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奉化俊达花木专业合作社与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7146号

原告:宁波市奉化俊达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2835638943352。

法定代表人:江军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6253266B。

法定代表人:翟文华。

被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宁波市奉化俊达花木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3月中旬两被告因承包的嘉兴市秀洲区新中国际工地需要苗木向原告进行采购,原告按约定在当月28日将相应的苗木送往工地,并由采购老板***进行签单确认,但原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6379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637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宏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案涉债务并非***债务,系宏昌公司债务,***是宏昌公司的员工是材料员,其签字是职务行为。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配送单2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劳务合同书、公司证明、参保证明、营业执照1份、账户明细、大定代表人账号,用以证明被告***为被告宏昌公司员工,案涉债务系宏昌公司债务,且本案应该是最后一笔,之前的公司已经付清了,与***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书、公司证明不知情;对参保证明、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账户明细、账号无异议,该内容涉及的是本案之前的货款,是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已经付清。

被告宏昌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采购苗木等,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宏昌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虽经催讨尚欠2016年3月28日苗木款6378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宏昌公司欠原告63790元苗木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宏昌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637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被告宏昌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之间,且被告宏昌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奉化俊达花木专业合作社货款63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奉化俊达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230元,共计1624元,由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

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春婷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