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新安江林场

建德市新安江林场、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横坑坞。
法定代表人:项丽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浙江省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德市新安江林场(以下简称新安江林场)为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茶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安江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2017)浙018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千岛茶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千岛茶莊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纵观《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签订的过程、目的和具体条款约定,均表明这是一份林场签订人超越权限,损害林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协议。1、从协议的签订过程和方式来看,该份协议是在宣布林场场长任免且告知相关纪律以后在中午饭桌上商量签订的。继2005年6月21日林场与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之后,该协议是最重要的一份基础协议。如此重要的协议却一反常态的未经林场召开班子或中层以上干部会议,未形成会议纪要。2007年9月7日当天,老场长已经免去职务无权履职,新场长还没有到林场履职,林场处于权力轮空期,刘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林场签订协议是一种越权行为。2、从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是为了挽回千岛茶莊承担的35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转嫁千岛茶莊所谓的二期投入费用损失。尽管协议载明“为挽回林场与原浙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千岛茶莊35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损失”,但这只是一个伪命题。时任林场场长许建华的儿子许超受让千岛茶莊股权以后,35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支付义务已由许超的千岛茶莊承继,本应由千岛茶莊支付给林场,与二期协议没有关系。所以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挽回许建华的损失,而不是林场的损失。3、协议本身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从案涉协议约定来看,如果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顺利完成,千岛茶莊不给予林场任何利益;但是如果收储不了,却要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显然,协议是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4、协议约定的条款严重损害了林场的利益。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二期千岛茶庄开发,土地补偿政策按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条款办理”,查遍了林场与千岛茶莊以往签订的所有协议,只有在200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千岛茶庄项目建设林地补偿协议》中出现了每亩10000元的一次性补偿款,但2007年3月25日协议中的林地使用方式(公益用地、协议补偿、一次性缴纳)与2007年9月7日协议中的林地使用方式(商业用地、走招拍挂程序、不是协议补偿)完全是二个不同概念。协议第三条“签于乙方二期项目已申报,并已开始土地整理及公路施工,若土地收储乙方不能到位,乙方所投入资金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既然土地尚未收储,就不应该先投入,若要投入,也应该谁投入谁负责。原判认为新安江林场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新安江林场认为,建德市新安江林场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是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国家所有制事业单位利益受害应当直接意味着国家利益受损。原判将35万元附着物补偿协议作为例子,认为在相同时期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效力的评判标准应当一致。新安江林场认为两份协议并没有可比性。同一时期可能存在多份协议,但并不表明所有协议都合法有效,尤其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忽略了新安江林场的主张依据,即案涉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协议签订时许建华系千岛茶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首先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千岛茶莊的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2月8日变更至许超名下,2007年3月23日(也就是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二天)变更至蒋建平名下,2010年4月16日又变更至许超名下,2012年4月12日许超变更至叶琴名下,2016年11月16日叶琴变更至项丽珍名下。根据法庭向许建华询问的情况,千岛茶莊的几任法定代表人许超、叶琴和项丽珍分别是时任林场场长许建华的儿子、亲戚和前妻,至于蒋建平,也是许建华的朋友。其次,一审中千岛茶莊公司为否认许建华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提出许超只是挂名股东。但法院向证人刘某所作的笔录又恰恰完全否认了这一说法,刘某陈述:“因许建华任林场场长,让他儿子直接来做这个事不方便,所以名义上让蒋建平来做,蒋建平是许建华的朋友。”,也就是说自2006年8月3日以来直至与林场发生利益关系前均系由许建华儿子许超担任法定代表人,结合刘某证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建平仅是为了掩饰这一层直接的关系,实际上根据此后的变更情况,千岛茶莊仍旧一直掌握在许建华手上或者其家庭手中。