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宇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528号1幢2单元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9号1栋3楼9号。

法定代表人:丁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299号。

主要负责人:文信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7层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犍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犍为住建局)、**、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李天双,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才、申群亮,犍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芹,鼎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23民初1448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其改判的请求为:请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劳务费1,903,714元,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至1月31日,以3,285,700元为本金,2019年2月1日至8月19日,以2,225,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9月3日以2,225,700元为本金,2019年9月4日至2021年1月21日以2,025,700元为本金,2021年1月22日起以1,325,7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至付清之日,改判**公司不承担按合同支付利润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清御铭苑一期工程完成工程量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及2019年2月1日的《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月1日协议)尚未成立。统计表上的吕佳洋并非**公司的员工,系**聘请的资料员,**在该表后注明“以上工程量已审核,请领导进一步审批”。该表并未经**公司进一步审核,并未发生效力。统计表系2月1日协议的补充部分,既然统计表不具有客观性,**据此做出的2月1日协议也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这也是**在该协议上注明“应按实际结算支付款项”的原因。统计表和2月1日协议均未最终进行结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2018年8月1日,**公司制作了统计表,**审核后认为部分工程量不真实,双方再次进行了核实,并确定了工程量为398万元。统计表载明的分项工作内容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不一致等不实结算的事实,**对其进行了审减。**公司、**公司、犍为住建局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付款补充协议》(以下简称8月1日协议),该协议确定的工程款70%的价款为230万元也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经**审核为398万元的事实。**在该协议上注明:“本次结算未包含利润”,在2月1日协议上注明:“应按实际结算支付款项”均表明了其不认可支付利润的意思表示。**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其工作,不应获得合同约定的利润。三、鼎传公司与上诉人系业主与总包方的关系,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与**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鼎传公司仅向**支付了700余万元,尚欠数千万元,依法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不知晓上诉人与**的关系,不应冲破合同相对性,鼎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错误。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此种突破不以当事人是否认知作为前提。四、犍为住建局或谢涛应承担相应责任。(一)犍为住建局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即使其作为担保人导致合同无效,也应承担无效担保责任。(二)谢涛不能代表政府部门签字,其个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或无效担保的责任。二审庭审中,**公司放弃了要求鼎传公司、犍为住建局或谢涛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辩称,1.统计表系**公司交付相关资料后由**公司制作,**进行了审核,确定**公司已完成的人工费为4,483,849.13元;当日,**公司、**公司、犍为住建局三方签订8月1日协议时,**公司本应支付70%即2,438,694.39元[(4,483,849.13元*70%)-已付款70万元],经两公司协商,最终确定**公司在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230万元。**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后,2019年2月1日,**公司、**公司、犍为住建局、鼎传公司四方再次签订了2月1日协议,再次确定了**公司应支付的人工劳务费为4,483,849.13元,利润为578,000元的事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统计表进行了确认,8月1日协议、2月1日协议均对统计表的人工费进一步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统计表是合同双方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其分项工作内容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事实,而工程单价虽存在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不一致,但统计表确定的单价系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单价部分进行的变更,不存在不实结算的情形。统计表也对应当扣除的工程量进行了扣除,上诉人认为工程量未结算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认为统计表第17项、第18项没有完成而虚报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扣除的主张不应支持。4.**公司对一审判决**公司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处理无异议。一审未判决犍为住建局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错误,犍为住建局应承担担保责任。

犍为住建局辩称,上诉人未要求犍为住建局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未进行答辩。

鼎传公司辩称,**公司未要求鼎传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601,849.13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92元;3.判令**公司支付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银行利息101,332元及2020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4.犍为住建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公司、犍为住建局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公司追加鼎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人承担责任。庭审中,**公司将诉讼请求中1-3项变更为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401,849.13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并要求鼎传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公司的资质及印章与鼎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一期工程。2017年4月2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包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一期工程劳务,承包单价按双方签订合同执行,建筑面积按房管所测绘为准结算工程量,所有资金支付按实际情况决算,利润按20元/㎡(不以任何理由调增此价格);总承包劳务款由协议单价乘以经房管所认定的竣工房产面积为准,按节点产值计算并发放劳务款,竣工验收结束后,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结算劳务款,产值结算按甲方提供的付款申请表填报各方签字方为有效;本工程采用验收合格付款方式支付劳务工资(含低耗材料费),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本工程交房后15个工作日支付总劳务工程费95%,剩余该栋楼劳务总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1个月内支付3%,满二年后1月内支付2%。

