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再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东工业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61474E。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奎,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中州路310环岛光彩市场2区15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0029059H。
法定代表人:杜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王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信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烈洪,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言言,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宋信磊、陈烈洪、黄言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豫14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豫民申55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舜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奎,被申请人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博,被申请人黄言言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宋信磊、陈烈洪经本庭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再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德泰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2018年7月26日舜宏公司与德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黄言言、陈烈洪、宋信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双方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再给付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10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还款200万元(解封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2018年8月15日前还款200万元(解封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产及车辆);2018年8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给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并撤回刑事自诉。三、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舜宏公司与德泰公司在执行阶段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舜宏公司并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再审程序。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诉讼费54850元,退回再审申请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  郭彦宇
审判员  刘晓静
审判员  龚延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