再次,刘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大家都知道千岛茶莊是许建华儿子的,所以凡是牵涉到与茶莊的协议都由我来签。”许建华与千岛茶莊的关系已经不言而喻。而从千岛茶莊公司提供的相关工程结算资料来看,许建华代表千岛茶莊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上述情况表明,案涉协议签订时,时任林场法定代表人的许建华系千岛茶莊公司实际控制人。2、原判将沥青路面工程、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七九里排水沟工程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均列入二期工程,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6月21日,林场与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了“二期开发”条款,但该协议已于2007年3月1日终止。2007年3月6日,林场与千岛茶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林场与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三条(即隧道口东面空地的使用)、第四条(即茶园租赁)由双方履行权利和义务,其中并没有说到第二条(二期开发项目)双方共同履行。也就是说,林场与千岛茶莊在2007年9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之前,从未约定过二期开发项目,新安江林场至今不清楚二期开发的具体内容。而沥青路面工程、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七九里排水沟工程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均在案涉协议前的相关协议中就有约定,原审判决将上述工程列入二期项目范围缺乏事实依据。原判认定新安江林场违约并非因未办理本应由职能部门办理的收储手续,而是因新安江林场未办理应由新安江林场提出的收储申请。该认定与协议约定相悖。即使协议有效,新安江林场也不存在违约。1、案涉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二期开发收储(而不是原判所说的“由新安江林场提出收储申请”)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土地收储必须由千岛茶莊公司与新安江林场就土地补偿事宜协商签订协议,再由新安江林场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尔后由土地收储中心进入招拍挂手续。本案千岛茶莊公司与新安江林场双方除了在《千岛茶莊项目建设林地补偿协议》中,就道路建设又属公益性质的林地4.25亩补偿价格进行过协商(事实上该范围仅2.25亩是道路,2亩是取土所用),其余11.05亩土地(根据二期开发的项目立项批文该项目用地面积为10202平方米即15.3亩)补偿没有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更未就15.3亩林地补偿签署过协议,在此情况下,土地被收储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四、即使案涉协议有效且新安江林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1、如前所述,案涉协议签订之前,新安江林场从未与千岛茶莊公司约定过二期开发项目,而案涉协议对二期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内容、范围等只字未提,原审判决未将此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导致判决新安江林场承担不该承担的费用。首先是部分不属于二期开发投入的费用。包括沥青路面工程款83793元、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款2510000元、七九里排水沟工程款98817元、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款126030元。理由如下:①根据建发改[2007]183号《关于千岛茶莊北侧地块休闲度假项目的批复》和建德市国土局《关于建德市千岛茶莊休闲度假村二期建设项目申请立项的报告》,二期项目建设用地15.3亩,上述建设项目不在15.3亩红线范围之内。②根据2007年3月25日林场与千岛茶莊签订的《千岛茶莊项目建设林地补偿协议》,林场同意茶莊在项目建设就近取土平整项目用地,同意在沧滩林区办公楼屋后依山建成一条林区道路,道路建设由千岛茶莊自行投资。③千岛茶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无论土地是否收储,道路建设费用均不要求林场赔偿。其次是部分违法建设费用。包括绿化工程费用339387元、二期场地项目费173943元、新增二期内的土石方测绘报告费用679977元。理由如下:根据千岛茶莊公司建林地临字[2007]012号《建德市临时使用林地批准文件》,千岛茶莊临时用地面积0.1667公顷,使用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使用林地到期后自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而千岛茶莊公司在明知土地尚未收储且使用期限已满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5日与承包方签订《千岛茶莊绿化项目承包合同》,实施绿化项目;于2009年7月25日与承包方签订《千岛茶莊建筑工程项目单项承包》,实施二期场地整理项目,属于违法占地建设和扩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千岛茶莊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和违法建设费用要求赔偿。补充:千岛茶莊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三《建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千岛茶庄北侧地块休闲度假项目的批复》第一条,已经明确“该地块由你局(建德市国土局)完成土地征用、平整等前期开发、收储后作为旅馆业储备用地”,也即根据发改委文件,土地收储不再是新安江林场和千岛茶莊公司之间的约定义务和分配,而是建德市国土局的行政职权和作为建设单位的义务。本案讼争的土地性质是林地,要进入申请收储环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占有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诸多条件和流程。大致来说,需要办理林转用(建设用地)手续,该手续又包括许多的程序要件和流程(也包括了上诉状中的《补偿协议》)。
