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3民初3269号
原告: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皓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园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6036413X9。
法定代表人:彭金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厝村委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1251471-8。
法定代表人:陈春堂,村委会主任。
原告盛皓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田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煌、被告田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春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厝村委会归还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工程款296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厝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田厝村委会将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隔洋、顶厝、后坑岑路段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盛皓工程建设公司,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盛皓工程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施工,工程预算价449138元,工期30天,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精心组织施工,履行了施工方的义务。盛皓工程建设公司施工结束后请田厝村委会验收,田厝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约49万元。2017年2月19日,经田厝村委会委托的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本案工程结算造价为496176元。田厝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尚余工程款296176元未支付。经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多次催讨,田厝村村委会拒不支付。
田厝村委员会辩称,本案工程是由田厝村委会和涵江区交通局约定一同做的,村里只需支付十几至二十万元的费用,只是合同里没有体现涵江区交通局。现在田厝村委会已垫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需待涵江区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拨款下来,不够的再由村里垫付。
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盛皓工程建设公司与田厝村委会就田厝村隔洋、顶厝、后坑岑路段道路硬化工程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盛皓工程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4.《田厝村隔洋、顶厝、后坑岑路段道路两旁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份,欲证明2017年2月19日,经田厝村委会委托的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496176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田厝村委会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验收报告上的签名的人是白沙镇政府干部及田厝村委会的村干部,法定代表人陈春堂没有作为代表参与验收,对参与验收情况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结算评审报告上面虽有陈春堂的签名,但田厝村委会的印章不是陈春堂本人盖的。
田厝村委会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对盛皓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3,该验收报告上有白沙镇政府干部及田厝村委会的干部作为参加验收代表签名,且盖有田厝村委会及盛皓建设工程建设公司的印章,能体现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的主张,陈春堂以其不知情为由进行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对盛皓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4,该结算评审报告上有陈春堂的签名,且盖有田厝村委会及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的印章,能体现本案工程经审定结算造价为496176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的主张,陈春堂以其未在该报告上盖章为由进行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田厝村委会与盛皓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田厝村委会将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隔洋、顶厝、后坑岑路段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工程预算价449138元,工期30天,工程合同价款以审核结算价为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付清工程结算总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工程竣工后,田厝村委会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一份,该验收报告书载明”按业主要求工期完工,安全文明施工,按图纸、规范、合同要求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结算价约49万元,田厝村委会、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该验收报告书上盖章,并有白沙镇政府干部及田厝村委会干部在参加验收代表签字处签名。2017年2月19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田厝村委会出具《田厝村隔洋、顶厝、后坑岑路段道路两旁硬化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份,该评审报告载明”田厝村隔洋、顶厝、后坑岑路段道路两旁硬化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499067元,审定结算造价为496176元”。田厝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田厝村委会尚欠工程款296176元,经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多次催讨,田厝村委会分文未付。故盛皓工程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7年9月15日,盛皓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闽0303民初3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名下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银行账号904031801001099000××××,金额以29617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田厝村委会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发包人,盛皓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工程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盛皓工程建设公司诉请田厝村委会归还拖欠的工程价款29617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田厝村委会以剩余工程款需经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进行拨款,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盛皓工程建设公司诉请田厝村委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福建省盛皓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61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3元,减半收取2931.5元,财产保全费2001元,合计4932.5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田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池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