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3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工业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9061474E。
法定代表人:郑国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凌枫,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奎,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账户向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亚公司)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已经全部返还,被上诉人就此丧失债的请求权。2013年,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河南办事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投标海亚公司开发的金域湾一标建设项目,需向海亚公司缴存6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此被上诉人自行或商请其关系人(朋友王振芳、女儿陈娅、钢材供应商黄言言)筹措资金,在2013年1月29日当日共筹集350万元,分别为王振芳40万元、陈娅200万元、黄言言100万元、被上诉人10万元,实际施工人吕金迪出资250万元。全部款项缴存到商丘招投标中心。另外被上诉人在2013年通过上诉人账户向海亚公司缴存保证金200万元。据此被上诉人为了承接海亚公司该施工项目自行垫资共计550万元。招投标结束,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利用其河南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便利条件,将招投标中心退还到河南办事处开立在商丘银行豫东支行账户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自行划转,分别在2013年3月4日汇付沈皓轩(被上诉人儿子)240万元、同年3月5日汇付黄言言100万元、同年3月6日汇付被上诉人10万元、同年3月8日汇付沈皓轩10万元及40万元、同年4月15日汇付被上诉人200万元,汇款用途分别标注为:吕金迪归还沈皓轩投标保证金、归还投标押金、归还***款等。沈皓轩当时系在校学生,其所收取的款项实为被上诉人使用其银行账户收取的款项,至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款项600万元,不但可以归还从王振芳、陈娅、黄言言处筹措的资金,同时也收回了向海亚公司缴存的200万元保证金。实际施工人吕金迪出资缴纳的250万元投标保证金分文未退,本应退还给吕金迪的投标保证金被用以支付被上诉人缴存到海亚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实施了内部责任承担的划转,符合吕金迪实际施工人身份和应承担义务。至此,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与上诉人之间因垫付保证金而产生的承包施工合同债务,应当是吕金迪与上诉人之间因层层挂靠而产生的相应经济纠纷,吕金迪有权在与上诉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主张该项权利。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已经将200万元保证金分摊给吕金迪、陈烈洪班组各100万元,而(2019)豫14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表述“对于上诉人(陈烈洪等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舜宏公司)所交200万元保证金其中有上诉人实际缴纳,系其与***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仅证明陈烈洪与被上诉人之间就200万元保证金之中陈烈洪实缴部分款项存在争议,是未决事项,被上诉人尚未因此受损,故被上诉人不享有就此保证金款项对上诉人的诉权。综上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七诉人不能向上诉人要求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其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意见,依法改判。
***辩称,一、***交给舜宏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舜宏公司交建设单位,现舜宏公司已向建设单位结算收回。故***有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向舜宏公司主张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舜宏公司在上诉状称在2013年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返还,并非事实。1.此前舜宏公司均不否认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一审原告证据1及证据4反映出舜宏公司一直认可有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权利人为***,直至本案一审时亦不否认,只是认为应当与其他款项一起进行工程整体结算,不同意单独退保证金而已。现案件到二审期间,舜宏公司突然更换说法,称在2013年间,该200万元保证金已返还,显然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2.上诉状称***在处理投标后退回的600万元保证金时已收回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系主观臆断,不是事实。没有看到哪一份证据能说明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已收回。舜宏公司截取事实片段,提出局部片面的证据,将其他资金往来混同到返还履约保证金上面,从工程施工期间大量资金往来中抽出一笔,就说是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这是没有依据的,只能更加扭曲事实真相。***在2014年4月16日就已将项目部账目及原始凭证交给舜宏公司,如果要提交新证据,舜宏公司应当提供完整、原始的财务账目凭证。3.上诉状中陈述的本应退还给吕金迪的投标保证金被用以支付***缴存到海亚公司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60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为承接海亚-金域湾项目招投标所需,***及实际施工人共同筹集,其中***250万元(以陈娅名义汇入200万元,王振芳40万元,现金10万元);黄炎炎100万元;吕金迪250万元(其中50万元向***借)。汇入舜宏公司商丘银行豫东支行尾号404账号(该账号项目部专用,由***及实际施工人使用,账上资金并非舜宏公司所有)。投标结束后6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退还***250万元(3月4日退到沈皓轩账户上的240万元及3月6日退到***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黄炎炎100万元。而应退吕金迪所筹措的250万元,归还了向***借款50万元(3月8日分两次退到沈皓轩50万元),剩余200万元汇入了户名为***,账号为×××26,开户行为中原银行豫东支行的账户,该账户并非***私人账户,系为金域湾工程所需设立的施工方与建设方双控(共管)的专用账户,资金权属归A组实际施工人吕金迪,双控管理方式为开户名为***,密码及账目由建设方王成立掌握管理,取款时出示双方身份证。4.另外,从该双控账户资金流向亦可看出,资金最终也回到舜宏公司商丘银行豫东支行尾号404账号,并由吕金迪使用到工程施工中。而且,账号为×××26等双控账户中划给舜宏公司商丘银行豫东支行尾号404账号的资金要远远大于200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5年5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舜宏公司签订《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约定原告因海亚金域湾项目承包经营被告的河南办事处。协议具体约定如下:项目工程及办事处经营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投资,被告做好协助配合及监管工作;双方在经济上保持独立,原告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原告在经营期间,同外界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负责为河南办事处刻制办事处章和海亚金域湾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告在向业主单位领工程款时,应先到被告所在地开具外经证,上缴被告管理费按开票额的1.8%(含外经证费)费用等。2013年1月9日,被告舜宏公司(乙方)与海亚公司(甲方)签订《框架协议书》,双方就被告承建海亚公司开发的海亚金域湾商业及住宅楼土建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其中提到“协议签订7日内,被告应向海亚公司交纳2000000元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协议的保证金,逾期视为乙方放弃招标的权利。乙方中标后,该保证金作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工商银行1211××××6628账户汇2000000元,备注用途为“***交纳海亚春天保证金”。被告收到该保证金后,随即转付给海亚公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该保证金即为被告与海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提到的2000000元保证金。2013年3月6日,被告舜宏公司与海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亚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丘海亚金域湾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2013年11月份,被告又中标海亚金域湾第二标段工程。