被上诉人千岛茶莊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千岛茶荘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的处理协议》合法有效正确。新安江林场认为该协议签订人超越权限、损害林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千岛茶荘开发的旅游项目系建德市林业局招商引资项目,由林场申请,经过项目选址、预审、批准建设用地指标、立项等,政府有关部门均给予大力支持与配合,案涉二期项目已经立项审批(见证据3、6、10),只要林场申请土地收储、经过挂牌拍卖流程即可,项目的来源、实施合法。其次,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林场是根据其主管部门林业局的文件精神与千岛茶莊公司签订协议(林业局对协议签字确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二期项目的顺利进行,主要内容是林场根据二期项目的审批文件同意开发、申请办理土地收储手续、无偿提供围墙用地及水电供应。其中负责办理土地收储手续,是指根据土地收储流程,在项目立项后,由林场向国土局提出申请,批准后与收储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收储协议,该约定完全合法,协议所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协议的履行未损害国家利益。协议约定“若土地收储不能到位,乙方所投入资金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这是附条件的约定,在林场不申请办理土地收储、收储不到位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承担投资及费用,这是林场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而作的承诺,只要林场按流程及时提交申请办理土地收储,则无需承担投资及费用。协议内容本身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问题,即使承担了损失,也是千岛茶莊公司的实际投入,并不是违约金,不能以未履行合同而承担的后果来推定损害国家利益,何况法律规定只有恶意串通而损害国家利益才认定无效。签订人不存在越权问题。该协议是林场的集体行为,不是协议签字人个人行为,刘某只是林场的经办人,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刘某个人。协议是在二期项目已获得立项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并经主管部门林业局审查同意而签订,不存在签订人越权情形。新安江林场上诉称林场场长任免后在饭桌上协商签订纯属无中生有。协议中为挽回地面附属物35万损失问题,是因为之前的开发单位未交纳,而由继受后的单位交纳,从协议的内容看,既然是为挽回35万损失,那么与二期项目开发的有关约定也互为条件。在此之前,林场已起诉千岛茶莊公司要求支付该35万,法院已作出判决,千岛茶莊公司已支付林场35万及利息。事实上,林场为该招商引资项目,在与建德市国土局签订第一期项目土地收储合同时,收储中心已支付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该35万所谓的附属物补偿款是额外的,新安江林场无形中得到双笔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新安江林场一方面认为支付35万的协议内容有效,一方面又认为案涉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在相同时期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效力的评判标准应当一致完全正确。第六,案涉协议还有一个目的,那就是千岛茶莊公司开发的旅游项目分为二期,第一期项目土地仅有3.5亩,该项目必须与二期项目同时开发方能使用,千岛茶莊公司在第一期项目中已投入1000余万,第二期投入近千万,合计总投资2000余万,第一期项目开发至今有十余年,至今无法经营使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包含确保二期项目开发的顺利进行,故作出相关约定,何来无效。第七,新安江林场认为协议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理由不成立。从协议的内容看,约定林场负责办理收储,在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后,该手续本应由林场办理,也就是说,即使协议没有约定也是林场负责办理的,协议没有加重林场义务。造成千岛茶荘二期不能如期招拍挂的原因是林场对招商引资项目不重视、负责人更换、后任不理前账的人为因素造成的,当时该宗地办理收储没有任何障碍,政府也大力鼓励休闲旅游项目,林场只要提交收储申请即可,但林场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纠纷发生,给千岛茶莊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不是用数字进行量化,只要林场履行义务,就不存在损失。另外,必须说明的是,二期项目林地在政府的规划范围内(已经相关部门审批立项),原审判决的只是千岛茶莊公司的部分投入,如该地块将来重新收储开发,收储中心仍会对地面附属物(即千岛茶莊公司的投入部分)进行评估作出补偿。二期项目林地目前仍在千岛茶莊公司的承租范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到期后,地面附属物按重置价返还给千岛茶莊公司,对林场而言不存在损失,而对千岛茶莊公司而言,二期不能开发导致一期无法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才不对等,并不是说千岛茶莊公司如期开发经营林场获得利益才算对等,项目的开发是建德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期开发能解决大量劳动力并产生税收,这是基本的常识,林场只是按协议履行申请、收储即可,不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之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并无不当。1、许建华不是千岛茶莊公司的控制人。千岛茶荘一期项目挂牌中标、新安江林场与浙大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时,许建华并未调入新安江林场(2006年6月19日任命),2007年9月7日下达调离文件。在2007年2月前,千岛茶荘法定代表人虽是许建华儿子许超,但许超不是实际股东。因原千岛茶荘项目开发土地收储拍卖后,原投资人停止开发,林场考虑该项目系政府招商引资,林场又无资金收购原千岛茶荘的股权,要求时任场长许建华出面解决,在此背景下,案外人蒋建平出资以许超名义于2006年8月7日受让原千岛茶荘股权,今后再将该股权以175万拍卖,林场和建德林业局为此下发文件(原审千岛茶莊公司的证据12,林场1号、林业局8号文件),如果是许超个人受让原千岛茶荘股权,只是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需林场和林业局下发文件,这充分说明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许超只是代持股权身份。许建华离任前,2007年3月千岛茶荘的股权转给案外人蒋建平,自2007年3月之后许超在千岛茶荘不享有任何权益。案涉协议是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签订该协议时千岛茶荘与许超已没有任何关系,何来许建华控制,退一万步说,许建华离任时许超仍是公司股东,也不能由此认为是许建华控制,新安江林场认为许建华是千岛茶荘公司的控制人无任何事实依据。