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

***与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333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浙江子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南市街新洲路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6202960X5。
法定代表人:沈东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朱光,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司法鉴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113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7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常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秀街嘉德别墅门口处时,因被告在此进行道路施工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原告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3日在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
(四)伤残及三期情况。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属十级残疾范围,拟给予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和60日,鉴定费为1900元。
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经重新鉴定,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未遗留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未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计186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元(15×5)。
(六)护理费。计7380元(123×60)。
(七)误工费。计14760元(123×120)。
二、本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作如下评述: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693.99元但其中所含的陪客躺椅费2元非属医疗费,应予扣减,故医疗费为6691.99元。被告提出原告2017年5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计507.10元),系用于治疗肺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当日系治疗原告右肋多发骨折,与原告的伤情相吻合,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
(三)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夜间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亦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本案非属道路交通事故,故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构成伤残的程度,故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权衡原被告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双方各自应负事故责任比例当以2:8为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406.99的80﹪,计25925.59元。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系被告在道路施工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被告辩称曾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事故发生时已被过路大车撞掉了,该辩解意见不能减轻其应负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以本院认定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925.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嘉兴市华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1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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