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3执340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92079970W,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9号1栋3楼9号。
法定代表人:丁自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084644,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528号1幢2单元3楼1。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8月3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2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8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01,849.13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20,092.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66元。本案申请执行2,746,609元,执行费29,86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夏建春
审判员 余 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