2、千岛茶莊公司投资的路面工程、土石方工程、排水沟等均在二期项目红线范围内,一期项目早已建成,原审将该部分列入二期是根据相关协议和现场勘查而定,完全正确。三、原审认定新安江林场违约正确,双方协议对新安江林场的义务约定非常明确,新安江林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收储义务,违约事实清楚。协议中的“二期开发收储由甲方负责办理”已经非常明确,因项目已经通过立项审批,按照流程只需提出收储申请再签订收储协议即可,这是基本的流程和常识,负责办理当然包括提出收储申请,原判决认定新安江林场未提出收储申请并无不当。新安江林场认为双方要先签订项目建设林地补偿协议方可办理土地收储手续,该说法完全错误。涉案土地为国有林地,在收储之前林场无权先行签订补偿协议,因为,在申请收储后,收储中心先行对林地进行评估,然后在收储协议中明确补偿费,根本不存在新安江林场所说先由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再申请收储,国有土地收储办法有明确规定,不允许私下先行协议。四、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仅是千岛茶莊公司实际损失的50%左右,并没有支持千岛茶莊公司的全部主张。新安江林场认为双方未约定过二期项目开发,系无稽之谈。在招商引资协议中就写明有二期项目,二期项目的立项审批也是新安江林场申请的,没有第二期的项目,第一期项目无法使用和经营。关于路面工程、土石方工程、排水沟工程、蓄水池工程等是否属于二期项目问题,如前已述,答案是明确的,均在红线范围内。原来的道路也在红线范围,因二期项目需用老路,故交通部门与林业局签订置换协议(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老路土地归林场,由林场新建一条道路,二期的所有项目均在红线内,否则将来收储拍卖后无法使用。因二期项目就剩下收储和拍卖,千岛茶莊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新安江林场能履行协议,完成收储,在此情况下,投资数百万建造公路,千岛茶莊公司投资目的是为了取得二期项目土地,否则会投资数百万为林业局建造公路吗?道路建设当然属于二期的投资,原审就此认定何错之有?新安江林场称千岛茶莊公司曾出具承诺书,千岛茶莊公司不知有何承诺书,千岛茶莊公司是从事商业经营的,基本的经营理念是清楚的,如果没有收储成功,还会为林业局建造数百万的道路吗?不可能会作出如此不符合常理的承诺。新安江林场认为部分违法建设费用也列入二期投资,该说法同样无事实依据。众所周知,绿化不属于建筑设施,无需审批。所谓的项目费是千岛茶莊公司在确定二期项目开发前期,根据政府部门要求而支付的相关勘查费用,在办理选址意见审批时必须要完成的工作,并不是千岛茶莊公司为了工程需要自行支付的其他费用,新安江林场如此认为是未对项目审批流程作相应了解。关于临时用地问题,建德市临时林地使用批准文件(2007第012号文件),针对公路建设土石方开挖需要,批准文件上非常明确是“公路建设取土项目”,而非建设工程。新安江林场认为临时用地期限是2009年而绿化项目承包协议是2010年属于理解错误。另外,2009年7月的建设工程单项承包协议,是指建设管理用房,而建设管理用房需用林地是由林场申请审批的,有浙江省林业厅2007第5、14号文件(一审证据10),该文件上并无期限,故新安江林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国有土地收储主体是土地政府部门或下属部门,提交的申请必须由林场作为申请人申请,这与没有履行申请义务不矛盾。
千岛茶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千岛茶莊公司、新安江林场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注:千岛茶荘又称千岛茶庄);要求新安江林场支付千岛茶莊旅游项目二期投资款人民币4772527元,其中鉴定造价4584427元,未鉴定部分费用:地形测绘费2000元、二期地质勘查费27000元、二期地质勘探费10500元、度假村勘探费6000元、地形修测费1500元、二期项目林地补偿费85200元、电动伸缩门款18000元,鉴定费用37900元,并由新安江林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千岛茶莊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公司股东为朱东强等人。2006年8月3日,许超以15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公司的全部股权。2006年8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朱东强变更登记为许超,2007年3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许超变更为蒋建平。2007年3月25日,千岛茶莊公司与新安江林场签订《千岛茶庄项目建设林地补偿协议》,就千岛茶莊项目配套设施的道路建设与项目取土的林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约定道路建设与小山坡取土平整由千岛茶莊公司负责,如遇道路置换,千岛茶莊公司必须服从,置换后的小山坡作为千岛茶莊公司项目建设留用地。因千岛茶莊是新安江林场招商引资项目,道路建设又属公益性质并由千岛茶莊公司自行投资,故林地由千岛茶莊公司按每亩1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补偿给新安江林场。2007年9月7日,千岛茶莊公司与新安江林场签订《关于千岛茶庄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一份,约定开发二期项目,由新安江林场负责办理收储工作,相关费用由千岛茶莊公司负担,注明二期项目已申报,并已开始土地整理及公路施工,若土地收储乙方(千岛茶莊公司)不到位,乙方所投入的资金及相关费用由甲方(新安江林场)承担。该协议由建德市林业局鉴证,鉴证单位注明:因工期项目要进入招拍挂程序,乙方万一不能中标,所投入的资金和相关费用由林场协助,由中标方支付。协议签订后,千岛茶莊公司投入资金进行相应施工,包括土地平整、土方开挖、道路修建、门卫及值班室房屋建设、水池及排水沟建设、绿化工程施工等,上述工程合计投入资金4584427元。协议签订后,新安江林场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土地收储的申请。至2010年前后,因相应审批手续未到位,千岛茶莊公司的施工行为陆续停止。2010年4月16日,千岛茶莊公司法定代表人从蒋建平变更为许超,2012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从许超变更为叶琴,2016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从叶琴变更为项丽珍。项丽珍系许建华前妻,即许超的母亲。