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0民初3192号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0705N。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四川蜀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以劳动争议立案,经本院审理确定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成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简劳人仲(2021)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主张的其在简阳市“亚啡酒店的装修工程”务工,该工程并非原告承建。**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分公司,承建了“亚啡酒店”消防改造工程,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吕辉不属于**消防公司员工,可能属于**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劳务班组的人。**消防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21年1月25日由**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吕辉安排,到简阳市“亚啡酒店”消防改造工程从事消防设施改造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同月26日,**在拆除喷淋设施时,摔倒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后,**多方寻求解决,但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吕辉系违法分包,且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信息、省长信箱回复、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回复、病例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消防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消防设施工程施工等,其登记设立了**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由“吕辉”安排,到简阳市“亚啡酒店”消防改造工程从事消防消防设施改造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6日,**在拆除喷淋设施时,摔倒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21年3月4日,**向四川省长信箱投诉**消防公司将消防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个人施工管理,没有安全教育和培训,导致发生安全事故,且事后逃避用工主体责任。同月11日,**就同样内容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信访投诉。其后,政府部门组织进行了调查和协调。2021年5月30日,**又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络理政平台信访投诉。

2021年4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消防公司自2021年1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裁决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另查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经**消防公司“高崇明”安排,由公司管理人员“吕辉”安排工作,2019年做了60天左右的业务,2020年三四月做了8天左右的业务。**消防公司陈述“高崇明”系**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的人员,“吕辉”可能是临时劳务班组人员,二者均不是**消防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一般可根据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者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管理被管理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消防公司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现有证据证明案涉消防改造项目由**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具体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消防公司简阳分公司同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排除**与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同时,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吕辉”的身份,不能证明**消防公司与**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主张与**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佟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