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891号
原告:嘉兴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鸣羊路***号兴汇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09233418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由拳路***号(紫御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625326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新中国际、富安、钜和等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2016年7月1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2、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0月14日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2015年11月26日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加工定作的事实,合同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
证据2,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对结算时间及哪几个项目均作了约定。
证据3,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1份,证明共产生商品混凝土款1604205元,被告确认至2016年7月1日,共结欠原告混凝土款18万元。
证据4,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规格为C15、C20、C25,单价分别为:300元、310元、320元;数量暂定3000立方米;工程名称为:钜和天乐苑、富安绿化工程;每月结算货款,15日前结清;被告迟延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规格为C15、C20、C25,单价分别为:240元、250元、260元;数量暂定3000立方米;工程名称为:新中花园商业配套一二、物业用房及室外附属工程;每月月底对账一次,次月10日前支付已供货款的70%,混凝土硬化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到90%,六个月内付清;被告迟延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5年11月26日,被告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付款300000元,年底余款付至85%,新中国际工地会每月按70%付款;如不能兑现,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承担一切损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款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程理应收取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000元及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0000元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德安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剑佩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