另查明,新安江林场于2017年6月2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千岛茶莊公司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理由为:新安江林场与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约定新安江林场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林场(横坑坞)茶厂规划用地红线图上标注的砖混结构房屋及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8月3日,朱东强等原千岛茶莊公司的股东与许超签订《建德市千岛茶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千岛茶莊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给许超,并载明原杭州浙大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千岛茶莊公司签订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35万元由许超方支付给新安江林场。2007年3月6日,新安江林场与千岛茶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确定原《地面附着物购买协议》所载地面附着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由千岛茶莊公司承担。案经审理,该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建德市千岛茶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德市新安江林场地面附作物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千岛茶莊公司、新安江林场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千岛茶庄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新安江林场在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向职能部门提交土地收储申请,致使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存在违约。案涉二期项目至今未获得完整的审批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千岛茶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新安江林场应承担千岛茶莊公司前期投入费用。经审核,千岛茶莊公司前期投入费用中,沥青路面工程款83793元、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款2510000元、七九里排水沟工程款98817元、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款126030元、绿化工程费用339387元、二期场地项目费用173943元、新增二期场地内的土石方测绘报告费用679977元,以上小计4011947元。另外,千岛茶莊公司还支付地形测绘费2000元、二期地质勘查费27000元、二期地质勘探费10500元、度假村勘探费6000元、地形修测费1500元、二期项目林地补偿费85200元,鉴定费用37900元,小计人民币170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82047元,应由新安江林场承担。大门卫、值班室、管理房基础一、管理房基础二工程属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千岛茶莊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投入的费用属扩大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由千岛茶莊公司自行承担。电动伸缩门系附属于值班室的设施,对千岛茶莊公司要求新安江林场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请该法院也不予支持。千岛茶莊公司要求新安江林场支付利息损失,因协议解除后才确定赔偿的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新安江林场提出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千岛茶庄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该法院认为,新安江林场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新安江林场在民事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故新安江林场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安江林场提出协议约定由新安江林场办理土地收储手续,因新安江林场不具有办理土地收储的职权,所以该内容是无效的。该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二期开发收储由甲方负责办理”应当是针对土地使用权人自己应当办理的手续,而非职能部门办理的手续。土地收储过程包括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与土地收储中心办理收储手续,现千岛茶莊公司、新安江林场均陈述新安江林场一直未提交申请,该法院认定新安江林场违约并非因其未办理本应由职能部门办理的收储手续,而是因其未办理应由其提出的收储申请,故新安江林场的该项抗辩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安江林场提出千岛茶莊公司只支付了8.55亩的土地补偿款,尚欠6亩多土地补偿费未支付,但新安江林场既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千岛茶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也未以该理由要求抵消千岛茶莊公司的部分请求,而是以该项内容为由认为土地未办理收储的责任在千岛茶莊公司,不在新安江林场。该法院认为,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签订后,如果千岛茶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新安江林场也可追究千岛茶莊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者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自己未履行的合理性,但新安江林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向千岛茶莊公司提出以该项理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故新安江林场的该项意见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安江林场提出许建华系千岛茶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足以认定在案涉协议签订时许建华系千岛茶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签订案涉协议的甲方即新安江林场的代表系刘某,并有新安江林场的主管机关建德市林业局鉴证,足见该协议的签订对于新安江林场一方并非受许建华个人控制,故新安江林场提出该协议系许建华自己与自己签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最后,千岛茶莊公司、新安江林场在合作过程中曾达成多项协议,新安江林场也曾以千岛茶莊公司违反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由,要求千岛茶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地面附作物补偿款人民币35万元,该请求已经得到该法院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相同时期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其效力的评判标准应当一致,特别是对合同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应当一致。