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23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5年2月3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084644,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528号1幢2单元3楼1。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0年8月31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6998213H,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7层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3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320,846.8元,被执行人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730,870.84元,执行费19,70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8,600元,扣除执行费8,600元,申请人***己领取了案款170,000元,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进
审判员 夏建春
审判员 余 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舒 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