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追偿权纠纷案(2020)川1028民初1893号之一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28民初1893号之一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一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50705N。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清风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莲,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李某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8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擅自撤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乙方)经其朋友介绍,前往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公司的工程部,承接了四川省隆昌市“恒信.隆城1号防风系统劳务分包合同”,因其自身没有劳务公司也没有合适的劳务公司合作,遂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了《通风系统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为了避免安全事故,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1款特别约定“乙方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三级教育……,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条例规定……,发生一切意外伤害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疏于现场管理和安全教育,致2019年9月2日其雇佣的安装人员李某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原告多方努力下,各方一致同意支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次性死亡赔偿金96万元。此款由原告垫付后,被告拒不出面与原告协商分担损失和费用,甚至擅自撤场,给原告进一步造成停工及处理收尾工程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追偿权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向原告作了释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因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为被告重新指定了答辩期限,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的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简阳市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简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渝坪

审判员  徐 平

审判员  黄纯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