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泓泰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3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七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丽,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泓泰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东私人开发区C-5区3-2-2号。
法定代表人:韦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泓泰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泓泰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沃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的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发包给一审被告泓泰铖公司施工,泓泰铖公司交给被上诉人来组织施工,并不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仅是承包人泓泰铖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泓泰铖公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泓泰铖公司也否认分包或转包给被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工程量的确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工程量的确认应由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三方的共同确认,但是本案清单上没有泓泰铖公司盖章,也未有其授权施工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对于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无资质,借用泓泰铖公司的名义来签订《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向泓泰铖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泓泰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泓泰铖公司支付工程款578856.32元及利息16556元(从2017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余下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沃公司在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泓泰铖公司与被告锦沃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锦沃公司将桂林锦沃豪华汽车4S店(1、2、3)#楼载体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泓泰铖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包干单价,本固定包干单价已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1%等一切费用。每根综合单价形式:(1)桩直径420空(土层)按188.7元/m计价,每条桩包干按6m计;(2)载体(扩大头)每桩包干按888元/条桩计价;(3)设备进退费按一次11100元计价;(4)租发电机发电费用,按租100KW发电机租金6600元/月,发电油费9小时/台班/888元,以签证时间形式计;(5)3栋楼实验费包干价4440元。合同附有桂林锦沃豪华汽车4S店(1、2、3)#楼载体桩工程清单综合报价表,报价表注明桩基施工队是原告***。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泓泰铖公司将桂林锦沃豪华汽车4S店(1、2、3)#楼载体桩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17年10月12日完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完成的工程量为:1、1#楼载体桩完成工程量为122根(其中3根为塔吊基础);2、2#楼载体桩完成工程量为109根;3、3#楼载体桩完成工程量为26根;4、租发电机台班租金:从8月18日至10月9日共52天;5、发电用油台班费:1#楼(8月18日-9月6日)计160.5小时;2#楼(9月12日-9月27日)计141小时;3#楼(10月6日-10月6日)计32.5小时;合计36.89台班(322小时÷9小时/台班),以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原告施工员赵杏昌、监理方经办人王伟及发包方锦沃公司施工管理员李启付三方签字认可。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单价和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造价为578856.32元【包括:1、桩基施工费519140元(257根桩×2020元/根);2、租发电机台班租金11418元(租用52天:即1.73月×6600元/月);3、发电用油台班费32758.32元(36.89个台班×880元);4、设备进退费11100元;5、3栋楼实验费444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泓泰铖公司将承包被告锦沃公司的桂林锦沃豪华汽车4S店(1、2、3)#楼载体桩工程后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桂林锦沃豪华汽车4S店(1、2、3)#楼载体桩工程后,工程量得到发包方锦沃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承包方被告泓泰铖公司给付工程款578856.32元【包括:1、桩基施工费519140元(257根桩×2020元/根);2、租发电机台班租金11418元(租用52天:即1.73月×6600元/月);3、发电用油台班费32758.32元(36.89个台班×880元);4、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设备进退费11100元、3栋楼实验费包干价4440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发包人被告锦沃公司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55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履行给付期限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广西泓泰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78856.32元。案件受理费9754元,减半收取4877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讼工程虽是由原审被告泓泰铖公司承建,但对涉讼工程组织施工与管理的实际是被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涉讼工程业已竣工,工程量也得到上诉人锦沃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签字认可,故***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锦沃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人,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由其在所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以***不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9元,由上诉人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裕   松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邹   国   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邢卫斌书记员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