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上段5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朱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强,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528号1幢2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平,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平,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由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中段广场晶座1栋1单元5楼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平,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升公司)、**、***、乐山市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宇升公司退还旭瑞公司合同诚信金(履约保证金)6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宇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7月21日,旭瑞公司与宇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中,宇升公司的代表是**和***,案涉合同诚信金不管是转到哪里,都是在宇升公司的授权范围内;2.劳务承包合同向施工单位缴纳合同诚信金,是为了防止劳务承包人不支付民工工资。本案中,宇升公司是施工单位,旭瑞公司和泰兴公司均为劳务承包人,不可能存在一个劳务公司向另一个劳务公司缴纳合同诚信金的情形;3.一审判决不当。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并不是对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泰兴公司只是在旭瑞公司退场后对后续施工责任的承接,对旭瑞公司前期所做工程及合同诚信金并未承继。
宇升公司辩称,宇升公司与旭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旭瑞公司在未经宇升公司及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不当,且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旭瑞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仅要求宇升公司退还合同诚信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审慎审查其放弃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2018年11月21日形成的协议中确定**只是负责协调案涉合同诚信金的返还,**本人无返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确实收取了案涉合同诚信金,但均用于了案涉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泰兴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升公司退还旭瑞公司合同诚信金60万元,并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旭瑞公司资金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宇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旭瑞公司与宇升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有旭瑞公司代表朱芯宏及宇升公司代表**、***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旭瑞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60万元保证金转入了宇升公司指定的唐文军账户上。2017年7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罗城项目产生的劳务纠纷责任由**个人承担;2017年8月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宇升公司承建罗城“清御铭苑”项目中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个人承担;2017年10月20日,**、***、唐文军代表宇升公司向旭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清御铭苑”二期工程在2017年11月21日前未能正常施工,则无息退还旭瑞公司60万元保证金;2017年12月,**代表宇升公司向旭瑞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退还30万元保证金,2018年5月30日前退还剩余30万元保证金;2018年3月6日,**代表宇升公司与旭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保证金及工程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1日,旭瑞公司与宇升公司代表人**、泰兴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旭瑞公司将“清御铭苑二期”工程的相关事项移交泰兴公司,宇升公司将60万元保证金上交于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2019年春节前无息支付至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芯宏工行账户;2018年11月22日,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芯宏与泰兴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对旭瑞公司退场移交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宇升公司已通过唐文军将60万元支付至***银行账户,***未按协议约定将60万元支付至朱芯宏工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7月21日旭瑞公司与宇升公司签订安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8年11月21日旭瑞公司与宇升公司、泰兴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旭瑞公司将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二期有关工程移交给泰兴公司,旭瑞公司已支付宇升公司的60万元保证金由唐文军上交于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至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芯宏工行账户……,该院认为这份三方协议,是三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质对2017年7月21日的合同中,关于宇升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了***的泰兴公司。2018年11月22日旭瑞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关于工程材料移交的《协议》,证明旭瑞公司知晓并同意2018年11月21日三方《协议书》内容并已开始履行,现宇升公司已按约定通过唐文军将60万元支付给了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兴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将60万元保证金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给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芯宏,旭瑞公司要求泰兴公司立即支付旭瑞公司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泰兴公司未按时支付旭瑞公司相关款项,给旭瑞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旭瑞公司资金利息;对于旭瑞公司要求宇升公司、**、***退还6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2018年11月21日三方《协议书》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宇升公司、**、***并无向旭瑞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旭瑞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旭瑞公司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已减半),由泰兴公司负担,保全费3,570元,由旭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宇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毛中林、朱芯宏、**签字捺印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禹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于购买“清御铭苑”二期219182、219183、219184三住房,待正式销售优先销售,销售款项归陈禹所有,公司原与**、朱芯宏的约定不变;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朱芯宏(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合同原则,就双方间所述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款项共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将原约定折抵工程款房屋(房屋唯一号:219182、219183、219184产权证号(合同备案号:201811080000026、201811080000027、201811080000025)解除网签,交由甲方销售。二、以上房屋销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乙方。三、该协议约定事项以外的事项,按双方原来的协议办理。四、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宇升公司拟证明旭瑞公司已经根据2018年11月21日的协议,收取了80万元的工程款,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旭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也认可收取了80万元工程款,但该协议的第三条、第四条并未实际履行;**、***、泰兴公司对收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宇升公司提交的收条、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宇升公司(甲方)与旭瑞公司(乙方)就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诚信金120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一次性全部无息退还。”