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瓦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亨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亨昌公司对***垫付的34094.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亨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选,**选又转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故亨昌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亨昌公司应当对***垫付的34094.18元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亨昌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赔偿主体是***,***已经将34094.18元赔付给了***,也就不存在亨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时,本案事故中有两个受伤人员,在另一受伤人员**的生效判决中,对***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亨昌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亨昌公司、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临颍县**乡人民政府、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7978.84元、残疾赔偿金76315.08元、住院伙食费2010元、护理费41793.3元、营养费4140元、误工费50760.54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526.91元、母亲**5526.91元、儿子***11653.36元)、租车费800元、复印费22元,共计269166.94元。***一审中申请撤回对临颍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临颍县**乡人民政府、河南鹏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5日,***跟随***在临颍县**乡××村××下××**乡××村扶贫车间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当时站在的架子上安装电线,施工过程中需要挪动架子,***在下面推动架子,造成***从架子上跌落并受伤。***受伤后,当天被送入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天(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7日),花去医疗费6620.2元,后***于2018年6月17日到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7天(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7月24日),花去医疗费25291.92元,***又于2019年8月20日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7日),花去医疗费11969.69元,***的住院天数共计67天(2天+37天+28天),经诊断,***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脊髓损伤、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除此之外***还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121.5元、检查费等752.06元、其他费8.4元,在漯河市郾城正骨医院花去放射费60元、材料费5元、治疗费185元、其它费345元,在**县人民医院花去磁共振费600元,在**按摩医院花去检查费916元,在**交通医院花去CT费110元,在临颍县同兴药业有限公司六十分店分别花去242.05元、601.52元,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去150.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7978.84元,当事人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2019年1月8日**诚运法医临床***定所出具****所[2018]临鉴字第542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因此案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定费1300元。后因***对该***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8月3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定所出具漯冠东**所[2019]临鉴字第284号《***定意见书》,经鉴定***因此案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从此次损伤之日起至此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定费21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为***垫付了医疗费34094.18元。***及其儿子***(2004年6月24日出生)、父亲***(1944年4月17日出生)、母亲**(1944年12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兄妹三人。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990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3830.74元,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案中,***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对***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案亨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选,**选又转包给了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故亨昌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住院时间共计为67天,***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269166.94元(该赔偿数额不包括***垫付的医疗费34094.18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所花医疗费47978.84元(6620.2元+25291.92元+11969.69元+752.06元+345元+185元+8.4元+60元+600元+916元+121.5元+110元+5元+242.05元+150.50元+601.52元),被告已垫付34094.18元。二、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为50760.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2019年8月3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414天(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日),***系农业户口,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990元计算,***的误工费应为46492.77元(40990元/年÷365天/年×414天),***主张的误工费50760.54元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为46492.77元。三、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为41793.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护理时间为414天,***的护理费为44827.69元(39522元/年÷365天/年×414天×1人),***主张的护理费为41793.3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1793.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67天共计3350元(50元/天×67天),因***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0元。五、营养费:***主张的营养费为4140元,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营养期为414天,***的营养费为8280元(20元/天×414天),因***主***养费为414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为4140元。六、鉴定费:******定费1300元,******定费2000元,共计3300元,对此双方均提供了相关票据,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七、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为标准,***现年46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构成八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3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2984.44元(13830.74元/年×20年×30%),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故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八、交通费:***主张的交通费为1340元。交通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7天,其交通费应为1340元(20元/天×67天),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为134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根据***定意见,***伤残程度为八级,结合***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兄妹三人,***主张其父亲生活费为5526.91元、其母亲生活费为5526.91元、其子生活费为11653.36元,共计22707.18元。201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392.01元,***父亲现年7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5196.01元(10392.01元/年×5年×30%÷3人);***母亲现年7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5196.01元(10392.01元/年×5年×30%÷3人);***儿子现年1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676.4元(10392.01元/年×3年×30%÷2人),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068.42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07.18元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8.42元。十一、租车费:***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花去租车费用800元,虽提供四份票据,但***提供的四份票据并非正规票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十二、复印费:***主张其因此次事故花去复印费22元,虽提供票据,但***提供的票据所加盖的公章与此案***治疗的医院名称不相符,故对***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医疗费为47978.84元、误工费为46492.77元、护理费为41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营养费为4140元、鉴定费为3300元、残疾赔偿金为76315.08元、交通费为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8.42元,以上费用共计238548.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3548.41元。综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去***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4094.18元,共计124034.87元(238548.41元×60%+15000元-34094.18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4034.87元,亨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负担2224元,***负担3337元,亨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亨昌公司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案件中***的上诉状一份;证据二,(2019)豫112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三,(2019)豫11民终21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在**案件中亨昌公司未对***先行赔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据实判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亨昌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主责任还是***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亨昌公司应否对***已垫付的34094.18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亨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选,**选又转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故亨昌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亨昌公司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有权选择请求***、亨昌公司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已垫付的34094.18元,***并未起诉要求赔偿,因此在本案中不涉及亨昌公司对***已垫付的34094.18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亨昌公司无论哪一方向***履行赔偿义务后,***、亨昌公司之间责任份额如何划分,二者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