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7389号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9号3栋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消防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陈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李某某死亡赔偿费用55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经其朋友介绍,到原告公司工程部,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承接了原告承建的隆昌市人民中路恒信·龙城1号(锦城)及二期地下车库消防工程防风系统的劳务分包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三级教育…,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发生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疏于现场管理和安全教育,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雇佣的安装工人李某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4日去世。201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与死者家属共同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在被告已支付抢救费、食宿费等合计约60000元的基础上,一次性赔偿死者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合计960000元。同时约定“第三人**(即被告)应分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由甲方(即原告)与**另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死者家属)无关”。但原告按约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费用960000元后,被告逃避赔偿费用的分担责任,无故撤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答辩称,1.原告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从事故发生来看,李某某的死亡是由于操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且操作不当从施工的脚手架摔倒造成的,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施工过程中,材料、社备、脚手架都是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安全以及安全教育,因此原告方也存在重大的过错,安全监管力度不够,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向安全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导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应承当绝大多数的责任。3.死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按照工伤死亡标准进行赔付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与被告无关。4.死者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要赔偿应该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5.原告在进行赔付之前未对死者进行尸检,在未明确事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进行赔付,因此原告的赔付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将原告承建的隆昌市人民中路恒信·隆城1号(二期)的消防工程防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送风系统)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雇佣本案所涉的死者李某某到案涉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9年9月2日下午16:40分左右,死者李某某在案涉工地务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致头部受伤,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李某某的死亡事故进行过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

2019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乙方)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1)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785020元、丧葬费24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0元,乙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0585元,宾仪馆包干费10000元,共计一次性赔偿乙方960000元;(2)第二条约定:第三人**已为乙方支付的抢救费、依宿费等共计60000元,已由**承担;第三人尚欠李某某的劳务费由乙方自行向**结算,与甲方无关;第三人**应分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由甲方与**另行协商解决,与乙方无关”。该协议上有原告公司盖章,死者家属和第三人**的签字和捺印。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死者家属赔偿费用96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前已支付死者家属6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案涉工地现场的安全保障、安全管理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死者李某某发生事故从脚手架摔下时未系安全带。同时,双方还认可《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在内江市宾仪馆签订,签订过程原、被告均在场。

再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7月17日就本案向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裁定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处理,之后,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案涉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次性赔偿协议》、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受**雇佣在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工程系四川**消防公司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故四川**消防公司和**均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四川**消防公司在赔偿李某某亲属后,对其超出自已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进行追偿。

下面,本院就原、被告争议的死者李某某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属于双方连带承担的范围,以及各方的过错及承担比例问题,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死者李某某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属于双方连带承担的范围的问题。原告(甲方)、同死者家属(乙方)以及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60000元。该协议,**虽然作为协议的第三人,并未直接承担履行支付的义务,但**应当知道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事务造成死亡,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雇主是要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加之,**实际全程参与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商,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即视为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尤其是赔偿的金额**明确知晓的,同时协议第二条亦明确载明**应分担的一次性赔偿费用,由原告与**另行协商解决。因此,本案涉及的960000元应当作原、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的金额。

二、关于原、被告存在的过错及承担的比例问题。原告四川**消防公司作为分包人,其明知分包对象被告**为不具有劳务资质的自然人,仍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违法分包,且死者是在原告的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虽不是直接受雇于原告方,但原告方对自己管理的项目工地现场的安全应当尽到相应的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李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及雇主,应对其雇佣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并负有全面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死者李某某系由**直接雇佣,工作受**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对李某某在工程作业中的安全保障负有直接义务,其所应承担的雇主责任远重于因违法分包而存在选任过错的原告。死者李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并未配带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实施工程作业,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按照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向被告享有70%比例的追偿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52000元,占总赔偿金额的57%,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李某某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5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米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曾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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