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102民初4064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楼××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67447683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路与红星路交叉口西北角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KMEC76。
法定代表人:**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住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10号瑞士花园***22栋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248081X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杰公司”)、第三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高投公司”)、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来宾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48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广西来宾市的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给被告承包,被告又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雕塑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发给第三人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2019年8月25日聘用并安排原告至被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楼××号房,从事工程项目经理的工作岗位,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3500元,工资按月支付并逐步提高。原告入职后,被告又安排原告至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项目经理工作(从开工到竣工,设备、设施、材料采购,农民工工资发放,竣工图制作,第三方审图,工程结算,第三方结算审计,工程款追回全过程工作),原告入职期间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的工作管理人员第三人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也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和安排。但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10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3)第47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原告既然提供了劳动,为被告获得了利益,理应获得工资报酬。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裁决。
被告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项目是由第三人***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并由***个人实际施工管理,被告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原告称受被告聘请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并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并不是事实,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是***个人雇佣的人员,由***安排工作及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以及名派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该事实,并且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显示,原告均是与***个人沟通,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标准以及支付方式等,均由***与原告二人协商确定,原告在仲裁阶段亦是自认了前述事实,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受第三人名派公司工作管理及安排,但在起诉阶段又仅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与仲裁阶段主张的对象并不一致,说明原告明知其实际是受***个人雇佣。二、根据第三人名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个人除了合作本案项目以外,还在河池东兰县、凤山县合作了其他工程项目,说明原告是为***个人雇佣,是为***个人所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项目管理工作。三、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规章制度以及考勤管理,与被告也从未有过款项往来,更未授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在被告与***所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中所约定,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费、工人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个人承担。第五,***就涉案项目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率仅为2%,而本案的工程造价最终审核为4148854.79元,管理费总计仅82977元,而原告主张的工资高达48.6万元,被告怎会每月支出1.35万元雇佣一个人员在一个收益仅有8万元的项目上,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是由***个人雇佣,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已经自认了该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第三人来宾高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人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称:一、名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是熟人关系。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有项目,双方口头约定让被***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以及后续手续的一些对接然后给予***一定报酬。竣工后如果不在工地了,需要对接零碎事情可以按实际所产生的时间累计按天计算支付报酬。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长期聘用工地管理人员很难,于是大部分公司都是临时聘请。本案中,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属于临时用工这种情形。实际上,***并未实时在案涉的来宾项目蹲现场,大部分是通过手机微信或者电话来进行沟通的。***提供的证据1《施工日志》只是其出于个人生活习惯进行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就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固定聘请的员工。其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无法辨别,《协议书》内容和本案双方的争议无关。《协议书》虽然有***的签字,并不代表人***就是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员工。名派公司对于其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名派公司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是***事后自己补签的。其次,从名派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确可以证实,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将**是根据口头或者微信聊天的方式,由***向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务,然后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民事主体间的平等关系,身份上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受名派公司进行工作上管理。名派公司与***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次,从名派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聊天及转账明细可知,对于***要求支付的款项,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即时付清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约定固定发工资、固定上班时间的情形。最后,***声称自己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如果属实,那么***就属于管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应该知道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一定要和本案的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也没有主动要和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名派公司有理由怀疑***是故意向被告或者第三人索取高额赔偿费用而故意不签订的劳动合同。综上,名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给付未足额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名派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手写的支出明细),***在工地的劳务报酬、材料款等,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及时结清。而且从证据1(聊天记录)当中可知,每次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转账的金额都不小,有几千-几万元,目前共计转款673405.12元。从证据2(***手写的支出明细)可知,这些款项明细全部都是***个人手写的,但并未附有对应的支出明细、票据等。***提供的手写支出明细均没有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一或第三人二,甚至***个人的签章或者签字。本案大部分都是由***个人转款给***。因疫情的原因,双方也并未面对面或者实时到现场进行督促施工。***提供的手写支出明细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不具备证据能力。而且从名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也可以看出,名派公司多次转款的金额都是包含劳务费用。比如2019年12月5日聊天记录中,***要求支付15958元,但是***实际支付的是20000元。再次证明***要求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拖欠其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如果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拖欠***报酬未付,那为何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临时有用工需求找***时,其没有拒绝,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对于***要求给付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名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曾拖欠***的报酬。请贵院予以驳回***的所有诉求。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名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个人也不符合《劳动法》中有关用工主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存在的是临时用工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要求名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以及仲裁裁决书,正好能够证明本案的争议已经经过专业人事争议机构的审理并作出合法的裁决,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本案的纠纷认定是***与本案的被告以及两位第三人均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述三点可知,名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名派公司不存在拖欠***报酬的现象。案涉工程刚好是在疫情期间施工、完工的项目,名派公司也是经历了重重困难才挺到现在。如今私营企业、个人企业都很难,国家也出台各种政策鼓励其发展。案涉项目比较复杂,希望***能够尊重事实,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五、***称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属实。本案当中,***提供的证据6《结算欠款单》《农民工工资发放报告》、《***》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处于新冠疫情最严重的阶段。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不到位,资金也不到位以致于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有关单位和个人才会签署这些文件。但是现在这些农民工工资已经完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也不属于农民工,其所提供的该项证据是属于恶意引导人民法院陷入错误认识,是违反法律和道德的。综上所述,名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给付未足额支付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要求支付二倍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实质审查,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答辩意见与名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的4754号仲裁决议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只是***临时聘用的,原告向***个人提供劳务,原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支付未付足额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与名派公司答辩状第二点相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与名派公司答辩状第三点相同;原告要求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与名派公司答辩状第三点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查明,2019年9月16日,广西来宾高新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盟杰公司、案外人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广西来宾高新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实施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名称)接受广西华景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承包人)对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投标;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设计开始时间2019年8月19日,施工开始时间:2019年8月30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50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日,被告盟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名派公司(乙方)签订《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负责设计制作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浮雕及圆雕,并在甲方指定位置进行成品安装,合同对工期、承包方式、合同标的、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5日,被告盟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挂靠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承包方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挂靠方***同志共同承建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事项,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的管理费,税金:14.5%;项目部采购材料及费用成本需交回92%成本票(如未能交回,公司按3%暂扣,直至交回成本票方能退回)(按每笔工程进度款扣取);乙方承担本工程实施的全部经济责任和风险(包括保函、保证金、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垫资等);并承担项目管理所需的费用(含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与项目有关事项时所发生的费用及管理人员为乙方项目检查、开票、验收等工作所产生的差旅费);乙方独立核算,自负赢亏,自筹资金动作本工程项目,并承担所需的各项相关费用;乙方必须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有关工程的治商、变更等书面协议、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的约定组织施工,工程计量,确保按时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乙方应按时支付(不拖欠)管理人员和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确保施工顺利进行;乙方负责与业主方协调关系,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管理工作,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在经手的案涉工程所需费用均由其与***进行沟通交流,并由***付款。
庭审中,原告**其是受***安排于2019年8月26日开始在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与***口头约定了工资报酬,薪资报酬也由***向原告支付。***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另查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共同与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486000元;3、被申请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0元;4、被申请人广西来宾高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名派景观艺术雕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问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3)第47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劳动者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形成了以人身自由在劳动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安排、遵守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广西来宾高新园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来宾市工业园区党群服务中心项目分包给盟杰公司,***挂靠盟杰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由***找来进行施工管理,由***对其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并由***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及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亦不属于农民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486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250元及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同时要求确认其与来宾高投公司、名派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来宾高投公司、名派公司支付其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阶段并未支持,现双方也未对此提出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