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横坑坞。
法定代表人:项丽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浙江省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以下简称新安江林场)因与被申请人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茶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安江林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显属错误。从协议的签订过程和方式来看,刘金土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林场签订协议是一种越权行为。从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双方于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35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支付义务由千岛茶莊公司承继,故协议第一段“为挽回林场与原浙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千岛茶莊35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损失”的表述,是一个伪命题。协议本身也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顺利完成,林场没有任何利益;但是如果收储不了,却要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而协议约定的条款严重损害了林场的利益,只有本案合同中出现每亩10000元的补偿,其他合同都是每亩100000元左右。另外,新安江林场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利益受害直接意味着国家利益受损。案涉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签订时许建华系千岛茶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千岛茶莊公司的几任法定代表人许超、叶琴和项丽珍分别是时任林场场长许建华的儿子、亲戚和前妻,至于蒋建平,也是许建华的朋友,千岛茶莊公司一直掌握在许建华或者其家族手中。其次,原判将沥青路面工程、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七九里排水沟工程、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均列入二期工程,缺乏事实依据。林场与千岛茶莊公司在2007年9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之前,从未约定过二期开发项目。案涉协议虽然涉及“二期开发项目”,但对项目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未作表述。而沥青路面工程、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七九里排水沟工程、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均在案涉协议前的相关协议中就有约定,故原审判决将上述工程列入二期项目范围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认定新安江林场违约是未办理收储申请,但该认定与协议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相悖;即使协议有效,新安江林场也不存在违约。土地收储前,双方应就土地补偿事宜协商签订协议。但双方除了就道路建设的4.25亩补偿价格进行过协商外,没有就15.3亩林地补偿签署过协议。并且,根据相关收储流程以及证据情况看,本案所谓的“二期项目”也并未到土地申请收储的节点。土地征用和收储是建德市国土局的行政职责和作为建设单位的义务。本案讼争的土地是林地,如需进入申请收储环节,尚需要建德市国土局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应材料,即案涉林地的林转用征地手续。因此,原审认定新安江林场未提出收储申请构成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4.即使案涉协议有效且新安江林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首先是司法鉴定存在逻辑错误,土石方鉴定依据是原始的地形测绘图和2018年地形现状,而所谓的二期开发施工跨度为2009年7月至2009年,鉴定部门如何知道每次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其次是不属于二期开发投入的费用,包括沥青路面工程款83793元、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款2510000元、七九里排水沟工程款98817元、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款126030元。并且千岛茶莊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无论土地是否收储,道路建设费用及相关均不要求林场赔偿。再次是部分违法建设费用,包括绿化工程费用339387元、二期场地项目费173943元、新增二期内的土石方测绘报告费用679977元。千岛茶莊公司明知土地尚未收储且使用期限已满的情况下,实施绿化项目和场地整理项目属于违法占地建设和扩大损失,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和违法建设费用要求赔偿。5.原一、二审判决仅判决双方解除协议,对协议解除后,千岛茶莊公司原占用的场地、设施的归属未作处理,导致千岛茶莊公司拿到赔偿款后,仍在新安江林场的土地上运营,显然于法相悖。
千岛茶莊公司提交意见称:1.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程序不仅有林场签订人签字、林场盖章、由林业局分管领导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协议目的是为林场挽回浙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35万元附着物款和保持千岛茶莊北侧地块招拍挂的顺利完成而签订的,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协议中所称的10000元/亩指的千岛茶莊项目建设林地,是鉴于千岛茶莊公司实施横千公路改建存在公益性,其他项目没有可比性。未提出申请责任在于新安江林场(未履行申请义务),明显存在违约,导致项目用地不能收储、招拍挂,其责任完全在于申报人。2.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原判将沥青路面工程、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七九里排水沟工程、500米立方蓄水池工程均列入二期工程建设用地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定是否是拟开发千岛茶莊北侧地块(二期)范围的依据是住建局的《选址意见书》及红线图、发改局的立项批文以及双方所签订协议配套项目来决定的。