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树海、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61474E。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舜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舜宏公司理应支付劳务报酬。***的身份及双方间的关系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1.原先***与舜宏公司达成协议,以内部承包人(办事处及唯一工程项目一体承包)身份以舜宏公司名义施工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项目,此时,***系管理本人施工事务,舜宏公司成立河南办事处并任命***为河南办事处总经理,只是为了***施工管理方便,双方间确无劳务关系。2.2014年4月2日,因舜宏公司不满意***的施工管理情况,舜宏公司解除了***该项目的施工及财务管理权,对此***及相关各方均无异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此举表明各方已确认,2014年4月2日起,工程施工由舜宏公司直接管理,与业主单位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间施工合同由舜宏公司直接履行,***与舜宏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已解除。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项目施工已与***无关。3.舜宏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下发舜宏字(2014)8号文《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重新任命***同志“为董事长助理,承办董事长交办的各项事务,对交办事务进行督办、协调及落实。并兼任公司河南办事处主任,负责河南办事处日常事务”。至此,***的身份已由原来的承包人变为受舜宏公司雇佣参与管理工作的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已由原来的承包关系变为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未就劳务内容、期限、报酬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进而否定双方间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中明确了劳务工作内容为:“承办董事长交办的各项事务,对交办事务进行督办、协调及落实…负责河南办事处日常事务”。对***的上述工作内容,舜宏公司在一审时亦未否认,而只是对双方间关系的性质有异议。2.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明确,合同标的即劳务内容明确,劳务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至于双方劳务期限及报酬等条款不明确,可按合同法第61条、62补救和履行,并不影响劳务关系成立。三、俗话说“皇帝不差饿兵”,***亦需养家糊口。虽没有书面的劳务协议,***客观上付出了长时间的劳务,干了活,就有权得到回报,一审判决无理不公。四、本案中为证明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社会通常报酬水平,***提交了有关证据,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对该证据进行否定,存在程序瑕疵。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已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

舜宏公司辩称,***是内部承包人而非劳务合同相对人,双方从未达成过劳务合同意向。同时承包经营协议至今未解除,解除施工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并不意味着承包经营协议的解除。自2014年4月2日至目前为止,***办理原办事处承包工程项目内的事务,曾参与过项目工作,予以认可,但在经营承包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从事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无需支付另外的费用。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舜宏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报酬333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舜宏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39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舜宏公司签订《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约定原告因海亚金域湾项目承包经营被告的河南办事处,双方在经济上保持独立,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在经营期间,同外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2014年4月2日起,原告不再负责海亚金域湾项目的施工及财务管理。2014年4月4日,被告下发《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内容为:“任命***同志为董事长助理,承办董事长交办的各项事务,对交办事务进行督办、协调及落实。并兼任公司河南办事处主任,负责河南办事处日常事务。”原告认为其在任被告董事长助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自被告任命原告为董事长助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之日起,双方之间即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对双方之间劳务内容、期限、报酬等是否有约定、约定事项等均未能举证。原告仅以被告的文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的劳务报酬333000元,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7.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烈洪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7月至今处理河南工程相关费用支出各1份,拟证明舜宏公司与陈烈洪就金域湾工程对账时提出舜宏公司为工程支出了相关费用要求陈列洪承担,其中包括了2015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40000元。舜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员签名,也无实际发生的相应票据,公司不清楚费用支出明细表的来源。对陈烈洪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虽表现为文本形式,但实质上是证人证言,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仅证明费用支出表中含4万元,因费用支出表本身不具有真实性,故对依据该表格所作的证言亦不予认可。

2.委托证明2份及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结算及后续问题处理协议书、谢忠琦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谢忠琦系舜宏公司特别代表人,全权代表舜宏公司处理海亚金域湾工程相关事宜,谢忠琦代表舜宏公司于2015年3月至6月陆续支付***报酬合计40000元。舜宏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证明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其参与的工作系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对谢忠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能成为有效证词,且公司不存在其所说的该情况,即使在2015年3-6月某些工作人员曾支付过款项,也并不意味着双方曾达成过劳务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3.(2018)豫1402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舜宏公司向陈烈洪主张过80万元的差旅费支出,以印证证据1中2014年7月至今处理河南工程相关费用支出表的真实性。舜宏公司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判决无法确认是证据1中的费用支出表,且该案审理中陈烈洪对舜宏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也予以了否认,法院也未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对2014年7月至今处理河南工程相关费用支出,因无舜宏公司的盖章确认或有权人员的签字,且从(2018)豫1402民初7411号民事判决书亦无法判断舜宏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费用支出表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委托证明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能证明谢忠琦曾系舜宏公司处理海亚金域湾项目的特别代表人;对陈烈洪及谢忠琦的证言,虽然其们陈述舜宏公司于2015年3月至6月陆续支付了***报酬40000元,但对该4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以及款项的性质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舜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绍虞检刑不诉(2017)129号不起诉决定书、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诉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与舜宏公司系自带项目挂靠施工的关系。***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起诉决定书描述的是在本案劳务关系发生前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民事诉状等是***作为劳务工作的一部分,协助舜宏公司向甲方主张工程款,都是为了舜宏公司的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17)浙0604民初91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15日,***(乙方)与舜宏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按照经济责任制度承包给乙方(河南办事处),现因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已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针对该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共同信守。1.为顺利向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由乙方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双方明确此诉讼虽以乙方名义起诉,实为达到甲方向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支付该项目欠款的目的。诉讼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支付包括诉讼费及乙方律师费等。2.该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结案,审理后产生的收益及风险由甲方承受,与乙方无涉。……。3.乙方在诉讼中协助甲方,原则上服从甲方的意志。与此对应的在协议双方内部结算时,仅对工程施工期间乙方领付款情况进行核对结算,实行多退少补,乙方不再承受该工程项目的盈亏。在此期间乙方应当尽责处理诉讼事务;与甲方配合积极协调与A、B两组实际承包人的关系,做好思想工作,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主张其与舜宏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舜宏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仅以舜宏公司下发的《关于***同志任职的通知》来主张舜宏公司应向其支付报酬,依据不足。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其劳务约定过报酬。纵观本案,***与舜宏公司曾是自带项目挂靠施工的关系,后舜宏公司解除***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管理后,任命***为董事长助理兼河南办事处主任。在2014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双方明确商丘海亚金域湾工程***不再承受该工程项目的盈亏,在此期间***应当尽责处理诉讼事务;与舜宏公司配合积极协调与A、B两组实际承包人的关系。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应承担的义务,但并未将该义务内容确定为有偿劳务。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舜宏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森轶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