原告所承包的河南办事处与吕金迪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由吕金迪承包海亚金域湾第一标段1#楼、2#楼、3#楼、5#楼建设项目工程,与陈烈洪为代表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由陈烈洪等人承包海亚金域湾第一标段6#楼、7#楼、8#楼、9#楼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4月2日,原告不再负责海亚金域湾项目的施工及财务管理。2014年8月,海亚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2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事实如下:……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交商丘海亚金域湾第一、二标段履约保证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12800000元,减去已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暂借款及二标段应承担的建委费用500000元后,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700000元。下欠工程款和应退款合计37348941.13元……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531500.98元工程款未付(扣除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代缴税款2017440.15元)。针对上述确认事实,舜宏公司与海亚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对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给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9531500.98元的工程款,鉴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向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下达停止支付的通知,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19531500.98元的范围内,在2015年7月1日以后,按照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海亚金域湾项目中所负债务的债权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数额予以支付(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第五条除外);如有余额,商丘海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协助法院执行案件完毕之日起3日内按实支付给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舜宏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9531500.98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405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海亚公司尚余2010103.98元工程款需要向舜宏公司支付。至此,被告舜宏公司与海亚公司之间就海亚金域湾项目工程承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全部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确认(2014)商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案涉保证金已经退回,并确认海亚公司与舜宏公司之间就海亚金域湾项目已无其他争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上述2000000元保证金,故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舜宏公司与海亚公司约定舜宏公司承建海亚公司开发的海亚金域湾项目需交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款实际由原告***交纳给被告舜宏公司后,再由被告舜宏公司交纳给海亚公司。现被告舜宏公司与海亚公司就案涉海亚金域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清算完毕,案涉保证金已由海亚公司退回,被告继续持有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就保证金退还未约定时间,原告以被告与海亚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调解完毕的时间作为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起算点,并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欠缺事实依据,该院认定以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26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就海亚金域湾项目设立河南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故不应退还保证金,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签订《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结算完毕,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保证金的退还,如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尚未结算,被告在退还保证金后,仍可基于《办事处经营责任协议》向原告结算。被告还辩称,被告与海亚公司之间于2015年5月28日就案涉项目在法院调解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保证金退还,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保证金退还未约定履行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缴纳保证金的银行流水,证明为承接工程、向海亚公司及商丘招投标中心缴存保证金,***自行或向他人筹集资金450万元、向黄言言借入100万元;2.吕金迪银行流水,证明吕金迪为缴纳海亚公司工程保证金,向河南办事处账户汇入250万元;3.还款银行流水,证明海亚金域湾工程一期中标后,经***审批,河南办事处转账汇付***500万元、归还黄言言100万元;4.保证金进出账明细表,证明***内部承包工程时,已经收回其所有垫资保证金;5.协议,证明***确认与上诉人之间就海亚金域湾工程的民事权责结算范围,不包括保证金;6.《海亚金域湾工程保证金明细表》,证明本案中***起诉的200万元保证金包含在总保证金1280万元之内;7.(2014)浙绍民初字第13号诉状,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200万元保证金已在另案中主张过;8.《和解协议》,证明(2014)浙绍民初字第13号案件通过庭外和解撤诉结案,***起诉的200万元保证金已得到解决;9.情况补充,上诉人对***的200万元保证金诉请从另一角度作出说明,上诉人同***共同利益人之间的实际银行流水证明***及其共同利益人转入公司相关账户450万元,而从公司相关账户转过去500万元。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通知一份、确认书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8200501995010224726账号系应甲方海亚公司要求开设的工程专用双控账户,并非***私人账户;2.现金日记帐两份、活期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两份、用款申请报告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该双控账户实际归吕金迪使用,且专用于海亚金域湾工程,用款须经甲方单位同意;3.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交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已将海亚金域湾项目的所有财务账目及原始凭证交给舜宏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其已返还被上诉人案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部分商丘银行电子回单中付款用途亦系手写,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对案涉保证金款项不予返还,本院对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一审已予认定,本院不予重复认定;证据7、8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在另案中将案涉保证金返还给被上诉人;证据9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上诉人交纳给上诉人后再由上诉人交纳给案外人海亚公司,现案涉保证金已由海亚公司退回上诉人,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已全部返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就案涉保证金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舜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瑶
审 判 员 梅 云
审 判 员 茹赵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宇宁
书 记 员 孙心怡