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柱,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宾,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北侧、富康路西侧中原车城(锦绣路与富康路交叉口西北角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汤本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珂,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言言,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宋信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黄言言、宋信磊、***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4月4日,四方结算单据仅仅是海亚公司与舜宏公司内部结算,舜宏公司支付完85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舜宏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并未100%清偿。生效判决认定,舜宏公司期间,***班组劳务费总价7532890.08元,截止2015年2月1日,***班组共领取工程款4325216元。开祥公司提供的***班组领款单显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班组领取劳务费共计1570000元,即舜宏公司期间支付***劳务费为:2755216元(4325216-1570000=2755216元)。开祥公司提供的***班组领款单显示:2015年2月15日,***班组领取劳务费3205000元,其中开祥公司按比例分摊劳务费为:1191062.39元,即舜宏公司按比例分摊劳务费为:2013937.61元(3205000-1191062.39=2013937.61元)。所以舜宏公司期间,***班组尚未领取的劳务费为:1546372.47元(7532890.08-1217364-2755216-2013937.61=1546372.47元)。2015年4月4日,海亚公司、舜宏公司、开祥公司、沈树海四方结算单据显示:海亚公司确认于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5日)前代舜宏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850万,并确认在足额发放完毕之后,舜宏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完毕。上述结算单仅是海亚公司欠付舜宏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舜宏公司并未足额结清其欠付的民工工资款。(二)生效判决认定开祥公司已经通过海亚公司超额支付***、***的劳务费是错误的。开祥公司期间的劳务费应为5745452.52元(12060978.6元-7532890.08+1217364),而并非3007404.94元。3007404.94元并未计算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劳务费。故开祥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班组劳务费。(三)生效判决认定舜宏公司、开祥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等三人先后挂靠舜宏公司、开祥公司对外承揽工程,舜宏公司、开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开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开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开祥公司于法无据;同时,一审第三人***、黄言言、宋信磊因案涉工程倒欠开祥公司款项198605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祥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二)***对本案已经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服判,说明一审第三人借用开祥公司资质期间***书面认可其总工程款为3007404.94元,而开祥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3870262.39元,已超额支付。(三)一审第三人欠秦联合工程款,秦联合直接起诉,要求舜宏公司、海亚公司、开祥公司承担责任,该案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确认:上述三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舜宏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4月4日,海亚公司确认于2015年春节前代舜宏公司发放工程劳务费850万元,并确认舜宏公司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已经100%发放完毕。***承包也是劳务,四方结算单足以证明舜宏公司已经不拖欠任何工资。(二)舜宏公司在2014年已经退出涉案项目。2017年6月舜宏公司起诉一审第三人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第三人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生效判决均驳回双方诉求。2018年12月,舜宏公司起诉一审第三人要求偿还代付的工程钢材款,生效判决支持舜宏公司的请求。上述事实说明,舜宏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不仅不拖欠工程款,还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三)舜宏公司退出项目后,双方之间就施工现状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经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公证,且其与海亚公司之间的生效调解书亦可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四)***作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其行为并不代表舜宏公司,其与***之间的工程结算不能对舜宏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海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海亚公司不欠付舜宏公司和开祥公司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审中海亚公司提供了其与舜宏公司达成的调解书、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审庭审中开祥公司与舜宏公司均认可海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海亚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的工程款是10540295.02元,不是金秋法签字的11864725元。(三)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与被雇佣的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与***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四)与本案相关联的秦联合的案件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海亚不应承担责任,应同案同判。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舜宏公司、开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经原审查明,案涉工程项目发包方是海亚公司,***、宋信磊、黄言言先后分别借用舜宏公司和开祥公司与海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签订了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将部分工程交由***、***施工。上述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方分别是***和***、***,舜宏公司和开祥公司并不是涉案泥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要求舜宏公司和开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舜宏公司、开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论是否欠付***、宋信磊、黄言言工程价款,均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条例不适用本案。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一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