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02民初724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根(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625326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英因与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新中国际项目提供砂加气砼砌块,截至2016年1月8日,累计供货价值102765元,但被告拖欠货款3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货确认单、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宏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