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3003号
原告:***,女,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永存,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0742712L
地址: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修平,汉族,1998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杰,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85000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48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方城县××镇战斗纪念馆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过合格验收。2020年12月22日,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方城县××镇战斗纪念馆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算账后仍然下欠原告劳务款470000元及前期临时板房等垫资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及欠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此原告特具文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还款付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下证据材料:
1、2020年12月22日和2022年12月30日***出具的条据各一份,证明***系独树镇红二十五军战斗纪念馆建设项目负责人及于原告结算的事实;
2、方城县红二十五军战斗纪念馆项目公示,证明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
3、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朱建中系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2021年9月24日***与朱建中通话录音光盘及译文,证明红二十五军战斗纪念馆建设项目是***、张强现场具体负责,该工程款在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予领取,也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
5、2022年6月10日***与张强的通话录音,证明***系红二十五军战斗纪念馆项目建设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提供的一个欠条及一份证明,均未有我公司盖章或签字,欠条及证明中***的身份尚且存疑,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故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对于证据1,原告提供的两个单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不能证明***系红二十五军战斗纪念馆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通话记录未显示***、张强具体在项目中负责哪一块,而工程款在公司账户系业主方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与我公司的正常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而原告所提到的劳务款我公司将项目现场的劳务均分包给河南智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河南超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已将劳务款支付完毕,而原告与我公司并未有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故我方作为诉讼主体不适5;对证据5与张强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录音系原告与张强的通话录音,中间涉及***的身份的语句只能表明***和张强是亲戚关系,无法证明***在现场全权负责。
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庭前无答辩,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本案案涉被告在“方城县××镇战斗纪念馆建设项目中中标,投标报价:8062647.30元,项目经理:杜红梅注册编号:豫241061013695”。原告***所诉的被告之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了2020年12月22日证明,该证明上显示:“证明***在××镇战斗纪念馆项目干基础工程款结算***,共计肆拾柒万元整。(含税)470000元证明人:***××镇战斗纪念馆项目部2020.12.22.(该证明上无项目部和本案被告河南广程建设公司公章)”和欠款人本案被告***欠条,该欠条上注明:“欠条今欠***办公用品(电夯、电缆、板房)等共计:壹万伍仟元(15000元)欠款人***2021.12.30.410181196804××××”。原告持该证明和该欠条诉来我院。
综上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评判如下:原告***持凭借***给其书写的没有项目部及被告结算认可的公章证明(原告***虽有与张强的电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并未明确道出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470000元的事实,且张强身份由于未到庭出证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应待有扎实证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持本案被告***给其书写的欠条,也没有被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章认可,应系***本人行为,应有被告***本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求和欠条上15000元证据的默认,放弃了抗辩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欠款1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率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8元,由原告***负担4200元,被告***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显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