述,其是**的表弟,案涉事故发生后付某陪同**处理李品栋死亡事宜,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前**公司草拟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负主要责任,**比较反对;没有参与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签订,对该协议的签订情况不清楚,不清楚**公司与李品栋家属的协商情况。马某作证陈述,其与李品栋系工友,**系其雇主;经施工现场做工时发包方和现场负责人提醒过佩戴安全帽和进行了安全教育,后来由于工程接近尾声,发包方和现场负责人在工人进入工地时就没有提醒了,工地上有现场负责人巡视;马某与李品栋一起安装消防管道,事发时李品栋没有戴安全帽站在1.7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消防管道,在安装过程中管道歪了,打到了李品栋,导致李品栋从脚手架上摔下;没戴安全帽是因为工程接近尾声且扫尾工作涉及的部分地方较窄,佩戴安全帽无法进入该地方做活,安全带无法固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2月25日,**公司与**签订的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施工所需的机具、生活、保险由**负责;**公司应根据工程情况合理配备主材、辅材及施工安全脚手架等工程一应材料;**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三级教育,按规定配置专职安全员,若发生安全事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责任,**必须为进场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由**承担,发生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因为进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进场工人发生安全事故,由**负责处理和赔付,与**公司无关;**应提前到**公司初领取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绳以及其他安全的护用品),并在施工开始前分发到每个施工人员;**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材料、进度计划、安全工程质量的组织安排和管理;**公司应建立三级教育卡体系;**聘用人员系乙方员工,若双方发生工资、劳动争议、工伤或其他纠纷与**公司无关,由**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2.**以**公司名义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至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李品栋为被保险人,该保险的保险费由**公司从**的劳务费中代扣后支付给保险公司。该保险到期后,**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询问**是否继续购买上述保险,**称继续购买并发送了包括李品栋在内的被保险人身份证,最终**、**公司均未购买上述保险。
3.2019年9月7日,**公司(甲方)与死者李品栋的家属(乙方)张贵容、李某、李庆以及**(第三人、甲方劳务分包人)共同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与甲方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后,随后雇佣李品栋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9月2日16:40时左右,李品栋从脚手架上摔倒致头部受伤,……不幸于2019年9月4日07:50时去世。现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比照工伤死亡的计算标准,就相关善后事宜达成如下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尾部均有甲方见证人及乙方见证人的签字处,且有人员签字,**在协议尾页右下角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公司受伤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一次性赔偿协议对**是否有约束力。首先,一次性赔偿协议明确载明**是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且该协议有明确的见证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字处,**并非在见证人签字处签名。其次,该协议明确载明赔偿协议系由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此处的“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该协议的第三人**,况且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的义务即应分担一次性赔偿费用。因此无论**是否是见证人,**作为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协议约定的赔偿金960000元应由**、**公司承担。
关于**公司与**争议分担赔偿金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中,赔偿金960000元是比照工伤死亡的计算标准经协商而达成,**公司支付赔偿金960000元不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对雇员李品栋遭受的人身损害与雇主**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产生,而是基于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约定。因此,**公司要求**分担赔偿金,也不是基于连带责任人先行赔付后造成连带责任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而是基于一次性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应分担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认定**公司对其超出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进行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实际是**公司与**基于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如何分担赔偿金9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次性赔偿协议仅约定了**应分担赔偿金,未明确约定如何分担,且双方对如何分担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那么对于如何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李品栋身亡的损失来看,李品栋在建筑工程中从事通风系统安装工作,应由施工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因**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故应由**公司为李品栋购买工伤保险。在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李品栋工亡的部分赔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公司未为李品栋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公司应当履行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而未履行,导致**公司支付本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该部分赔偿金,不应当由**承担。其次,从**公司与**签订的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扣除前述**公司基于未依法购买工伤保险所应承担的部分赔偿金,剩余部分赔偿金按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应由**承担。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裁判**承担57%的赔偿金即552000元基本适当。
关于**提出**公司未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为人身保险,李品栋死亡后,受益人为李品栋的近亲属。即便**公司代**购买了该人身保险,该人身保险性质上是**公司或**为李品栋提供的一种福利,不能当然免除**作为侵权责任方(雇主)的赔偿责任,更不能由**或**公司获得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用于冲抵赔偿款。因此无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是否购买,与**、**公司分担赔偿金的比例无关,**以未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为由主张**公司多承担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应向**公司支付赔偿款55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一审判决瑕疵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