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815号
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58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广程公司)与被告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河南广程公司与被告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华***公司向原告返还超支劳务费1,930,780元,合同违约金40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华***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劳务费中的4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华***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河南广程公司与被告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衡阳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的劳务作业,协议价款包括人工费、小型设备费、辅助材料款。2021年9月,被告华***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去世,公司管理陷入混乱,未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期间,被告***作为被告华***公司劳务班组长,趁机虚报数倍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对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已向被告华***公司及***超额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对于超额支付的金额,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3、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原告河南广程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衡阳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衡阳市衡南县***车陂村,合同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8日。合同价款:人工费、小型设备费、辅助材料费共计8900000元,承包方式: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费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方式承包。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在工程施工中认真履行本合同。乙方要服从监督管理,保证不擅自停工停建或中途退出;未经甲方批准,无论乙方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停建或中途退出,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30万元,且乙方不再索要在前期工程施工的投入。甲乙双方共同严格执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华***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原告河南广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华***公司支付劳务款,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1月21日支付8115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1100000元,2021年4月21日支付668500元,2021年4月23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5月27日支付230000元,2021年7月2日支付62448元,2021年8月3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9月10日支付61000元,上述原告河南广程公司向被告华***公司共计支付劳务款4833448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河南广程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款250000元。因被告华***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2月13日,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河南广程公司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3月11日,原告河南广程公司通过河南智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757956元。2023年1月17日、1月18日,原告河南广程公司通过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169484元。因被告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告河南广程公司向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衡阳市衡南县***车陂村的衡阳××村××***的现状进行固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0月13日,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出具(2020)湘衡州证内字第1578号公证书。2022年9月5日,原告河南广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含人工)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12月30日,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1、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衡阳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已施工的工程量,经计算,工程造价(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及税金)为人民币16238907.13元;2、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衡阳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已施工的工程,依据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计算,价款(含人工费、小型设备及周转材料费、税费等一切费用及各种风险在内的所有价款)为人民币4741920元。原告河南广程公司花费鉴定费163000元。后原告河南广程公司以超额支付劳务费为由向被告华***公司、***要求返还超额部分,被告未能返还,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南广程公司与被告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河南广程公司要求被告华***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1,930,780元,因被告华***公司已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工程价款为4,741,920元,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10,888元,对于超额支付部分1,268,968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河南广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河南广程公司要求被告***在收取的劳务款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系被告华***公司承包的衡阳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人员,其收取劳务款系代被告华***公司收取,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因原告河南广程公司与被告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工程施工中认真履行本合同。乙方要服从监督管理,保证不擅自停工停建或中途退出;未经甲方批准,无论乙方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停建或中途退出,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30万元,且乙方不再索要在前期工程施工的投入。甲乙双方共同严格执行本协议各项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都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存在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违约金200,000元。对于鉴定费部分,因涉案工程需进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该项费用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款1,268,968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468,968元;
三、由被告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63,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广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8元,由被告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国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