宇升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旭瑞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朱芯宏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7年7月2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罗城项目产生的劳务纠纷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2017年7月26日,宇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乙方先期按合同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在第一次拨款时扣缴。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费在工程完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时按1%比例缴清。甲方有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报建费、保险费、水电费、检测费、试验费、税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所以税费等交费由乙方先行提交给甲方)。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愿意将**个人和妻子的所属财产作为对项目承包的履约担保,如项目责任人未按合同履约,则公司有权对其提供担保的财、物进行处理,视其对此项目债务的清偿。情节严重的,由此项目责任人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宇升公司在甲方负责人处加盖公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8月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宇升公司承建罗城“清御铭苑”项目中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个人承担。”
2017年8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项目位于犍为县罗城镇,土建工程由乙方于2017年8月23日进场接替甲方组织施工,并由乙方确认甲方之前的投资总款为人民币1,078,135元,2017年8月30日前甲方将本工程一切事宜全面交接给乙方(包括所有债权债务),甲方退出该项目,不再担任是施工人,该项目以后的收益和风险由乙方全部独自承担。乙方指定工程施工项目财务为唐文军,由此带来的风险由乙方全权负责。**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7年9月30日,旭瑞公司通过陈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唐文军转账20万元,附言:罗城“清御铭苑”工程劳务保证金。2017年10月7日,唐文军向***转账20万元,交易用途:朱新红劳务保证金。2017年10月20日,陈东通过掌上银行向唐文军转账40万元,附言:罗城保证金。2017年10月23日,唐文军向***转账40万元,交易用途:劳务保证金。
2017年10月20日,落款承诺人为宇升公司的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旭瑞公司如‘清御铭苑’二期在2017年11月21日前未正常施工,则无息退还所缴60万元保证金。”宇升公司未加盖公章,**、***、唐文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落款为宇升公司的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工程现复工,因前期发生停工,现我公司对该工程劳务公司(旭瑞公司)作如下承诺:……因工程停工,工期拖延,保证金按合同退还时间作如下更改:在2018年2月10日前退还保证金30万元,余30万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退还。……”宇升公司未加盖公章,**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2018年3月6日,宇升公司(甲方)与旭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3#、4#楼施工至主体6层结构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并退还乙方缴纳的60万合同诚信金合计297万元。宇升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甲方处签字,旭瑞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朱芯宏在乙方处签字。
2018年11月21日,朱芯宏、**、泰兴公司形成一份《协议书》,载明:1.旭瑞公司(朱芯宏)在2018年11与23日前将罗城“清御铭苑”二期钢管租赁相关事宜移交泰兴公司,从2018年11月24日起所涉及租赁费用一切由后者承担,与前者无关。2.旭瑞公司(朱芯宏)将模板枕方及耗材移交到泰兴公司,按实清点数量后,双方协商确认金额,款项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3.2018年11月23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旭瑞公司(朱芯宏)前期已完工工程结算及工程实际损失(此款可用二期住房抵作工程款,支付时间不超过2019年1月30日)。4.朱芯宏于2017年10月将人民币60万元转入宇升公司唐文军账户作为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劳务履约保证金,此款唐文军上交于***,在2019年春节前由**协调无息支付至朱芯宏的工行账户。5.在二期所售房款中,朱芯宏享有优先收益权,同时解压相对价值房产,不限于朱芯宏销售房款作工程款。6.本协议一式8份,各方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升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旭瑞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宇升公司与旭瑞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2018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朱芯宏、**、泰兴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9月30日、10月20日旭瑞公司通过陈东账户以转账方式先后转入宇升公司指定的唐文军账户履约保证金20万元、40万元,共计60万元。宇升公司收到该笔款项之后如何流转,与旭瑞公司无关,旭瑞公司已完成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宇升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6日宇升公司与旭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宇升公司返还旭瑞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该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同年11月21日,朱芯宏与**、泰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第2条是关于旭瑞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前将罗城“清御铭苑”二期钢管租凭相关事宜移交到泰兴公司,并从2018年11月24日所涉及租赁费用由泰兴公司承担。以及旭瑞公司将模板枕方及耗材移交到泰兴公司,按实清点后双方确认金额,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第3条则是关于宇升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旭瑞公司前期已完工程结算及工程实际损失,并明确可用二期住房抵作工程款,支付时间不超过2019年1月30日。从前述约定的内容可知,旭瑞公司并未将其在该协议形成前对宇升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泰兴公司。《协议书》中第4条载明:“朱芯宏于2017年10月将60万元转入宇升公司唐文军账户作为罗城‘清御铭苑’二期劳务履约保证金,此款唐文军上交于***,在2019年春节前由**协调无息支付至朱芯宏的工行账户。”该条仅表明各方就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内容不能反映出旭瑞公司有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泰兴公司的意思表示。综合分析,虽然《协议书》是三方形成,但该协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并不构成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宇升公司抗辩案涉债权债务已全部转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2019年春节即2019年2月5日前,**并未按约协调将履约保证金60万元返还至朱芯宏的工行账户,故作为与旭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宇升公司除应当返还旭瑞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外,还应赔偿自2019年2月6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表述为: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旭瑞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宇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基于宇升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泰兴公司基于**申请追加作为本案一审被告,旭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泰兴公司行使请求权,且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对**、***、泰兴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泰兴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已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宇升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且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9)川1123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乐山市旭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王建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欣雨
书 记 员 吴秋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