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4545号
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05225706。
法定代表人:杨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17D。
法定代表人:韩松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系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楠,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百纳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被告国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楠、赵伊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百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0974.08元及利息85500元(该利息按年息6%暂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236474.08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1日郑州光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零八项目部(发包方)签订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与矿工路交叉口西北角××楼《防火门分包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郑州光大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平顶山光明住宅小区1号楼安装了木质防火门412樘门,面积902.36平方米,单价32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295974.08元,被告(发包方)已付金额:145000.00元,下欠金额:150974.0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严格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制作与安装义务并在2009年12月15日竣工,于2009年12月28日经被告(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且已交付使用。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尾款150974.0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欠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28日保修期满后算起,按当年贷款利息(年息6%)支付利息,直到还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安建设集团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50974.08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应不受到法律保护。按原告诉状所称,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修期于2010年12月28日已届满,距原告本次起诉已近10年之久,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国安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光大百纳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防火门分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光大百纳公司承包国安建设公司发包的光明住宅小区1#楼工程中的防火门的制作。运输、安装(含五金件、闭门器)及油漆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价款约定为乙方门框进场,甲方支付20%分包工程款,乙方门扇进场,甲方再支付25%分包工程款,框扇安装完毕经监理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20%工程款。乙方将油漆及五金件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15%承包工程款,余款在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乙方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工作。国安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字样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〇八项目部平顶山光明住宅小区工程”的印章,同时宋文贵作为国安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关于合同总价款,根据加盖了“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〇八项目部平顶山光明住宅小区工程”印章的光明小区1#楼木门计划表显示合同总价为295974元。而光大百纳公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45000元,现光大百纳公司因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光大百纳公司提交的防火门分包协议、光明小区1#楼木门计划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国安建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时效进行查明。国安建设公司认为“按原告诉状所称,本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保修期于2010年12月28日已届满,距原告本次起诉已近10年之久,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对此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光大百纳公司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光大百纳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安建设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要求国安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而光大百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12月28日至向本院起诉之间存在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光大百纳公司庭审中提交了一段录音拟证明向宋文贵就工程款一事联系过,但因其内容不明,本院无法采信。故光大百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就已届满,关于国安建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7元,由郑州光大百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王焕丽
审判员  赵小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卓
书记员李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