2017年7月2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犍为县罗城清御铭苑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款支付由乙方与建设单位商定,工程款须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国家相关税费等后支付给乙方。

2018年8月1日,**出具统计表,载明完成量金额总合计为4,483,849.13元。同日,**、夏治才、谢涛签订8月1日协议,载明“甲方:**公司,乙方:**公司,担保人:犍为住建局。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内容如下:1.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一期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月15日前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15日时间段内工程款总额的70%。2.余款于2019年5月30日全部付清。3.关于违约,约定如到时未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天5‰违约金”。2019年2月1日,甲方**公司、乙方**公司、蒋彬、犍为住建局签订2月1日协议,载明“经四方协商达成一致,内容如下:1.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一期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1日已决算;人工费4,483,849.13元(肆佰肆拾捌万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壹角叁分)、按合同利润每平方米20元*28900平方米=578,000(伍拾柒万捌仟元),合计总金额5,061,849.13元(伍佰零陆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壹角叁分);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70万元(柒拾万元整),于2019年2月1日支付106万元(壹佰零陆万元),支付合计176万元(壹佰柒拾陆万元);余款3,301,849.13元(叁佰叁拾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壹角叁分)2.经四方协商达成一致余款支付时间:2019年7月20日支付200万元(贰佰万元);2019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余款。3.关于违约:约定如到时未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若未履行以上协议可申请劳动仲裁和法院执行”。上述协议尾部,**在甲方处签字,并注明“应按实结算支付款项;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3月15日前上交建筑公司处”;犍为住建局将担保单位更改为见证单位后加盖印章。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司共计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266万元,其中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收款2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收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知晓**与**公司的关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劳务费。关于**公司是否能够通过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虽然2月1日协议中约定“若未履行以上协议可申请劳动仲裁和法院执行”,而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本案并非劳动争议,且双方在该条款中并未约定仲裁委员会,该约定属于不明确的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关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从《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的内容证明,**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且无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此**与**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二者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系挂靠**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为案涉工程劳务实际发包人,而**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及完工资料和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欠付的劳务费**、**公司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公司根据合同关系诉请**公司支付劳务费,而鼎传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相对方,与**公司之间无劳务作业的发承包关系,2月1日协议及蒋彬出具代表鼎传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中均无鼎传公司直接向**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故鼎传公司亦未加入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债务。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对象,而本案**公司系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提起诉讼并不适用上述条文。因此本案中鼎传公司不应承担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关于劳务费金额,应按照双方签订的2月1日协议所确定,共计5,061,849.13元,扣减已支付的266万元,尚欠2,401,849.13元。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人工费总金额、利润总金额、已付款、未付款及付款期限等内容,并由**公司代表即实际施工人**、**公司代表夏治才、鼎传公司代表蒋彬以及见证单位犍为住建局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蒋彬在落款处注明“应按实际结算支付款项”,但该协议载明人工费金额与**2018年8月1日所出具的统计表载明完成量金额一致,且**公司审核后予以认可,**公司的抗辩不足以推翻2月1日协议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2月1日协议所确定的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可,蒋彬作为鼎传公司的代表,其意见并不影响《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相对方即**公司与**公司之间结算的效力。**公司对统计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月1日协议中所确定的578,000元利润,符合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上述规定表明,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应当随同工程价款一并给付。由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此**公司主张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金额以及**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101,84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401,84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由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属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公司主张权利时**公司欠付劳务费2,401,849.13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为120,092.46元。

