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129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文伦,四川众能(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昀佳,四川众能(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
法定代表人:廖浩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528号1幢2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
原告***与被告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5,687元;2、请求依法确认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就沐川县“水国金城”房地产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沐川县“水国金城”房地产项目实施施工人投入人力、物力、资金于2017年1月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725,68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实施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只有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手续上载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该证据复印件上并没有注明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身份。综上,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各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