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5250号
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七星镇建材工业区,机构代码:9133040278294582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001室,机构代码:913304015862532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原告(原名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四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纳公馆东园道路工程、***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富安广场工程、新中花园T1-T5号楼商业配套工程所有涉及沥青砼搅拌和铺摊、压实工作均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工作,但被告仅将新中花园T1-T5号楼工程款付清,海纳公馆东园道路工程尚有工程款23000元未付,***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及富安广场工程有工程款329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承诺在2015年12月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海纳公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沥青面积确认单1份,送货单14份,未付工程款发票1份,证???2014年4月被告将海纳公馆东园道路沥青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计算及支付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价款计14.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尚欠2.3万元。
2、***二期《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沥青面积确认单1份,送货单18份,未付工程款发票1份,证明2015年5月被告将***小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的沥青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价款计19902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49027元。
3、富安广场《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沥青面积确认单1份,送货单27份,未付工程款发票2份,证明2015年8月被告将富安广场的沥青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价款计28258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282580元。
4、付款说明1份,证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1份,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329000元,于2015年12月前付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年终前付清,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
5、新中花园《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1份,结算书1份,沥青面积确认单1份,送货单31份,银行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6年4月被告将新中花园T1-T5号楼商业配套工程的沥青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价款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价款计288394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将该部分工程款付清。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且也未提供与之相反的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原告(原名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四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纳公馆东园道路工程、***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富安广场工程、新中花园T1-T5号楼商业配套工程所有涉及沥青砼搅拌和铺摊、压实工作均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施工工作,被告已将新中花园T1-T5号楼工程款付清。2015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说明》,内容为,今欠原告沥青款329000元承诺在2015年12月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为催讨工程款事宜,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沥青工程的施工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中已明确截止2015年12月2日结欠原告工程款329000元,该款应包括双方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所签订的三份沥青施工合同中所欠之款。之后所签订的一份沥青施工合同中工程款已付清。故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2900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35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说明》中明确约定在2015年年底付清,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逾期次日即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
综上,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9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原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