关于犍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担保人,犍为住建局若为**、**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有悖常理,犍为住建局向**公司付款,仅是履行资金监管职能;其次,虽然**公司提交的8月1日协议首部及尾部均载明担保人为犍为住建局,但并未载明担保人具体应承担的责任,且犍为住建局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尾部仅有谢涛签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涛的身份,无法核实谢涛是否具有代表犍为住建局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再次,2月1日协议上,犍为住建局将原本打印的担保单位更改为见证单位后加盖印章,该协议中亦未载明担保人具体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证明犍为住建局具有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定犍为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401,849.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3,101,84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401,849.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92.46元;三、驳回四川**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66元,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一期后期扫尾工程的工程量明细单(以下简称明细单)、夏成君签署的保证书以及夏成君班组劳务人员工资表,拟证明:1.**公司提前离场,并未完成案涉项目扫尾工程中的楼层卫生工作;案涉5幢、6幢1单元-3单元的卫生打扫工作实际由**公司另行安排夏成君组织班组完成,并支付59,400元。第二组证据:犍为县罗城镇御铭苑一期项目水电班组民工工资一览表,拟证明:1.**公司提前离场,并未完成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作,而是由**公司另行安排汪荣锋班组完成,**公司应向汪荣锋班组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520,490元。以上两组证据,结合一审提交的统计表、8月1日协议、2月1日协议,能证明统计表中17项、18项并非**公司完成,该表以及两份协议均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最终结算数据。

**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

犍为住建局质证意见:两份证据涉及工程量的问题,犍为住建局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鼎传公司质证意见:鼎传公司无法核实工程量,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未发表质证意见。

**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司与汪荣锋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水电合同,该证据用于反驳**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汪荣锋所完成的工程与**公司完成的临水临电工程无关联性。

**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能印证**公司将临水临电工程交由汪荣锋班组施工,**公司未完成该部分工程的事实。

犍为住建局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鼎传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鼎传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认定。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夏成君出具的相关结算材料,因夏成君未到庭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公司也未提供其已向夏成君支付款项的证据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公司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汪荣锋承建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工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司是否完成了临时用水用电工程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故两组证据能否证明**公司和**公司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现场所有临时用水用电材料和人工费全部由**公司负责等内容。**公司共完工程量28900m2。

2018年8月1日的统计表载明:……17.楼层卫生,完成工程量28900m2,完成金额86,700元;19.临水临电,完成工程量28900m2,完成金额476,850元等内容。统计表备注了“以上是罗城清御铭苑一期(5#楼、6#楼、6-1#楼)所有劳务完成工程量”等内容;尾部项目审核人一栏载明:“以上工程量已审核,请领导进一步审批,吕佳洋。日期:2018年7月20日”等内容。**于2018年8月1日在空白处签名。**在8月1日协议上甲方(**公司)一栏签字并注明“本次结算未包含利润”等内容。

**公司与汪荣锋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水电合同一份,载明合同单价为16元/平方米(含低耗材料费),按照**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主合同付款等内容。

