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横坑坞。
法定代表人:项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该林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茶莊)为与被申请人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以下简称新安江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9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岛茶莊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2005年6月21日,新安江林场与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约定在新安江林场辖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2005年9月27日,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签订开发项目土地上附着物购买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由新安江林场负责拆除后由浙大公司支付35万元附着物款(实际上新安江林场并未拆除)。2005年10月25日,建德市收储中心与新安江林场签订收储合同,将涉案附着物及土地进行收储,收储中心向新安江林场支付了补偿款(包括地上附着物价款),后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的上述协议未履行。2006年8月3日,千岛茶莊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许超,实际上是新安江林场受让该股权。2007年3月6日,千岛茶莊与新安江林场签订协议书,对相关事项及原浙大公司协议中购买地上附着物的义务由千岛茶莊承担进行约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千岛茶莊对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签订协议的过程与内容并不知情,新安江林场隐瞒地上附着物早在2005年10月被收储并取得补偿款的事实,千岛茶莊是在不知情、以为附着物需另外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该附着物的价款。二、一审判决对新安江林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1.新安江林场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浙大公司在涉案土地被收储之前签订的二份协议,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系国有资产,新安江林场无权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协议无效,且协议是在千岛茶莊拍卖土地之前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系千岛茶莊的转让股权的协议,该协议中虽有“浙大公司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内容,但明确是“拆迁附着物补偿款”,新安江林场并未对附着物进行拆迁,所谓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就是附着物价款,一审法院认定“补偿款”错误。证据3,(2007)1号文件、(2007)8号文件,是新安江林场的单方行为,对千岛茶莊没有约束力。(2007)1号请示文件载明是山东瑞恒工贸公司提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已明确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不再支付林场与浙大公司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规定的35万”,是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提出异议,并不是依据收储合同提出异议。证据6,《国有资产整改通知》,是相关单位与新安江林场之间的关系,通知单位未对地面附着物是否收储作出调查,内容对千岛茶莊不具约束力,认定该证据错误。2.千岛茶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即使要支付35万元也是互为条件的,即支付35万元必须为千岛茶莊办妥二期项目开发的土地收储手续,法院未认定错误。证据2,系千岛茶莊申请法院调取的土地收储合同、出让合同及支付收储补偿款的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千岛茶莊取得拍卖土地前,新安江林场已经取得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再要求支付属于一物二卖,一审法院认为无关联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证据4,系新安江林场出具的文件,但新安江林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尽管内容与新安江林场提供的同样文号的备案文件有所出入,但是新安江林场处保存的文件,如有出入也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解释,不予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案件实体处理错误。1.千岛茶莊与浙大公司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因违法而无效。首先,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必须向国资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再将资产进行评估,并由国资公司提供拍卖的方式进行处置,涉案附着物系国有资产,新安江林场擅自与浙大公司签订购买协议,违反上述规定。其次,2005年10月25日,地面附着物被收储,新安江林场已取得补偿款,即使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的购买协议有效,新安江林场也无权再依据与浙大公司的协议再收取附着物价款。2.新安江林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补偿款,实质上仍是附着物的购买款,原审判决认定为补偿款错误。新安江林场依据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的协议主张权利,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地面附着物价值35万”,法院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另外,原审法院对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的附着物购买协议内容未作审查,该协议明确写明:附着物由新安江林场拆除,但新安江林场从未拆除过涉案附着物,该附着物是千岛茶莊在开发项目过程中自行拆除,即使35万元款项的性质合法,新安江林场也未按期履行与浙大公司的协议,而要求千岛茶莊承担35万元的依据是其与浙大公司的协议。3.涉案附着物被收储后,新安江林场对该附着物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千岛茶莊之前的股东是在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的协议无法履行、终止后,再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和地面附着物的权益,在拍卖土地之前的附着物被收储根本不知情。4.关于原千岛茶莊股东对地面附着物被收储且已收到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同样不知情。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的协议是在土地被收储之前,在没有被收储之前当然要支付相应价款,在收储之后,新安江林场已取得价款,无权再要求其他人支付附着物价款。5.千岛茶莊与新安江林场的协议是承担无效协议中的义务,显然,新安江林场主张权利的基础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协议中承担义务的来源和合法性,认定错误。6.退一步说,从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二期开发项目新安江林场问题处理协议》看,要千岛茶莊支付35万元也是互为条件的,但新安江林场至今只办理了二期项目的立项和选址手续,其要求支付该35万元的条件也未成就。