本案在一审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均在场比对、勘察、丈量、核实,一审委托司法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符合法定程序。3.原判认定新安江林场违约并非未办理收储手续,而是未提出申请,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二期项目开发收储,由新安江林场负责办理。新安江林场提出的土地收储前双方应就土地补偿事宜协商签订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期项目未到土地收储的节点是新安江林场恶意不申报、不作为引起的。4.原一、二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正确,实际上千岛茶莊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判决所确定的数额。损失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现场确认的范围进行评估,证据完整充分。实际上,评估报告存在二期项目漏项未鉴定,实际损失远不止一审判决的数额。沥青路面、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是千岛茶莊北侧地块15.3亩来源的组成部分,没有横千公路的改建和千岛茶莊公司出资,何来的选址与立项上的15.3亩面积(公路改建后才有该面积)。七九里排水沟、蓄水池项目是二期项目配套性工程,没有排水、水源配套如何实施二期项目。至于新安江林场所称的千岛茶莊公司曾出具承诺书,无论收储是否成功,道路建设费用及相关均不要求林场赔偿,该说法非常荒谬。至于违法建设费用问题,申报用地单位是新安江林场,而非千岛茶莊公司,到期后新安江林场应当再申请展期。绿化和场地平整是为开发二期项目而作的前期相关工作,临时占用林地在承租范围内,不存在违法问题。5.原一、二审判决解除的是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不是2007年3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另有租赁协议,一期二期均在租赁范围内)。综上,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亦正确并无不当。恳请高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有三个:1.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该协议有效,则新安江林场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新安江林场存在违约,则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协议上有新安江林场当时的负责人(时任林场副场长)刘金土的签字,并加盖了新安江林场的公章,还由主管部门林业局盖章进行鉴证。由此可见,签订该协议时显然不是刘金土一个人的意思。也不能因为合同相对人与新安江林场的原场长存在利害关系,即可径行认定该协议无效。至于该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新安江林场虽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但单位利益显然不等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国家利益。且该协议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新安江林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原判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二期开发收储由甲方(即新安江林场)负责办理。而双方均认可,新安江林场并未就土地收储事宜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显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新安江林场提出的林地收储的职责在于国土城建部门,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显然混淆了土地收储的政府职能和新安江林场依约应承担的报批义务。原判认为新安江林场违约,主要在于其违反合同约定未进行收储前的报批程序,而非要求其进行土地收储。另外,申请新安江林场还提出由于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故未进行收储报批的意见,但土地收储并不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为前提;且从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由于认为补偿价格过低,新安江林场根本没有协助收储的意愿,故新安江林场的此点理由亦不成立。
就第三个焦点问题,主要涉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1.就工程量的问题,新安江林场认为鉴定部门不知道2009年的工程量,故造价鉴定显然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造价鉴定本身就是鉴定部门根据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重估,而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采信该鉴定报告并无不当。2.就沥青路面、横千公路土石方、七九里排水沟、500立方米蓄水池是否属二期工程的问题,新安江林场一方面认为不存在二期工程的说法,申诉时又声称前述项目并不在二期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原二期红线范围内存在老的横石公路,为了项目开发需要重新开路进行置换,故就横石公路、排水沟等,虽非在红线范围内,但确系二期工程所必需,二审将其作为损失范围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原约定造路费用由千岛茶莊公司承担,但这是以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为前提;而新安江林场提出的千岛茶莊公司曾承诺不要求林场赔偿的主张,并不能提供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就绿化工程费用、二期场地项目费、新增二期内的土石方测绘报告费用,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本来就存在着千岛茶莊公司先期施工的问题,故原判将其列为损失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新安江林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还提出协议解除后,千岛茶莊公司仍继续占有其场地、设施的问题,由于新安江林场在原一、二审中未提出请求,原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新安江林场可以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据此,新安江林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德市新安江林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岳平
审判员 骆苏英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