本院认为,**挂靠**公司承建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一期工程,其以**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属于形式上的合同主体;**公司借用资质系为获取挂靠利益,其借用资质给**的行为,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强制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其应承担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挂靠行为的负面评价;而**属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应承担合同义务,其应与**公司对合同债务连带承担民事责任。而**对外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与**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公司对因案涉合同即《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务费应如何确定?二、利息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包括了已完工程款和利润。(一)**公司已完工程款为4,483,849.13元。理由如下:第一,2018年7月20日,**聘请的资料员吕佳洋对统计表载明的**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审核,确定**公司所完成工程款为4,483,849.13元。吕佳洋在统计表项目审核人一栏备注了“以上工程量已审核,请领导进一步审批”等内容,根据文义解释,是指吕佳洋已就统计表载明的工程量进行了初审,确定已完工程款为4,483,849.13元,由“领导”进一步审核确定的意思;而**于2018年8月1日在该表空白处签名的事实,表明了**作为吕佳洋的“领导”对该统计表进行了审核,再次确定**公司所完工程款为4,483,849.13元的事实。第二,**公司、**公司与犍为住建局于2018年8月1日,即**审核统计表的当日签订了8月1日协议,确定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付款协议上未载明应付款的金额,且**在应付工程款总额70%后单独注明了“230万”元,**公司据此主张**对统计表载明的工程款进行了审减,确定工程款为398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8月1日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仍为4,483,849.13元的事实成立。首先,**对统计表进行审核当日签订了8月1日协议,表明8月1日协议系对统计表审核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的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的工程款应指统计表审核的工程款4,483,849.13元。其次,虽然统计表载明的工程款4,483,849.13元的70%(扣除已付款70万元)为2,438,694.39元,与**注明的230万元不一致,但**在8月1日协议上注明了“本次结算未包含利润”等内容。8月1日协议并未反应结算的过程和结果,结合**于当日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工程款的事实,能证明**注明的“本次结算”是指统计表的结算内容。**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审核金额,且未在8月1日协议上就该审核金额提出异议,故8月1日协议所涉工程款是指统计表已审核的4,483,849.13元,**公司主张230万元系双方就付款金额协商一致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最后,**公司不能阐述**已就统计表的哪一分项内容进行了审减,且审减后的工程款为398万元的事实成立,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对案涉工程价款审核为398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9年2月1日,**代表**公司再次与**公司等签订了2月1日协议,该协议再次载明了**公司已完工程款为4,483,849.13元的事实。**虽注明了“应按实结算支付款项”的内容,但2月1日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四方协商一致”,表明**代表**公司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也未就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具体异议,故**注明的该部分内容不应视为其对2月1日协议存在异议。结合2月1日协议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与**在统计表审核确定的金额一致,可以认定4,483,849.13元即为双方按实结算的金额。**和**公司等签订2月1日协议,就工程款等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约定变更合同内容,应按变更后的2月1日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第四,**公司提出**公司未完成临时水电和楼层卫生工作,应扣除以上两项工程款,统计表载明的其他分项工作中,存在工程量重复和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1.临时水电工程由**公司完成。首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已约定了临时水电工程属于**公司完成工程的范围;其次,临时水电工程已纳入统计表的结算范围,**对该统计表已审核且无异议,表明**公司已完成了该项工程;再次,**公司与案外人汪荣锋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水电合同,合同约定汪荣锋完成的工作任务并非临时水电工程,**公司也未提供证明汪荣锋完成工作任务是临时水电工程的证据,对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最后,临时水电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临时用水用电的工程,**公司在2017年4月25日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即开始进行施工,并已完成了抹灰等大量工程,其施工使用水电的事实也能证明临时水电工程已完成的事实成立;而**公司与汪荣锋签订水电合同的时间在**公司已完成大量工程之后的事实,再次印证了临时水电工程由**公司而非汪荣锋完成的事实成立。综上,**公司提出**公司未完成临时水电工程,应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楼层卫生工程由**公司完成。**公司提出**公司未完成楼层卫生工程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楼层卫生工程已被**审核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公司提出工程量存在重复以及工程价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公司对工程量存在重复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工程价款虽与合同存在不一致的事实,但**已进行了审核,表明了**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成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公司应获得利润578,000元。**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已约定了**公司应按20元/m2支付利润,**公司已完工程为28900m2,根据合同约定其应获得利润578,000元(28900m2*20元/m2)。而**在8月1日协议中载明了“本次结算未包含利润”的意见,即统计表确定的4,483,849.13元不包括合同约定的利润。**代表**公司与**公司在2月1日协议中确认**公司应获得的利润为578,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与合同关于利润的约定以及**公司已完工程量相符,应予确认。**公司提出**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不应支付利润的主张,与双方已就**公司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就利润达成合意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公司应获得的劳务费为5,061,849.13元(4,483,849.13元+578,000元),并扣减已支付的266万元,尚欠2,401,849.13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8月1日协议、2月1日协议均系**以**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系双方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公司承担,故**、**公司应连带支付**公司劳务费2,401,849.13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公司尚欠**公司劳务费2,401,849.13元未付,双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公司应按2月1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一审法院根据**公司与**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以及**公司收款的情况,按以上利率标准作出**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未就犍为住建局应否承担责任提起上诉,**公司虽辩称犍为住建局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2元,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聂佳丽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