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东工业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奎,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310环岛光彩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睿,河南和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信磊,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烈洪,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宋信磊、陈烈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民终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舜宏公司申请再审称,德泰公司在2013年向我公司承建的海亚金域湾工程中B组供应钢材,而当时的B组经济责任承包人之一就是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供货商和施工人属于同一人,所以导致我公司在诉讼中取证应诉十分困难,不得已被判承担责任。我公司为此案一直感到不明白,承担责任后一直努力收集有关证据,直到今年5月初,我公司发现了确认过的5笔共计570万元收款证据,包括2013年6月1日的300万元;2013年7月8日60万元;2013年8月11日100万元;2014年5月4日30万元;2014年7月18日80万元,德泰公司和***隐瞒了上述5笔已付钢材款事实。同时发现了德泰公司伪造郑州钢铁西本价使结算价虚高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在缺失关键证据,认定欠付钢材款具体数额错误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应依法纠正。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德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没有收到舜宏公司所称的这5笔款,这些款项是打给***的,与买卖钢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舜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2013年6月1日的300万元是施工保证金退款,根本就不是钢材款;2013年7月8日的60万元也不是钢材款;2013年8月11日100万元是混凝土款;2014年5月4日的30万元是陈烈洪的借款;2014年7月18日的80万元是海亚公司支付的开祥公司货款,与舜宏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舜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舜宏公司申请再审提交舜宏公司海亚金域湾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建设材料支付款(费用)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主张有5笔共计570万元的钢材款已经支付,但被***刻意隐瞒,以至于一二审认定舜宏公司与德泰公司之间欠付钢材款的具体数额错误,导致舜宏公司被判令多支付了570万元的钢材款。经审查,舜宏公司再审提交的舜宏公司海亚金域湾一期工程项目部工程建设材料支付款(费用)申请表和商丘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6月1日舜宏公司作为付款单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0万元,收款单位为***,付款用途为“钢材款”,有***签名并写明“款已收到”;2013年7月8日舜宏公司作为付款单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万元,收款单位为***,付款用途为“B组支付钢材款”,有***签名并写明“钱已收到”。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付款用途注明为钢材款,收款人均为***,且***签名确认已收到。这些款项对钢材款的具体金额认定产生影响,再审法院应根据舜宏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材料支付款(费用)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一二审在案证据,对舜宏公司与德泰公司之间欠付钢材款的具体数额等事实据实进行认定。综上,舜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董奕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