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3民初1872号
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05225706。
法定代表人:杨玉光
住所:郑州高新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36812Y
法定代表人:郑逢森。
住所: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号我公司与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木质防火门供货合同壹份,合同金额:630000元整。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金额:270000元整;“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卷帘供货”合同壹份,合同金额:791644.21元。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卷帘供货”合同壹份,合同金额:339276.09元;4份合同总金额:2030920.30元;已付款1535630.00元(占总工程款75%,已开票金额:1874266.09元),下欠工程款495290.30元,加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合计欠款金额:595290.3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约定:①施工单位每月申报已完工程量,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拔付本月度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②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③资料移交、备案完成、对清决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清。质保期合同约定:①防火卷帘整体质保期五年。到2016年12月份质保期满。②木质防火门整体质保期两年。到2013年12月份质保期满。汇金城防火门从2011年6月份开始施工,2011年8月份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在2011年9月份完成工程移交、资料移交、备案工作已全部完成。2011年12月份通过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例行了合同义务,总货款2030920.30元,实际支付货款1535630.00元,(占总价款75%)剩余货款495290.30元加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合计欠款金额:595290.3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元月份算起按当年贷款利息二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元月--2019年5月按总款95%计算393744元x10%利率,暂记利息295308.00元)直到还款之日止。原告曾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托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到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95290.3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金额:595290.30。并支付从2012年1月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息10%计算利息,(利息暂记295308元)利息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是卷闸门款和木质门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工程款数以被告提交的两份结算书为准,原告要求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原告起诉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木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供货合同,而安装合同是上述供货合同的附随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明显错误,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与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符,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除部分质保金外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已丧失胜诉权。首先,根据双方《供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相关约定可知,木质防火门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返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而根据原告诉状自认可知,木质防火门的质保期在2013年12月已届满,距今已有6年之久,故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后支付至货款的95%,但原告向答辩人提交决算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及2013年10月,上述两个时间距今均已超过6年之多,该部分款项显然也已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截止期与系统验收通过的时间相同,根据原告自述,2011年12月本案所涉标的物已通过验收,那么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该时间点起算,至今已有8年之多,显然同样已过诉讼时效。最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诉请款项中尚在诉讼时效的部分为《防火卷帘供货合同书》及《防火卷帘安装合同书》所涉质保金部分,该部分款项的数额为决算价款的5%,根据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决算书》记载可知,防火卷帘部分的款项共计1077625.1元,该部分款项的质保金为53881.3元。原告诉请款项数额与其提交的决算数额不符。根据原告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0月向答辩人提交的两份《决算书》记载可知,其自认所有费用总额为1972083元。原告自认已收到1535630元,根据其自认情况,涉案总余款应为436453元。原告诉状所称欠付款项495290.3元显然不客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关决算资料,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与计息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前文所述,原告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0月向答辩人提交《决算书》,此后数年间原告再无就涉案款项向答辩人进行任何主张,故原告诉请中主张立即利息计算时间以2012年1月起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年利息10%计息,但该主张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案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卷闸门供货和安装合同各一份、木质防火门供货和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情况。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0万元。3、消防支队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所供货物验收合格。4、卷闸门结算书一份、木质防火门结算书一份,证明货物的总价格。被告方已付我方货款153563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1年5月15日《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木质防火门供货合同书》一份(编号:HJ-XFFM-01-1);2011年5月15日《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编号:HJ-XFFM-01);2011年5月15日《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卷帘供货合同书》一份(编号:HJ-XFJL-01-a-1);2011年5月15日《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卷帘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编号:HJ-XFJL-01-a);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要求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请。2、涉案合同款、履约保证金及部分质保金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对该部分款项的胜诉权。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决算材料,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1、2012年12月29日原告提供的《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钢质复合防火卷帘工程结算书》一份;2、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门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结算书》中已对全部款项进行自认,金额为1972083元,原告本次诉讼诉请金额与其自认金额不符。2、涉案合同款、履约保证金及部分质保金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对该部分款项的胜诉权。3、根据《结算书》记载,防火卷帘部分质保金为53881.3元。4、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开始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同意总货款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载明的货款数额为准,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5号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木质防火门供货合同书》一份、《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同日原被告签订《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卷帘供货合同书》一份、《汇金国际城市广场汇金城项目防火卷帘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
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木质门质保期为2年,卷闸门质保期为5年;付款办法为①施工单位每月申报已完工程量,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拔付本月度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②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③资料移交、备案完成、对清决算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清。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进行安装。
原告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0月向被告出具两份决算书,载明防火卷帘门费用为1080625.1元,木质防火门费用为891458元,合计费用总额为1972083.1元。被告已付原告15356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下余欠款。防火卷帘门费用1080625.1元,木质防火门费用891458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费用总额为2072083.1元,被告已付原告1535630元,被告尚欠原告53645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合计536453.1元及利息(以5364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元,减半计收63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