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泓泰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3民初330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桂林市秀峰区星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96号大院内综合办公楼附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18273430。 法定代表人:**才,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八里七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KBJBL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 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泓**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锦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在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七路建设“**4S店”项目,委托被告***泰城(后改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S店”的土建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2017年8月16日开始,至2017年9月28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和安排,按要求在“**4S店”从事挖土方和运进河沙劳务,经被告***结算劳务费174654元,但是被告***仅给付原告第一期劳务费100000元,尚欠74654元(证据一)。应被告***再次邀请和安排,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开始至2019年1月6日,继续为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4S店”挖运土方和平整场地,经被告***安排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核实签字认定,原告的劳务费为48265元,其中大挖机费用35100元、小挖机费用13165元。此外,被告***还在2019年1月23日认可原告场地倒运土方600元、砖渣修路3车450元,合计51315元(证据二)。但是对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10月13日、12月17日的29小时大挖机平土方及倒运土方工时,每小时300元,共8700元。被告***口头表示认可,但声称待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拨款时一并给付,不在3张挖机工时单上签字(证据三)。两期施工,共欠原告劳务费132069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联系,二被告相互推辞。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声称已全部把土方工程款结清给了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则声称没有得到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款,至今,所欠的132069元劳务费没有给付原告,损害了原告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期挖、运土方费746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二期挖运土方费56365元(其中大挖机费43200元、小挖机费13165元);场地土方倒运费600元、砖碴修路费450元。1--2项合计人民币:132069元;3、判令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劳务费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路××号××号××的“**4S店”的建设工地挖运土方及运水泥等土建工程活动,经被告***核实劳务费总金额为174654元,只付给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尚欠74654元。 2、挖机工时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23日再次在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八里××路××号××号××的“**4S店”建设工地从事挖运土方土建工程活动。被告***指定的现场管理员***在工时单上核实签名以及***在2019年1月23日申请认可的劳务费结算时认可,尚欠原告劳务51315元。 3、挖机工时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12日、10月13日、12月7日在第二期施工中,有29小时大挖机工时费,每小时300元,共8700元,被告***口头表示认可,但声称待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拨款时一并给付,所以未在3张挖机工时单上签字。 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劳务费,尚欠132069元的事实。 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在查明具体款项后该款因***公司承担,因被告锦沃公司尚欠泓**公司数百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从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5万元(被告举证的6份12万元和原告举证的1份3万元),尚欠原告24654元。 被告锦沃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与泓**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未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本案应为原告及***之间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非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泓**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正在审理中,双方互负偿付义务,答辩人对原告本案项下诉请不应承担偿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锦沃公司对其辩称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我公司仅与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未存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被告泓**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对锦沃4S店1、2号楼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由***进行了确认,总金额是174654元,截至2018年2月7日已付65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已付了10万元;对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3号楼的土方及挡土墙等施工是受***要求施工,也没有证据证实***指定***现场监工,而且原告提交的工时单中的***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工时单中并未记载具体的劳务费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了从2018年2月14日***另行支付了原告85000元。 被告锦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不清楚。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证据2中有签名的挖机工时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二、对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第1、2页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该张工行卡,该证据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该证据只是2017年的转款记录,原告不知情;第3、4、5、6、7页的金额由法院核实。 被告锦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泓**公司与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对被告锦沃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锦沃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 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证明了泓**公司委派和指定***是锦沃公司的现场联系人,是泓**公司派出的代理人,也是本案适格被告,该合同中明确了该工程项目的土建全部由泓**公司承担,并且明确规定了机械台班费的用工标准,即大挖机2400元/台班、小挖机1400元/台班,但是三被告均没有给付完原告的挖机台班费和汽车运费(150元/日)及机械开挖部分按33元/m3标准给付。 被告泓**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锦沃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是4S店1、2号楼,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是1、2、3号楼,但锦沃公司只要求泓**公司对1号楼施工,双方并对1号楼工程款在2019年5月29日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诉求中除1、2号楼以外的劳务费用,不应由泓**、***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应驳回其诉求。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锦沃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锦沃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泓**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锦沃公司以签约合同价12928860元的价格,将******汽车4S店(1、2)#楼工程以包工包料施工的形式发包给泓**公司。2017年11月8日,锦沃公司与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节录):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方式1.1工程名称:******汽车4S店(1、2、3)#楼工程;第五条合同造价及价款计算方式5.1合同造价:(1)合同暂定造价:9000000元;(2)此为暂定价,但不作为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依据。5.11零星计时用工为130元/工日,安装工工人计时用工为150元/工日,零星签证机械台班220型挖掘机(1.0立方斗容)按2400元/台班,60型挖掘机按1400元/台班,挖掘机凿岩按2500元/台班,不让利并进入税前独立费计。 合同签订后,被告泓**公司指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涉案1#、2#楼工地从事挖土方及运输河沙事务。2018年2月7日,经***与***核算,确认***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为174654元(其中双方确认大挖机按300元/小时计算费用、小挖机按170元/小时计算费用)。后***分别在2017年10月2日支付给了***3万元、在2017年12月5日支付了2万元、在2018年1月7日支付了1.5万元、在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3万元、在2018年7月17日支付了1.5万元、在2018年11月9日支付了2万元、在2021年6月28日支付了2万元。***尚欠***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的劳务费24654元。 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被告***再次叫原告***至涉案工地从事挖、运土方并平整场地工作。由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签发挖机工时给***,偶尔由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签发挖机工时给***。在该时间段内,***共开大挖机做工104.5个小时,开小挖机做工74.5小时。 现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第一期、第二期劳务费(开挖机工时费)未支付完毕,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锦沃公司与被告泓**公司双方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尚存争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系被告泓**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汽车4S店(1、2、3)#楼工程的施工作业。被告***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挖掘机作业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的挖、运土方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告第一期(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28日)作业施工后,原告与被告***核算确认原告在第一期挖、运土方劳务费为174654元,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劳务费15万元,尚欠原告第一期劳务费24654元未支付。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泓**给付原告第一期挖、运土方费2465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期劳务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共开大挖机做工104.5个小时,开小挖机做工74.5小时,现原告要求按照第一期做工时的价格即大挖机300元/小时、小挖机170元/小时计算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泓**公司应支付原告第二期开大、小挖机费:44015元=300元/小时×104.5小时+170元/小时×74.5小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期场地土方倒运费600元及砖渣修路费4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在第二期做工时产生了场地土方倒运费及砖渣修路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泓**公司雇请的员工,***为管理******汽车4S店(1、2、3)#楼工程的施工作业而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从事挖掘机作业施工之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锦沃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锦沃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68669元; 二、被告桂林市锦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为1471元,由原告***负担706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