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党元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平,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君,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四川省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向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陈向君对**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鼎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公司资质和公章与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向君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陈向君组织机械和人力完成了土石方开挖等工程,鼎传公司作为发包人,是该劳动成果的直接获利者,有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无权就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且与陈向君未建立合同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鼎传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陈向君对鼎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向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鼎传公司系案涉工程“清御铭苑”的发包方,从未与陈向君建立任何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土石方工程系**公司与陈向君签订。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是否尚欠工程款仍然未知,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陈向君与**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欠付陈向君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2019年1月31日鼎传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非承诺和债的加入,系附条件的按比例分配工程款结算说明,即应在鼎传公司与**公司结算后的情况下,鼎传公司才能按照时间支付给陈向君,且直至现在仍未结算系**公司的过错造成,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鼎传公司针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各自上诉理由一致。
陈向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向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鼎传公司、**共同支付陈向君土石方工程款1374060.57元[(土方:8944.27立方米×11元)+(石方:47807.2立方米×38元)-541000元],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1374060.57元为基数,按月息两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截止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6488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鼎传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庭审中,陈向君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放弃对**公司、**的请求,仅要求鼎传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9日,**代表**公司与陈向君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约定由陈向君负责犍为县罗城镇“清御铭苑”小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土方单价11元/m3,石方单价38元/m3,工程完工后实行一次性进行结算,本工程到达主体三层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款。随后,陈向君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7年8月中旬完工,2017年8月20日,陈向君同**公司进行了工程量测算,计算出土石方开挖总量为55194.6m3,其中土方开挖工程量为8724m3,石方开挖工程量为46470.6m3,并制作了完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在该签证单上施工单位**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业主单位人员均签字或盖章确认。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陈向君委托四川德文天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清御铭苑”小区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量为56751m3,审增工程量为1556m3,其中基础土石方开挖总量为56751.47m3,土方开挖工程量为8944.27m3,石方开挖工程量为47807.2m3。
一审还查明,截止到2019年8月1日,陈向君共计收到工程款541000元。2019年1月31日,犍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开发商、建设单位和各施工队进行协调,蒋彬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全权代表鼎传公司向有关施工人员就处理“清御铭苑”有关工程欠款事项作出书面承诺,项目清算时间在2019年4月底前全部按实清算完,付款时间清算完后于2019年9月底前陆续付清,如果开发公司未做到以上几条,公司将承担由此给大家带来的经济损失,并付剩余金额按月息两分按月支付给债权人,直到付完款项为止。此后,未再支付案涉工程款。
再查明,**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及印章与陈向君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及印章与陈向君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由于**及陈向君均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工程量测算,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均未提出质量纠纷,且已实际支付541000元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金额,应按照双方完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所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并支付,共计1861846.8元,扣减已支付的541000元,尚欠1320846.8元。陈向君主张的审核增加工程量部分,由于陈向君提交的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审核,且对方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陈向君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系挂靠**公司与陈向君签订施工合同,**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公司在《土石方开挖合同》及完工资料和工程量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系该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公司均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鼎传公司系工程的业主方,由于鼎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情况,蒋彬代表鼎传公司作出的承诺不管系在未付工程款内支付还是债务的加入,均应按其承诺承担责任,鼎传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与**及**公司就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公司、**、鼎传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向君工程款1320846.8元;二、鼎传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向君第一项工程款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起以尚欠本金13208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结算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93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5元,由陈向君负担555元,**公司、**、鼎传公司负担137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由**公司、鼎传公司提起上诉,结合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鼎传公司应否向陈向君支付案涉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在2017年7月9日**与陈向君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中,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公司辩称系**借用**公司名义与陈向君签订的合同,但对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公司对陈向君主张的工程款即应当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鼎传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虽然辩称是否欠付承包方工程款尚未确定,但蒋彬代表鼎传公司就处理“清御铭苑”有关工程欠款事项对陈向君等做出书面承诺,称项目清算在2019年4月底前全部按实结算,付款时间在清算完后于2019年9月底前陆续付清,同时承诺“如果开发公司未做到以上几条,公司将承担由此给大家带来的经济损失,并付剩余金额按月息两分按月支付给债权人,直到付完款项为止”。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鼎传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向君作出的付款承诺,鼎传公司应当遵照承诺内容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鼎传公司对陈向君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和鼎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各自预交18650元,决定收取18650元,由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唐海珍
审 判 员 孙秀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