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03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人民政府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036413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请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