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4945号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
法定代表:唐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横坑坞旅游码头。
法定代表人:蒋景平,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代理人:汤英楚,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以下简称新安江林场)与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建德中房旅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德中房旅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楚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江林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建德中房旅业返还建德市千岛湖铜官峡景区所属资源(林地2331亩、水面789亩)。2、判令被告建德中房旅业支付景区资源占有使用费952000元(按每年168000元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6日,建德市人民政府与杭州凯利达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签订《建德市千岛湖铜官峡旅游景区租赁协议》,约定凯利达公司向市政府租赁千岛湖铜官峡景区面积3800亩(其中水面积800亩),投资旅游开发。根据该协议第三条,属原告所有的林场面积,由凯利达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协议。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凯利达公司就铜官峡景区中原告所属林地等旅游资源出租及部分固定资产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范围为原告所辖铜官林区铜官峡景区为中心的景区,具体区域以审定规划红线范围为准;租赁期限5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52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6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凯利达公司交付了资源资产,凯利达公司支付了2002年至2007年的租金。2008年起,因凯利达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其所属景区由杭州新安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旅业)代为管理。2008年至2012年期间,新安旅业按原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付清了租金。2011年7月16日,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与建德市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合作目标为将建德千岛湖新安江约36平方公里的区域建成国家级的生态经济示范区和国内一流的养生胜地及旅游目的地。该区域包括原告上述的铜官林区(情人谷、好运岛等)。2013年,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旗下的建德中房旅业在未与原告达成租赁协议的情况下,着手经营情人谷和好运岛景区,占用了建德市千岛湖铜官峡旅游景区原告所属林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和沟通,被告均以尽快汇报等托词搪塞拖延,无实际解决问题的诚意。综上,被告多年来一直占用原告所属的资源资产,经原告多次联系后不肯就资源资产使用问题进行协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德中房旅业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系一种租赁关系,租赁原告案涉的资源,现尚未支付租金属实,我公司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支付标准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张资源的占有使用费不当。其次,我公司2013年1月18日才成立,接收原告的资源进行经营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从2013年1月1日主张占有使用费不当。第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延续了原告与凯利达公司的租赁关系,是有固定期限的,如果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期限应到2052年止,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同意返还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就本案所涉资源的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新安江林场为证明其所属资源被被告占有使用、双方一直未明确租赁关系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林权证》三份、地图一份、建德市人民政府与凯利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千岛湖新安江生态经济示范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要求确认租赁关系的书面函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资源属原告所有,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驻建德,就新安江36平方公里区域进行建设,所属原告的林地在区域范围内。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对租赁协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林权证》、地图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资源因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人民政府的整体合作开发而交由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租赁关系,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占有使用案涉资源的起止时间。被告建德中房旅业为证明其占有使用案涉资源的起始时间,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中房集团杭州新安江生态经济发展有取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让资产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转让合同所涉的资产系其他固定资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反驳被告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建德中房旅业与新安旅业的业务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即利用案涉资源经营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即占有使用案涉资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对案涉资源现由其经营使用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并同意按年租金168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新安江林场为配合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德市人民政府就新安江36平方公里区域的整体合作开发,在未相关租赁事项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先行将相关资源交给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表明其有将相关资源租赁给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向,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租赁关系,中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资源交由其旗下的被告建德中房旅业经营,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订立租赁合同。订立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系双方的合意行为,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返还相关资产,表明双方并未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所提其与原告间系租赁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资源资产并要求参照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占有使用费,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1日即已将案涉资源交付被告经营,根据有效证据,应认定计付占有使用费的起时间为2013年8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所属的建德市千岛湖铜官峡景区所属资源(林地2331亩、水面789亩)。
二、被告建德中房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景区资源占有使用费854000元(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年168000元标准另行计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负担50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杭州新安江生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韩雨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骆 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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