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303民初3269号
申请人: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036413X9。
法定代表人:彭金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住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堂,村委会主任。
原告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银行账号:904××××××进行冻结,金额以296176元为限。申请人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961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银行账号:904××××××进行冻结,金额以29617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001元,由申请人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 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与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