综上所述,千岛茶莊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千岛茶莊公司、新安江林场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千岛茶庄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二、新安江林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千岛茶莊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182047元。三、驳回千岛茶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80元,由新安江林场负担40256元,由千岛茶莊公司负担472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新安江林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安江林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千岛茶莊公司以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12月28日向新安江林场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横千线部分公路改建投资,不管该宗地土管局收储与否或拍卖结果如何,新安江林场均不承担公路改建费等任何费用,而横千线部分公路改建投资费用,即与本案诉争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费用重合。被上诉人千岛茶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千岛茶莊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从内容看不是事实,横千公路的部分改建与收储拍卖,与新安江林场是否根据协议履行没有关系,拍卖是国土局公开拍卖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新安江林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在新安江林场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形下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2007年9月7日《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对新安江林场的约束力问题。首先,该协议加盖新安江林场公章并由代表刘某签字,且由主管部门建德市林业局加盖公章并签字予以鉴证,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千岛茶莊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系新安江林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新安江林场具有约束力;其次,另案(2017)浙0182民初2550号新安江林场与千岛茶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安江林场起诉所依据的2007年3月6日《协议书》亦系加盖新安江林场公章并由代表刘某签字,建德市林业局加盖公章予以鉴证,新安江林场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不持异议并据此主张千岛茶莊公司违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认可了该协议书的效力,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相同时期所签订系列协议的效力评价标准包括合同主体身份的认定标准应当一致,2007年9月7日《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亦应当对新安江林场具有约束力;再次,本案双方就案涉2007年9月7日协议争议的焦点条款系一定情形下千岛茶莊公司投入资金及相关费用的垫付性质(由新安江林场承担),而该协议中鉴证单位的注明内容则明确了另一情形下千岛茶莊公司投入资金及相关费用的垫付性质(由中标方支付),可以印证争议条款系双方真意的一致;结合案涉争议款项用途主要指向公共道路建设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7日《关于千岛茶莊二期开发项目有关问题处理协议》对新安江林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新安江林场的合同责任问题。依照协议约定,千岛茶莊公司二期开发收储由新安江林场负责办理,而新安江林场一直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土地收储的申请,存在未依约履行的情形。因双方约定的合作项目未能如期完成、案涉二期项目至今未获得完整的审批手续,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进而解除该协议并无不当。在新安江林场未向职能部门提交土地收储申请的情形下,土地收储千岛茶莊公司未能到位,新安江林场应当依约承担千岛茶莊公司投入的相应资金费用。经原审法院司法评估并审查确定,沥青路面工程款83793元、横千公路土石方工程款2510000元、七九里排水沟工程款98817元、500立方米蓄水池工程款126030元、绿化工程费用339387元、二期场地项目费用173943元、新增二期场地内的土石方测绘报告费用679977元,以及地形测绘费2000元、二期地质勘查费27000元、二期地质勘探费10500元、度假村勘探费6000元、地形修测费1500元、二期项目林地补偿费85200元、鉴定费用37900元,共计4182047元,该些费用均与双方的合作项目相关联,原审判决认定新安江林场应予承担该些费用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新安江林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56元,由建德市新安江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金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