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402执3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6253266B。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4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元,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股权信息,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公司办公场所已由另案查封;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6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402执31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余清河
代理审判员于洋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童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