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1905号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朱家埠。
法定代表人:黄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与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854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旧房利用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仓滩林区横坑坞旧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负责维护、保养,自选经营方式,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先交后包,每年上交给原告25000元,每年六月底前上交后一年的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租金,至今尚欠41个月的房屋租金计854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旧房利用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原件已当庭返还),被告变更登记情况三份,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与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旧房利用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房屋租金854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86元,由被告建德市华鑫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章荣生
人民陪审员 余 丽
人民陪审员 杨芳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