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7年6月2日受理,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千岛茶莊领取判决书在2017年11月初,已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法定期限,千岛茶莊在上诉时明确提出程序违法,但二审对此未作审查。尽管在二审期间千岛茶莊因某种原因对程序违法不再作为上诉理由,但审批的程序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综上,千岛茶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新安江林场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千岛茶莊关于许超代持股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千岛茶莊用于证明该事实的新林(2007)01号请示及建林(2007)8号批复,因与新安江林场提交的不同,且经建德市林业局核对,非该局存档文件,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千岛茶莊关于其是在不知情、以为附着物需另外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同意承担该附着物价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6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前,新安江林场曾向建德市林业局请示,同年,建德市林业局以建林(2007)8号文件批复:对于2005年9月27日原浙大公司与林场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和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由千岛茶莊继续履行。2007年3月6日的《协议书》中也明确有“根据建德市林业局文件精神订立此协议”以及“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经双方协商该协议所载的地面附着物价值35万元,由乙方(千岛茶莊)承担购买”,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千岛茶莊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就已经知道案涉地面附着物已被收储并提出过支付异议。从千岛茶莊的签字代表许超与林场时任场长许建华的身份情况来看,双方系父子关系,更不会有所隐瞒。二、原审判决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所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真实反映了沧滩林区横坑坞旅游项目的开发投资及地面附着物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2.《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客观地反映了案涉款项的实质为补偿款,是对新安江林场附着物被收储、拆迁、灭失的一种补偿。3.新林(2007)1号、建林(2007)8号文件符合证据三性,双方于2007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正是依据上述文件所签订的,说明千岛茶莊对其的认可。4.《国有资产整改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5.千岛茶莊提供的《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土地收储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1.本案所涉的相关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地面附着物购买款实质为补偿款。3.本案所涉附着物价值较高,因收储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此浙大公司与千岛茶莊与新安江林场签订名为买卖实为补偿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千岛茶莊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安江林场与千岛茶莊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千岛茶莊承担地面附着物35万元款项是否系千岛茶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首先,千岛茶莊原股东于2006年8月3日与许超签订《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浙大公司与新安江林场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由许超支付给新安江林场”。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千岛茶莊对新安江林场与原浙大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协议所涉及项目的土地需要办理收储、出让等手续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许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相关内容应进行更审慎的审查核实。故千岛茶莊认为对地面附着物的赔偿情况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建德市林业局出具的建林(2007)8号《关于对千岛茶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请示的批复》中载明“对2005年9月27日,原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安江林场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和对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第三条、第四条由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现法人继续履行,若涉及茶园原租赁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关系由千岛茶莊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新安江林场协助做好工作”。虽然建德市林业局的批复对象为新安江林场,但2007年3月6日,新安江林场(甲方)与千岛茶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该协议书是“根据建德市林业局建林(2007)8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此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照执行”。同时,协议书载明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新安江林场与原浙大公司2005年9月27日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第二条款的履行,避免甲方(新安江林场)的经济损失”。因此,千岛茶莊是在对35万元支付产生争议之后再依据建林(2007)8号文件签订《协议书》,其对款项的支付背景及性质显然明知。最后,新安江林场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5年8月24日向千岛茶莊发出催款通知,千岛茶莊均认可35万元欠款的事实,仅认为新安江林场未依约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从《协议书》以及《关于千岛茶莊第二期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内容来看,35万元款项的支付并未明确为附条件履行,千岛茶莊因此拒绝支付理由不成立。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新安江林场与千岛茶莊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该《协议书》对千岛茶莊具有约束力,千岛茶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虽然一审程序中缺少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书面依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且千岛茶莊提起上诉后也撤回了该项上诉理由。
综上,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建新
审判员 沈晓鸣
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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